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497號
PTDM,110,簡,1497,202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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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玠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8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玠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雨傘壹支、球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玠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先後持不同工具毀損告訴人戴文倉之窗戶玻璃及告訴人李旻 玲之機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又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 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 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 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 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故毀壞告訴人戴文倉之窗戶玻璃、告訴人李旻 玲之機車,造成告訴人等財物之損失,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 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 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雨傘1 支、球棒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219號
被   告 吳玠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玠謙分別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 年8 月1 日0 時16分許 至0 時32分許之間,持雨傘砸破屏東縣○○市○○○○巷00 0 號「阿Q 快餐店」之窗戶玻璃,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 該屋所有人戴文倉;復持球棒砸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致右側車殼掉落、方向燈與車燈按鈕損壞、左後照 鏡鬆脫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該車所有人李旻玲。二、案經戴文倉、李旻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屏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玠謙坦承上情不諱,並有告訴人2 人證述、現場 照片、監視器照片、搜扣筆錄、扣案物照片可證,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兩次犯行, 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5 月有期徒刑, 於109 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雨傘、球棒,係被告之犯罪工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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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