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祥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進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或建 築物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前開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 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整體之公共安 全,其罪數應以行為個數定之,而與燒燬物品數量無關,一 失火行為所燒燬對象縱有不同,然因僅有一失火行為,仍整 體成立單純一罪。是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如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多項物品,因僅侵 害一個整體公共安全法益,僅能論以失火一罪。 ㈡又被告於行為時已超過8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 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燃燒雜草後疏未注意,竟誤以為火勢已熄滅即離 開現場,致燃燒之火星受風吹散,造成告訴人何宜玲因此受 有財產上損失,並致生公共危險,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無人員傷亡或釀成更嚴重之災 禍,兼衡其過失程度、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2 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 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 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310號
被 告 林進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祥於民國110 年4 月14日7 時許,在屏東縣○○鄉○○ 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同安段1543地號土地)北側燃燒 雜草,本應在旁注意看管,避免火星飛散,並應檢視火勢是 否完全熄滅,以防止延燒至他人物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誤以為火勢已熄滅而離開 現場。嗣於同年4 月16日7 時許,因燃燒之火星遭風吹散至 同安段1543地號土地南側,造成何宜玲所種植之竹子及所設 置之水井、水管及馬達燒燬,致生公共危險。經何宜玲報警 ,始循線查獲林進祥。
二、案經何宜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林進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被告雖對告訴人何宜玲遭燒燬之物有所爭執,惟本件有告訴 人何宜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之父親何懷 清於警詢中之證述,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謄本、日東水 電行估價單各1 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份、屏東縣東港地 政事務所110 年7 月12日屏港地四字第11030361400 號函所 附之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各1 份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涉 有失火燒燬告訴人所指物品之行為。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 物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維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