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修宏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修宏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修宏因「私立福祿壽寶塔(目前改名為中東寶塔)」之塔 位使用權一事與周秀勤存有糾紛,因而心懷不滿,竟意圖散 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9年1月6 日10時30分許、同日12時許,在由周秀勤擔任住持、址設屏 東縣○○鄉○○路00號之「萬法寺」前及屏東縣○○鎮○○路00○0號 之「妙光禪寺」前,豎立其先前所製作、內容含有:「佛門 中的老鼠屎」、「佛教界披著羊皮的狼」、「佛門奇葩,既 能誦經,又能圍事」等文字之白布條,並以電子花車之擴音 設備廣播:「來這裡妙光寺她現在沒有住在中東寶塔那,這 間廟寺之後,後面之前的主持第2天呢就匯了1筆1億3,000萬 (按:單位為新臺幣元〈下同〉)在見引法師(按:指周秀勤 )的戶頭裡面,這都藉著她是吃素的人,前面念阿彌陀佛, 後面隨便亂搞(臺語)」等語,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 損周秀勤名譽之事。
二、案經周秀琴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被告劉修 宏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77、9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述時、地豎立載有「佛門中的老鼠 屎」、「佛教界披著羊皮的狼」、「佛門奇葩,既能誦經, 又能圍事」等文字之白布條,並以電子花車之擴音設備廣播 「來這裡妙光寺她現在沒有住在中東寶塔那,這間廟寺之後 ,後面之前的主持第2天呢就匯了1筆1億3,000萬在見引法師 的戶頭裡面,這都藉著她是吃素的人,前面念阿彌陀佛,後 面隨便亂搞(臺語)」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 稱:我是針對我自己的塔位把它拿回來。我是為了我自己的 權利,我買了5個塔位,權狀我都有備齊,有影印,希望告 訴人周秀勤把塔位還給我就好。我每次要去中東寶塔都不能 進去,我要去看我的塔位都不行,我買了20幾年了。我不是 要妨害名譽,主要是要告訴人把塔位還給我。我去抗議時旁 邊我不認識的老百姓跟我講1億3,000萬元的事。我比較失禮 ,我不知道這樣會構成犯罪。我詢問好幾個人,好幾人都是 這樣講,都是旁邊的人,我不知道名字。我沒有於109年1月 6日前查閱過相關判決或是資料,我當場聽旁邊的人講云云 (本院卷第51、75、227至228頁)。辯護人則辯稱:檢察官 起訴部分,包含圍事及1億3,000萬元,確實有這些事情,並 非被告憑空揑造,就法律部分,如果可以證明為真實,就可 免責,且1億3,000萬元為信徒捐贈,涉及公益,故應予免罰 。另就「佛門中的老鼠屎」,實務對於這些字眼都有為無罪 判決的情況。本件被告所為並非沒有原因。被告說對告訴人 感到抱歉,是因被告學歷為小學程度,為底層人物,他認為 說話比較失禮而感到抱歉,就被告所作所為,以法律層面來 說很難說構成犯罪,例如隨地丟垃圾也不會被用刑法法律處 罰,但確實是不適當,不適當是否會構成犯罪,並不一定云 云(本院卷第230頁)。
二、經查:
㈠被告接續於前述時、地豎立載有前開內容之白布條,並以電 子花車之擴音設備廣播上開內容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坦承在卷(本院卷第50至51、222至22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秀勤、電子花車駕駛蕭貴彩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警卷第77至85頁;他卷第391至401、 447至448、525至527頁),並有「妙光禪寺」群眾抗議廣播 譯文、檢察官勘驗筆錄、警方現場蒐證影像擷圖、109年1月 6日自由時報網路新聞報導所附現場照片、現場白布條照片 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29至30頁;他卷第11至43、77至81、 117至143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所謂「誹謗」,乃指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及傳述,而足以 損害他人名譽者而言。被告在現場豎立前開內容之白布條, 並以電子花車之擴音設備廣播上開內容,乃不實指摘、傳述 證人周秀勤身為佛門中人卻有找人「圍事」之情形,又指涉 有不明鉅額款項匯入證人周秀勤帳戶,證人周秀勤因而隨意 從事不當或不法行為,均已屬具體事實之描述,且該具體事 實係有害於證人周秀勤之名譽,可能使他人對證人周秀勤產 生負面評價,客觀上該當誹謗行為。另被告製作載有「佛門 奇葩,既能誦經,又能圍事」等文字之白布條,此部分乃以 散布文字之方式誹謗證人周秀勤,誣指證人周秀勤有找黑道 「圍事」之不實具體事實,屬散布文字誹謗之行為,亦堪認 定。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妨害名譽的部分我可以跟周秀勤道歉, 我也知道這樣不對,人氣頭上總是會講這些。(問:妨害名 譽你願意認罪,但妨害自由否認?)對等語(偵卷第52頁) ,又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也知道講這個不對,我也承認, 我也跟周秀勤說對不起等語(本院卷第224頁),已知其所 為非是,並曾坦承其有妨害名譽犯行,可見被告對於前開白 布條、擴音設備廣播之內容係足以貶損證人周秀勤之社會評 價具有認識,且決意付諸實現,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散布文 字誹謗之故意。再者,現場人數眾多一情,有警方現場蒐證 影像擷圖在卷足稽(他卷第117至137頁),而被告大費周章 準備白布條、具擴音設備之電子花車,顯係為求獲取現場群 眾關注、聽聞,亦足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㈣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 實之舉證責任,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惟行 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 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 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 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
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 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 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 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 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仍應構成誹謗罪(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證人周秀勤於偵查中證稱:我戶頭確實沒有那1億3,000萬元 ,我也希望他們指出到底在我哪個戶頭等語(他卷第525頁 ),而觀諸屏東縣佛教會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雖有於92年10月20日匯入1億3,000萬元,有該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5至157頁),然究非證 人周秀勤之私人帳戶。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 字第232號刑事判決中已明確記載:「李錫嘉、簡誠漢則同 意加計上開報酬於工程款中於工程簽約後自工程款中提領16 00萬元給予黃坤能、沈文傑2人作為圍事之代價,4人謀議後 由李錫嘉先於92年3月15日、4月1日、4月20日、10月20日與 不知情之屏東縣佛教會副理事長周秀勤(法號釋見引,志成 佛寺之管理人)簽訂授權書及管理委託書共4份,授權屏東 縣佛教會及周秀勤管理及監督赤山巖興建大雄寶殿事宜」等 語(偵卷第156頁),載明證人周秀勤係「不知情」,被告 自難憑此指摘、傳述與該判決所載顯然不符之事,何況被告 自承其於前往現場前根本未查閱該判決等語(本院卷第228 頁),更遑論該案所涉寺廟乃「赤山巖」,與本案「萬法寺 」、「妙光禪寺」根本無關。基此,實難認被告所誹謗之事 為真實。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詢問好幾個人,好幾人都是這樣 講,都是旁邊的人,我不知道名字。我沒有於109年1月6日 前查閱過相關判決或是資料,我當場聽旁邊的人講,旁邊的 人叫什麼名字我也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28頁),可見被 告自承其並未於前往本案現場前先行加以查證,被告亦未於 事前先行查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3 2號刑事判決,遑論被告所誹謗之事與該判決之記載並不相 符,被告僅係於前往現場後當場聽聞即加以指摘、傳述,連 聞自何人亦無法指出姓名,顯難認被告有何相當理由確信其 所指摘、傳述之事項為真實。
3.辯護人聲請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32 號刑事判決卷宗,經調閱後,以該案卷內員警偵查報告、證 人簡正賢、陳建山之偵查中供述,而認被告業盡查證義務云 云(本院卷第114至115、117至118頁),然被告自承其並未 於109年1月6日前查閱過相關判決或資料,僅係聽聞自現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述而已,已如前述,難認被告有先 行查閱前開辯護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另觀諸此部分事後所舉 之資料,員警偵查報告僅係記載轉述「線民A1」之指稱內容 (本院卷第153至154頁),不過係載述線報以為偵查之開端 ,是否確有其事自屬可疑。證人簡正賢雖證稱:周秀勤再找 黃坤能和沈文傑帶流氓介入云云(本院卷第177頁),然此 部分僅係其片面單一證詞,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佐,且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亦明確記 載證人周秀勤係「不知情」,已如前述。另證人陳建山則隻 字未提及證人周秀勤(本院卷第183至187頁)。故辯護人事 後所舉上開證據資料均不足證明被告所誹謗之前開事項為真 實。
4.準此,被告所誹謗之事既難認為真實,被告亦無相當理由確 信其所指摘、傳述之事項為真實,自仍應構成誹謗罪。辯護 人辯稱:事實上確有其事,並非憑空捏造;被告已盡查證義 務云云,自無足採。
三、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所為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不罰云云 (本院卷第113頁)。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刑法第311條第3款固有明文。惟查被告所指摘、傳述之前揭 內容已有「佛門中的老鼠屎」、「佛教界披著羊皮的狼」等 語,實屬具備情緒性、人身攻擊性之言論,難認屬適當之評 論,核與前開規定不符。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 無可採,其誹謗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公 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然被告豎 立載有「佛門奇葩,既能誦經,又能圍事」等文字之白布條 ,此部分係以散布文字之方式誹謗證人周秀勤有身為佛教出 家人卻找黑道「圍事」之不實具體事實,而屬散布文字誹謗 之行為,已如前述,故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然因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 誹謗罪之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215頁),無礙被告之訴訟 防禦權,本院仍應依法審判,並變更起訴法條。二、被告雖有分別於「萬法寺」前、「妙光禪寺」前懸掛白布條 、以電子花車之擴音設備廣播之行為,然係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雖有以「老鼠屎」、「披著羊皮的狼」等抽象之謾罵或 嘲弄且帶有蔑視之侮辱性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然此部分與 前述誹謗犯行皆屬侵害個人名譽之犯罪,被告以接續之一行 為侵害同一法益,應依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論以保護名譽 法益較高之誹謗罪即為已足,而非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 想像競合犯。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管道解決塔位糾紛,竟未盡合理查證 義務,憑現場不明人士所述即任意指摘、傳述上開不實之具 體事項,使告訴人名聲產生負面評價,實屬不該,且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亦應為其不利之考量。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2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前揭白布條衡情價值不高,且未扣案,對之沒收尚乏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上開電子花車為證人蕭貴彩所有,業經證人蕭貴彩於偵查中 陳述明確(他卷第447頁),亦無從於被告犯行項下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