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356號
PTDM,110,交易,356,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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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欽祥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妻 楊淑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0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欽祥於民國109年11月1日17時3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竹田鄉台 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一線403.5公里處與永豐路 路口時,欲左轉上國道三號麟洛交流道,竟疏未注意禮讓直 行車,適有告訴人陳敏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台一線由北往南直行,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 有顏面左顴骨及雙膝擦傷、左手腕扭傷腫痛、雙膝扭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 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1年6月27日具狀 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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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