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574號
PTDM,110,簡,1574,202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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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勝文



彭意堯


劉家寶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 年度調偵字第519 號、110 年度偵字第972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侯勝文彭意堯劉家寶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 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次按「 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 、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 、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 不受軍事審判。」102 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軍事審判法第1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侯勝文固於本案行為、發覺時迄今均為 現役軍人,此有卷附被告侯勝文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考),惟其所為本件犯行不屬於陸海空軍刑法或其 特別法所定之罪,是本院對被告侯勝文本件犯行有審判權, 先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 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 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 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 ,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10 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 即將原本之銀元5 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修正 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 予以明定,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 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㈢核被告侯勝文彭意堯劉家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 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3 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3 人均可知現今社會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傳送資 訊迅速,竟未經查證,共同透過臉書帳號轉貼指摘告訴人行 為不檢等文字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網路社 群網站上,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誹謗行為,足以嚴重貶損告 訴人之人格與聲譽,顯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3人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告訴人人格法益所生 危害之程度,暨被告3人犯罪後雖均坦認犯行或相關事實及 曾與告訴人試行和解但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519號
110年度偵字第9729號
被   告 侯勝文
彭意堯
劉家寶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勝文彭意堯劉家寶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23時50分前某時許,在屏東 縣屏東市廣東路某處之統一便利超商,先由侯勝文提供其行 動電話登入臉書暱稱「Zhang QiQi」帳號,後由彭意堯撰文 「屏東萬金333 旅砲兵營砲一連中士,屏東縣○○鄉○巷村 ○○路00巷000 號,李冠逸先生,你真的很不要臉,砲兵阿 ,還是需要打砲嗎,有家庭老婆的人還出去亂幹妹然後破壞 家庭亂搞真的很不知羞恥,找健身房的女教練出去喝酒還跟 著去她家,說要送人回家,喝完酒孤男寡女,打砲就打砲還 講那麼多幹話」等文字,再由劉家寶張貼在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屏東大小事」網路社群網站,指摘傳 述足以貶損李冠逸人格社會評價之文字,致李冠逸之名譽因 而遭受損害
二、案經李冠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侯勝文彭意堯劉家寶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李冠逸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侯勝文



手機臉書暱稱「Zhang QiQi」帳號截圖、「屏東大小事」網 路社群網站擷取畫面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3 人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侯勝文彭意堯劉家寶3 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3 人就上開行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請審酌被告3 人雖有 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雙方對賠償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致未 能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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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