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者,極可能係計畫以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供收受、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 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日12時28分前 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均同), 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按:不能排除1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故無證據證明詐欺 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7年1月31日19時39分許 、同年2月2日10時40分許,以電話聯絡乙○○,佯裝為乙○○之 弟弟蔡木盛,訛稱急需用錢,積欠友人新臺幣(下同)27萬 元債務云云,以此方式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因而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7年2月2日12時28分許,前往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臺北敦南郵局」臨櫃 匯款27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乙○○發覺有異 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310、3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 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申辦本案帳戶及領取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帳戶給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也沒有告訴別人密碼。我很少使用本案帳戶,我把 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都放在包包裡,我會隨身攜帶,我 當時住三重的派遣公司宿舍,在宿舍我就把包包放在床頭, 後來我要用本案帳戶時發現遺失,去郵局問才知道變成警示 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309至310、340至347頁)。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乙○○佯裝為其弟弟蔡木盛、訛稱 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 ,將如事實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上開匯款金額 旋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1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1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110年6月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13959號函及 郵局110年6月2日儲字第1100147646號函暨後附本案帳戶資 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7至39 頁,偵緝253號卷第115至12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足信本案帳戶確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對本案告 訴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 款項,須輸入正確之提款卡密碼並依自動櫃員機之指令操作 ,方能順利領取款項,且各銀行於連續或累積輸入錯誤提款 卡密碼達一定次數後,均會以鎖卡等防護機制停止該張提款 卡之存、提款等功能乙節,為眾所皆知之事,則詐欺集團縱 有取得他人遺失或遭竊之提款卡,在上開鎖卡等防護機制之 限制下,得以隨機方式輸入正確提款卡密碼進而順利領取款
項之機率甚微,輔以詐欺集團殊難精確掌握該金融帳戶之所 有人已否發現提款卡遺失或遭竊,以及是否、何時報警或向 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等情,堪認詐欺集團為確保可隨時、 自由使用他人之提款卡領出詐欺所得款項,實無貿然使用他 人遺失或遭竊之提款卡所表彰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理。 經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我沒有把本案 帳戶之密碼告訴別人,我也沒有把密碼寫在任何地方過等語 (見偵緝253號卷第68至69頁,本院卷第309至310頁),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好像有把密碼寫在紙張上,但我 忘記了放在哪裡云云(見本院卷第344、346頁),然被告此 部分辯詞與其先前陳述不符,且被告無法具體陳明是否真有 將密碼寫在紙條上、將該紙條放置於何處,其前開辯詞顯為 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基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供述顯較可採,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可知被告未將提 款卡密碼寫在存摺或提款卡上,亦未告知他人提款密碼。衡 情以現今晶片金融卡至少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且密碼連續3 次錯誤即被鎖卡,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 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倘如被告所辯,其並 未寫下或告知任何人提款密碼,則拾得帳戶提款卡之人如何 知悉該提款卡之正確密碼,並持提款卡提領現金?被告辯稱 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乙情,已有可疑。
㈢另就被告所辯本案帳戶之遺失相關情狀以觀,被告於110年5 月14日偵訊中供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我都放在袋子 裡,袋子都放在家中,我不常使用存摺跟提款卡,當時只有 存摺跟提款不見,我不知道怎麼遺失的等語(見偵緝253號 卷第68至70頁);於110年12月16日本院訊問時供稱:當時 存摺、提款卡跟手機都不見,我平常都放在袋子裡,是我朋 友匯錢給我時,我才發現帳戶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 );再於111年5月8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要買點數卡時發 現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又於111年5月10日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把本案帳戶提款卡跟存摺都放在包包, 出門會隨身攜帶,是警察通知我才知道遺失等語(見本院卷 第309頁);復於111年6月2日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自己找簿 子找不到,去補辦後櫃臺說本案帳戶變警示帳戶,同時沒有 其他東西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40至347頁),綜上,被告 對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放置之袋子係隨身攜帶或一直 放在家中、係僅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存摺抑或是與手機一 同遺失、發現本案帳戶遺失之緣由等情,前後供述不一。從 而,被告所陳帳戶遺失之相關情節顯屬有疑,益徵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
㈣本案告訴人於107年2月2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自陳其 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之時間為107年1月29日,該帳戶之餘 額為24元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342頁),亦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資料附卷可憑( 見偵緝253號卷第120頁),此亦與一般提供帳戶者係將帳戶 交付不法集團成員之前會將帳戶內原有存款儘量提領,以避 免自身損失情形相符。再就詐騙集團之運作而言,其等既知 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提 款卡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供作不法使 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輔 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或出借自己 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須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 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在此情形下,詐欺 集團成員如仍以他人遺失或遭竊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 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 付而無法提領,詐欺集團成員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 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成犯罪之 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 止付,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故被告辯稱本案銀行帳 戶提款卡及存摺係因遺失致遭他人使用云云,難認可採。從 而,自難認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係以竊盜、侵占遺失物或其他 不法方式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含密碼),而應係獲 得被告之配合及交付,始持以作為本案詐欺使用。 ㈤綜此,本案被告所為本案帳戶係遺失之辯解,顯與常理相悖 ,純為臨訟杜撰欲以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乙情,洵堪認定。二、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 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 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 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 常識,且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 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 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 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
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 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 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而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33歲 ,並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且已有工作經驗等情,除經被 告自陳在卷外(見本院卷第347頁),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頁),是被告應已具有相當之知 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足認被告對政府大力宣導勿任意 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以免被利用為詐欺帳戶等情,應 可知悉,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 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從事詐欺 犯罪之人使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 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 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 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 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 生」為必要。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 點,已 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 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 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 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 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 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再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 ,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 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 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又同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 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 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 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 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 即非同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因此,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 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 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 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 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 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另按刑 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所 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 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 非正犯行為。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前揭幫助洗錢部分之罪名,惟此部分犯 行與已敘及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認起訴效力及於全部 犯罪事實,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亦涉犯此部分犯行( 見本院卷第308、336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五、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六、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
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 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 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 提領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輕率地提供本案帳 戶給他人使用,不僅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追緝難度,更對此 類詐欺犯罪產生一定之鼓勵作用,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始 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 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暨被告自 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清潔工、未婚無子之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 款項,並已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是其已無 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交予他人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 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 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