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007號
PTDM,110,簡,1007,2022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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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冠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冠豪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冠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關於「2 時許」之記載 ,應更正為「3 時25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 第675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係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 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 70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業 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 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 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 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 告前係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胖老爹炸雞店之店員,負責 銷售並收取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收取或管 領之財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是核被告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所犯如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2 次業務侵占罪,時間有相當間 隔,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本案炸雞店之店員,負責收銀等業務,而為



業務人員,未能謹守分際,反昧於貪念,圖一己之私,違背 其與告訴人之信賴關係,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 款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已簽發新台幣6萬元本票(偵卷第16頁)作賠償 之擔保,足見被告非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 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第 一次拿4,000 、5,000 ,第二次拿1 萬1,000 、1 萬2,000 元等語(偵卷第42頁),其所稱犯罪所得數額固屬概括數額 ,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 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認定其犯罪所得共1 萬5,000 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嗣如已返還一部或全部款項,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 範圍內,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之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自應將該業已賠償 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對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並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40號
被   告 楊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冠豪其原係屏東縣○○鄉○○路00號邱詩峰經營之「胖老 爹」炸雞店之店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侵 占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8 、9 月間某日及同年11月22日2 時許,在該店內,利用業務之便,分別擅取店內抽屜內之零 用金新台幣( 下同) 4 、5 千元;零用金及營業收入1 萬1 千或1 萬2 千元,侵吞入己,供己花用。嗣為店主查覺報警 查獲。
二、案經邱詩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偵查中之指訴。
(三)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攝照片、被告事後開立償還擔保之本 票。
(四)被告書立悔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2次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吉 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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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