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富江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富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於民國 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該罪之構成要件要素並無變 更,然新法之法定刑於有期徒刑部分,由最重本刑6月以下 提高為1年以下,於罰金刑部分,則由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下提高至10萬元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 罪。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 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 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以前揭言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在 場警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均侵害同一國 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至於被告 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 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酒後情緒不佳於其住所滋事,竟於警方獲報到 場執行公務時,以上開言語辱罵員警,所為已損及公務員執 法尊嚴,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9頁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3頁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第1項(修正前):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91號
被 告 黃富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富江於民國110 年7 月20日22時56分許因酒後喧嘩,經員 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請黃富江自行前往屏東縣○○鄉○○路 00號龍泉派出所說明,詎黃富江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於同日23時22分許起,在龍泉派出所內,接續以「臭雞掰」 、「幹林娘副所長林娘雞掰」等穢語,辱罵龍泉派出所副所 長蕭吉良。嗣經在場員警將其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富江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警
方偵查報告、職務報告、現場影像光碟及譯文各1 份在卷為 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