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779號
PTDM,110,易,779,202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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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瑞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瑞坤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潘瑞坤張明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2月3日凌晨1時50分許,分別由張明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白色普通重 型機車、潘瑞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懸掛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牌)之深色普通重型機車至屏東縣○○鄉○○路00號附近 之檸檬園旁停車,嗣2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懸掛000-0 00號車牌)機車至盧淑萍許宗平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 之住宅,由張明權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綁鐵工具1支(未扣案),破壞上址住宅1 樓廁所窗戶上作為安全設備使用之鐵條後,再由潘瑞坤自該 窗戶越入住宅內,並開啟後門讓張明權進入住宅,2人侵入 上開住宅後竊取盧淑萍所有之手錶11支(共計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50萬元)、手提包2只(共計價值4萬元)、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鑰匙1把、許宗平所有之CASIO手錶1支( 價值4,000元)、許依宸所有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許翃 誌所有之健保卡1張得手後一同離去;嗣於同日凌晨2時48分 許,張明權潘瑞坤共同接續前開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返 回上址,由張明權使用前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鑰匙1把,竊取停放於該處車庫內,盧淑萍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台得手後一同離去。嗣盧 淑萍許宗平發覺遭竊報警,經員警於110年3月31日凌晨5 時5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潘瑞坤位於高雄市○○區 ○○00號之住處搜索,扣得許宗平遭竊之CASIO手錶1支(業已 發還許宗平);而張明權於110年2月8日上午6時許,駕駛其 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員警(涉犯毀 損、妨害公務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



為警當場逮捕,並當場扣得前開遭竊車輛及車鑰匙(業已發 還盧淑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淑萍許宗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被告潘瑞坤( 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6 、249頁),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8100號卷第11至14頁,偵5229號卷第83至87、121 至123頁,本院卷第185、250、259至261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許宗平盧淑萍、證人許振偉、童海燕於警詢之證述 均大致相符(見警8100號卷第15至24頁,偵5229號卷第119 至120頁),且有警員偵查報告、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227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0年4月30日刑生字第1100014583號鑑定書、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 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警8100號卷第2至4、25至32、56 至79頁,偵5229號卷第125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 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之行為使該門窗



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條 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該次修正將原條文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修正為「門窗」 。而於修正前實務向認「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 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 鎖及窗戶等是。而從該次修正理由明白表示「『門扇』修正為 『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 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容易 造成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 修正後,窗戶即應屬該條文所規範的「門窗」而非「其他安 全設備」。本案被告及同案被告張明權共同所為之竊盜犯行 ,係由張明權先破壞前開住處窗戶上之鐵條,復由被告自該 窗戶進入屋內,使該窗戶及鐵條失去防閑效用,則於上開條 文修正後,該窗戶應屬門窗,而非屬安全設備,被告所為自 屬「踰越窗戶」無訛;又同案被告張明權以綁鐵工具破壞窗 戶上鐵條之行為自屬「毀壞安全設備」無疑。
 ㈡其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供 稱本案犯行行竊時同案被告張明權係以未扣案之綁鐵工具1 支毀壞前開住所窗戶之鐵條等語(見偵5229號卷第122頁) ,並有前揭遭破壞之鐵條照片附卷可參(見偵5229號卷第12 5頁),益徵上開綁鐵工具1支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工具,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危險性, 自屬兇器。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公 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行為,尚有未洽, 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毀壞安全設備、踰越窗戶侵入住 宅竊盜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僅為加重條件,與 竊盜構成要件成立無涉,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 明。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明權間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於同一密接 之時間、空間內竊取數被害人之物,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其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㈤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有起訴意旨 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惟未據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此一前 科紀錄於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應據以裁量 加重之必要,致令被告須於刑之執行,承擔較不利之刑事處 遇,即有未明,此一不利被告之刑罰加重事項,亦非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範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尚不 得逕將被告論以累犯、裁量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前科紀錄 ,依前揭裁定意旨,仍得資為量刑參考之依據,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亦有竊盜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 3頁),素行不佳,竟仍不知自制,且其不思循正途取財, 恣意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益, 危害社會治安,殊屬不該,更足見其缺乏對他人財物所有權 之尊重觀念,守法意識薄弱。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得之部分物品(CASIO手錶1支、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鑰匙),已發還告訴人2 人,此經告訴人2人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 可參(頁數同前),其所造成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 竊取之財物價值、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時無業、目前開怪手、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2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明權 所竊得之CASIO手錶1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車鑰匙,已分別由告訴人2人領回乙情,業經告訴人2人證述 明確,且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頁數同前) ,堪認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 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 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明權所竊取之手錶11支、手提包2 只、許依宸所有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許翃誌所有之健 保卡1張,均由同案被告張明權自己取得乙節,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0頁),被告既無處分權 限,爰不於被告所涉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末查,本件同案被告張明權用以破壞告訴人住所窗戶所使用 之綁鐵工具1支,雖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惟係同案被告 張明權所有,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 偵5229號卷第122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 而無滅失,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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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