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390號
PTDM,110,簡,1390,202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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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涵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涵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朝涵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爰 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因情緒失控竟對值勤員警 施用暴力,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情節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474號
被   告 楊朝涵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朝涵於民國110 年4 月25日0 時33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屏 東市○○巷0 ○0 號之「直覺酒吧」前,見其友人劉紹凡( 所涉刑法妨害公務罪嫌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 字第44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酒後喧嘩滋事並妨害公務 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下稱民和派出所 )警員張又仁、林財慶以現行犯逮捕,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 意,出手拉扯依法執行職務之在場員警,而以上開強暴之方 式,妨害在場員警依法執行公務,經警以強制力壓制,過程 中造成民和派出所警員金冠宇受有左手擦挫傷及右肘挫傷等 傷害(金冠宇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朝涵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 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密錄器錄影光 碟暨影像截圖、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翻拍畫面、蒐證 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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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