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10年度,2號
PTDM,110,原金簡,2,2022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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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偵字第5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威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威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匯款時間「109 年5 月10日21時29分 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8 年5 月10日21時29分許」外,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 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 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 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 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 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提供其生母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雖然該等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生母 ,外觀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生母取得,但 實際上匯入帳戶之款項,最後乃是由身分不詳、實際掌控該 等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因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郭俊 傑等2 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 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上開詐欺贓款,使該等詐欺 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 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 ,然其所為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 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詐 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向告訴人郭俊傑 等2 人詐騙,係以客觀上之1 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之同種 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上開1 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茲審酌被告行為時係滿18歲及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其生母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郭俊 傑等2 人詐欺取財,致渠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未 賠償2名被害人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之 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 ,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 定,待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 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郭俊傑等2 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 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 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450號
被   告 王威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威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均係個 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文件與資料,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而可預見如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使該金融帳戶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縱 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所屬密碼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 分權而實施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某時許,在桃 園市某郵局,將其所持用、由生母林淑霞(另案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原金訴字第4 號判決無罪確定,下稱前 案)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上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寄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郭俊傑唐于雅,致渠等紛紛因之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 至上揭帳戶內,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 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 。嗣郭俊傑等2 人分別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威中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另案被告林淑霞於前案之偵查與審判中之供述、被害人郭 俊傑之警詢證述暨郵政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2 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各1 份、被害人唐于雅之警詢證述暨活期存款帳戶交 易明細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上揭帳戶開



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 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交付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上開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附表:
編號 被 害 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欺集團提領情形 備註 1 郭俊傑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5 月10日21時30分許致電郭俊傑,偽為訂房網站客服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將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 解除云云,致郭俊傑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軟體,轉帳至上揭帳戶。 108 年5 月10日22時23分 1萬5,988元 已遭提領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6030號案起訴部分 2 唐于雅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5 月10日19時45分許致電唐于雅,偽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將重複購物,需依指示操作ATM 解除云云,致唐于雅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軟體,轉帳至上揭帳戶。 109 年5 月10日21時29分許 2萬9,987元 已遭提領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3181號案併辦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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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