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禮政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4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禮政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禮政可預見林天生所交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係沈鴻章所管領使用登記沈正中所有於民國110 年3 月 8 日14時00分許,在高雄市○○區○○○○○○地○○○○○○○號碼000-0 000號馬自達自用小客車(係陳力愷所管領使用登記其弟陳 一豪所有於110 年3 月29日23時許至同年月30日7 時35分許 間,在屏東縣○○鄉○○路○段0000號前失竊),均係屬來路不 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10 年3 月30日7 時 35分許至同年4 月16日20時許間之某時許,在屏東市海豐里 某路段,自林天生處同時收受懸掛上開車牌及原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年4 月16日8時52分許,邱禮 政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屏東市○○鄉○○路000 號後, 復於同日19時50分許騎乘機車返回上開地點打開車門時,為 警盤查,當場扣得車牌2 面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1 輛(均已發還),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力愷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偵辦毒品、贓物案調查報 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調查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照影本、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 訴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6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 字第2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上開二罪經 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22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下稱乙案),前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入監後於106 年9 月 30日縮短刑期假釋,106 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 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 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 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 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上開車輛及車牌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 予以收受,不惟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更使被害人之財產 回復倍增困難,使犯罪不易查察,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收受之上開 自用小客車1 輛、車牌2 面,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 人領回,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尋(破)獲案 件資料欄中記載上述車輛及牌照均經失主領回】、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2紙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