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品睿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品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品睿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7時5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 東縣鹽埔鄉民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民意路13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適有被害人林水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鄉民意 路自東向西方向行駛,至民意路13號前時,亦疏未注意轉彎 車應禮讓直行車,逕自左轉橫越馬路,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撞擊林水量,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並口鼻出血、右 下肢變形骨折等傷害,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監視器錄 影光碟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 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同署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 監理所110年3月26日高監鑑字第1100030186號函附之交通部 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
開時、地,駕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過 失致死犯行,辯稱:我有看到對向被害人的車,但因為那邊 沒有路口,不知道他會突然橫越過來,我來不及反應等語。 其辯護人則以:案發地點處並非十字路口可以提供穿越,被 害人騎乘B車從開始左偏到橫越車道中線撞擊到被告的A車為 止,這期間相差不到1秒,時間非常短,車禍發生當下被告 是行駛在自己的車道上,也沒有任何證據資料被告車速有過 快的情形,故被告遵守交通規則,沒有辦法預期會有機車突 然橫越車道駛向被告行駛的車道內,也無法提前採取措施, 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7時57分許,駕駛A車,沿屏東縣鹽埔鄉 民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民意路13號前時,適有被害 人騎乘B車由對向車道(東往西方向)左轉橫越馬路,被告 所駕駛之A車因而撞擊B車之右側車身,致被害人人車倒地, 並受有頭部外傷及口鼻出血、右下肢變形骨折等傷害,嗣因 創傷性休克而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23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結果、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同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門牌電子地 圖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考(相卷第1-14、 19-35、40-41、46、49、59-69、79-105頁),此部分事實 可堪認定。
㈡按汽車(含機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被害人於本案案發地點左 轉迴車,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就上揭車禍之發生,自有肇 事因素,且為肇事之主因,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1月26日路 覆字第1100155911號函暨函附同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97-100 頁)亦同此認定,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形,為本案肇 事因素之一。惟:
⒈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 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 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 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 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 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
;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 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復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 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 ,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 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 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 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 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 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 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 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又為 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 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 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 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 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 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 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 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 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 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 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 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852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_07h57m_ch01.m4 v)顯示如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3-1 75頁):
⑴檔案顯示時間:07:57:30;內容:被害人於路緣騎車。 ⑵檔案顯示時間:07:57:31;內容:被害人騎車左偏進入車 道。
⑶檔案顯示時間:07:57:32;內容:被害人騎車至道路中間 穿越行車分向線。
⑷檔案顯示時間:07:57:32;內容:畫面左方駛入一台轎車 前車頭碰撞被害人機車右側。
⑸檔案顯示時間:07:57:33至07:57:34;內容:被害人遭 撞飛,機車倒地向前滑行,轎車停止行駛。
⒊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內容,被告確實駕駛A車正常行駛在案發地 點車道,而被害人騎乘B車先於7時57分30秒時行駛於對向車 道路緣,於7時57分31秒時方騎車左偏進入對向車道,並於7
時57分32秒時騎車至道路中間穿越行車分向線,後被告隨即 於7時57分33秒時撞上被害人,是依上開勘驗內容,自被害 人騎乘B車從路緣左偏至對向車道再跨越行車限制線,直至 被告撞上B車時,其經歷時間僅為短短之2秒,而依覆議意見 書提及:「依國外相關研究Olson與sivak(1986)的95%駕 駛人於未感知危險而必須做停車動作之典型反應時間(含觸 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踩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 6秒(不含煞車時間)。」難認被告可於短暫之2秒間為及時 反應後,再有充裕之煞車時間、距離而足以防免本案車禍之 發生。遑論依上開勘驗筆錄內容顯示,被害人於7時57分31 秒時僅係騎車左偏進入車道,此時難認被害人所騎乘之B車 有表現欲向左迴車之意思,任何人於此情況下均難以預知被 害人將往左迴車,是被告之反應時間實少於2秒,實難強求 被告有注意之義務與注意之可能。是以,被害人於7時57分3 2秒跨越行車限制線欲迴車時,並未注意應先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左右往來車輛,即貿然於該處向左迴轉 、進入被告之車道,被告無從及時反應被害人之行車動態, 因而閃避不及發生事故,此本於用路人之信賴原則,被告應 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被害人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 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被害人將會有違反交 通規則或不安全行為之不當行為之義務,亦即被告注意己身 行車動態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已足,關於被害人不安全行為 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 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則被告對於被害人此一 猝不及防,且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迴轉行為客觀上並無可能防 止,自無防止之義務,亦無從認其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 之發生,自難苛責令負過失責任。從而,被告辯稱:我不知 道他會突然橫越過來,我來不及反應等語(本院卷第163頁 ),應堪採信。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本案車禍肇事責任,路權歸屬部分引用前述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可認本案路權係歸屬 被告,因此覆議意見略認:被害人迴車時未注意對向行進中 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而被告係遵行車道行駛之 車輛,突遇對向跨越行車分向線往左迴車之機車,措手不及 ,難以防範,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上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99-100頁),亦同此認定,併予說明。 ⒋公訴意旨雖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_07 h57m_ch01.m4v)為據,認被害人於7時57分26秒時已進入畫 面,相較其他經過之車輛,被害人之車速均有放慢,被告亦 坦承到有注意到被害人,是以被告之視野,客觀上得以注意
到被害人左轉,被害人並非驟然迸出,應無不能閃避云云( 本院卷第164-166頁)。惟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 (本院卷第173-175、178-179頁),被害人於7時57分31秒 前均僅係在路面邊線外緣之路肩行車,於7時57分31秒時方 左偏進入對向車道,左偏時尚難確認被害人欲正常行車或欲 迴轉,而本案車禍隨即於7時57分33秒時發生碰撞,是縱被 害人車速緩慢,亦難責令正常行駛於己車道上之被告,有注 意到行駛於對向車道路肩被害人之義務,並隨即於被害人左 偏時注意到被害人欲有迴轉行為,而即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
⒌公訴意旨復以現場照片及道路事故現場圖為據,認B車倒地後 刮地痕長達19.7公尺,A車車頭嚴重凹陷,前方擋風玻璃破 碎,可見撞擊力道甚大,地上卻無煞車痕,顯然被告未注意 到車前的被害人,而未能及時煞車,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云云(本院卷第164-166頁)。惟查,被告正常行 駛於己車道上,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超速或其他違 規行為之過失,且被告並不負有於少於2秒之反應時間內, 及時注意至對向車道欲迴轉之被害人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 ,是縱被告未能即時煞車,亦難以責令被告應負過失責任。 ⒍公訴意旨固請求另送成功大學鑑定以證明被告仍有反應時間 等語(本院卷第124頁),然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已充分顯 示被害人於7時57分31秒前均在對向車道路肩行車,於7時57 分31秒方進入對向車道,而難以看出被害人係欲正常行車亦 或迴轉,被害人再於7時57分32秒時騎車穿越行車分向線, 本案車禍並隨即於7時57分33秒時發生,是被告之反應時間 ,應屬不足2秒,被告難於短短之2秒內注意、鬆開油門、踩 煞車,亦無充足之時間與距離供被告為有效煞車,均如前述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檢察官上開請求,於本案認定結果 不生影響,核無另送鑑定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誠屬遺憾,然本 案屬猝不及防之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發現被害人騎車迴轉時 ,兩車已相當接近並無何反應時間供被告閃避,被告自無檢 察官所指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 失,被告本於信賴原則而在該路段車道直行,擁有路權,雖 不幸發生事故以致被害人死亡,其並無能注意,而不注意情 形者,只事出突然無法避免之情事,其行為自無過失可言, 當不得遽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名相繩。檢察官所引 各項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此一犯行,而得確信其有犯罪之程度, 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