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霖
指定辯護人 李明燕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梁立傑
指定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何祥生
楊承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被 告 張逸威
指定辯護人 許仲盛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108年度偵字第7026、7058、7059、70
60、7824、7825號、109年度偵字第918、91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沒收。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之刑及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丁○○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無罪。丙○○、甲○○、戊○○、庚○○、丁○○其餘被訴部分均免訴。 犯罪事實
一、丙○○、甲○○、戊○○、庚○○、丁○○(下合稱丙○○等人)及乙○○ (另行通緝)因涉另案為躲避警方查緝,於民國108年7月23 日由丁○○出面承租屏東縣○○鎮○○路000號G棟4樓之7號租屋處 (下稱前址租屋處)供渠等居住,於渠等同住前址租屋處期 間,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丙○○等人及乙○○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 安非他命(MDMA)、N,N-二甲基安非他命,俱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則為同條例規範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前揭第 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彼此間以如附表三編號 16至29所示行動電話互通毒品交易訊息,並由乙○○、庚○○、 丁○○分持如附表三編號19、21、22、24、28所示行動電話, 使用網路交友軟體向不特定人兜售甲基安非他命、或含有前 揭毒品成分之錠劑(下稱搖頭丸),並與購毒者約定交易毒 品事宜後轉知丙○○、甲○○、戊○○,再由丙○○、甲○○、戊○○出 面與購毒者交易。渠等即以前揭方式,將之前向不詳上游購 入之2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中販賣剩餘部分,於如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販 賣如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或搖頭丸給如各該編 號所示購毒者(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方式、毒品 種類及數量、價格,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另於此期間 內之108年8月7日夜間某時,丙○○、庚○○、甲○○同至屏東縣 竹田鄉內某處,另向渠等毒品來源販入價值新臺幣(下同) 2萬8,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該毒品來源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再由丙○○、甲○○、戊○○、庚○○及乙○○一同在渠等當時居住 之前址租屋處內,以如附表三編號12至15所示之物,分裝前 揭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以供丙○○等人及乙○○販賣(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㈡丙○○等人及乙○○均知悉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
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三級毒品,竟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前揭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彼此間以如附表三 編號16至29所示行動電話互通毒品交易訊息,並於108年8月 初某時,由庚○○出面向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販入如附表三編號 8所示含有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再由丙○○、甲○ ○、庚○○在前址租屋處內,以如附表三編號12至15所示之物 ,將含有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分裝為俗稱毒品咖 啡包之物(下稱毒品咖啡包),以供丙○○等人及乙○○販賣, 復由乙○○、庚○○、丁○○分持如附表三編號19、21、22、24、 28所示行動電話使用網路交友軟體向不特定人兜售含有前揭 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而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惟 未及賣出即遭警方查獲而未遂(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
㈢丙○○、甲○○、戊○○、庚○○均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及所適用之子彈、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 、製造,於渠等同住前址租屋處之期間內,竟共同基於非法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所適用之子彈、持有彈藥 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聯絡,由甲○○、戊○○、庚○○陸續自不詳 網站或不詳處所購入而持有如附表三編號30至32所示之仿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3支(尚不具殺傷力)、如附表三編號5 0、51所示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雙基發射火藥及如附表三 編號33、34、40至45、47至49、52至63所示可供製造槍彈之 零件、工具,由甲○○自行或指導丙○○、庚○○、戊○○,一同在 前址租屋處內以前揭零件、工具,接續將購入之仿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製成如附表三編號30至 32所示改造手槍,使該等改造手槍因而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而 具殺傷力;接續將火藥填入口徑9mm制式空包彈或金屬彈殼 ,再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製成如附表三編號35至38 所示非制式子彈共計66顆(經採樣試射23顆,餘43顆),使 該等子彈具殺傷力,並製成如附表三編號39、46所示非制式 子彈共計6顆,惟因該等子彈底火連桿均陷落,不具殺傷力 ,而製造子彈未遂,渠等並將前揭槍枝、子彈藏放前址租屋 處內而持有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㈣丙○○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8年8月10日1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10時 許),在其當時居住之前址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嗣經警
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8年8月10日19時35分許,前往 丙○○等人前址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6 3所示之物,並採取丙○○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丙○○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訴追條件
⒈被告丙○○實行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有關犯同條例第10 條之施用毒品罪之訴追條件,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公 布,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 條前二項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 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修正前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 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則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 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又前揭修正前後法律 之適用,應依同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 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 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 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 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 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 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 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 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經查,本案被 告丙○○被訴於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前之108年8月10日施用 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第1 、2款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規定處理,合先敘 明。
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前於107年間因施用 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07年聲勒字3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1月19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其所涉毒品案件,則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4530、4870號、107年度 毒偵緝第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丙○○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從而,被告丙 ○○於108年1月19日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即於 3年內之108年8月10日,再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詳後述),依前揭法文規定,自應依 法追訴、處罰。公訴意旨認「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2月13日出監,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53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節,均有錯誤,應予更正。
㈡證據能力
⒈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認其餘共同被告警詢、偵訊有關被 告丁○○製造槍枝、子彈部分,均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 力等語,惟本案被告丁○○被訴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罪嫌、非法製造子彈罪嫌,經本院審理後, 既認不能證明被告丁○○有此部分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詳後述),本院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縱與被 告丁○○所涉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及 非法製造子彈犯行相關,且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需贅 述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問題。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仍得為證據,觀之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亦明。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 質之證據,被告丙○○等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9、45、171頁),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
力,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 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被告丙○○等人有罪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丙○○、甲○○、戊○○、庚○○、丁○○ 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丙○○部分:見108年度偵字 第7026號卷四(下稱偵7026卷四)第443至449頁,本院卷 二第16、17頁,本院卷三第164、165、168、169、319頁 ;被告甲○○部分:見108年度偵字第7026號卷二(下稱偵7 026卷二)第21至25、383頁,偵7026卷四第11至27頁,本 院卷二第170頁,本院卷三第182、184至192、319頁;被 告庚○○部分:見108年度偵字第7026號卷三(下稱偵7026 卷三)第225至231頁,本院卷二第42頁,本院卷三第195 、196、319頁;被告戊○○部分:見偵7026卷四第335至341 頁,本院卷二第17頁、本院卷三第175、177、178、319頁 ;被告丁○○部分:見偵7026卷四第169、171頁,本院卷二 第43頁,本院卷三第319頁〕,並有中山路派出所108年8月 11、12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109年5月22日職務報告及附件1份、被告丙○○等人槍 砲、毒品案現場位置圖1紙、本院108聲搜字第850號搜索 票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8年8月10、11日搜 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照片103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保字第1780號扣押物品清單 、109年度安保字第17號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保字第24 3號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槍保字第7、12、13號扣押物 品清單、108年度保字第177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9年 度成保管字第639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前址租屋處租賃 契約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9年12月3日潮 警偵字第10932153200號函檢送之109年12月3日職務報告1 份、「太極聯盟」群組LINE對話紀錄截圖19幀、被告庚○○ 與暱稱「包包」之人間微信應用程式畫面翻拍照片37幀、 扣案物品照片、被告丙○○等人及乙○○彼此間之行動電話通 訊應用程式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庚○○與暱稱「需要請 敲我」、「阿遠」、「林辰三點鐘」、「涵」、「樘樘」 、「霓虹燈」、「陳慧珊」、「ㄐㄧ」、「坤龍」之人間之 行動電話通訊應用程式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庚○○之通 訊應用程式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乙○○與暱稱「JY 」、「TW」、「無」、「Hinow」、「想約」、「洪小爆 」、「找哥」、「難道虛假才是生存之道?」、「HuaSha oChiu」」、「James」、「潘胡迪」、「阿hao」、「沈 威誠」、「RickeyKai」、「証照和62」、「Tony」、「
師誠」、「江一亮」、「henrye」、「尚志」、「丞」、 「Hi」、「Hi你好」、「P哥」、「wei/有臉再敲」、「J iongting」、「hmodftosna」、「Hi!」之人間之行動電 話通訊應用程式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乙○○通話紀錄及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分見潮警偵字第1093017 7200號卷一(下稱警7200卷一)第27至39、41至50、52至 59、81至88、125至153頁,潮警偵字第10930177200號卷 二(下稱警7200卷二)第191至199、209、210、252至272 頁,潮警偵字第10930177400號卷一第269至320頁,108年 度他字第2564號卷第79至83頁,屏檢108年度偵字第7026 號卷一(下稱偵7026卷一)第27至29、169、171至174、1 77至237、247至257頁,偵7026卷二第107至109頁,偵702 6卷三第191、193至199、267至269、281、283頁,108年 度偵字第7026號卷五(下稱偵7026卷五)第41、43、45至 49、51至55、57至71、109、135至137、139至147、153、 157至177、179至191、193至195、213至219、221、229至 327、407頁,108年度偵字第7026號卷六(下稱偵7026卷 六)第245、291至296頁,109年度偵字第918號卷第272之 1頁,109年度偵字第919號卷第69至71、131至135、137至 159、161、165至至175、189、191、193頁,本院卷一第1 37至141、223、229、231頁〕,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8、1 2至63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另有如下之證據可資佐證: ⒈被告丙○○遭警方查獲後,於108年8月11日1時5分許,為 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潮中山00000000),經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判定被告丙○○上揭尿液檢 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 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查獲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 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紙存卷可考〔分見潮警偵字第1083161570 0號卷(下稱警5700卷)第97、99頁,偵7026卷六第41 、42頁〕。參諸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 他命原態及安非他命,若係口服甲基安非他命,約有施 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 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於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又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 時間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1至5天等節,業經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 6號函、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分述綦詳
,有上開文號函文各1份附卷供參(分見本院卷一第129 至131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案被 告丙○○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由之可知被告丙○○確曾於 各自前揭各該採尿時點前1至5日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因被告丙○○前揭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尿 液中可檢出毒品代謝成分之期間內,是被告丙○○此部分 自白堪以採信,被告丙○○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 屬明確。至前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 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所載尿液編號「潮中 山000000000」實係「潮中山00000000」之筆誤乙情, 業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承辦人員函覆說明在卷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9年12月3日潮警偵字 第10932153200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書、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非毒品調驗】送驗管制簿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25、227頁),附此敘明。
⒉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其結果如各該編號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1080084204號鑑定 書1份、108年8月15日潮警偵字第10831614900號刑事案 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紙、108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108008 4211號鑑定書1份、108年8月15日潮警偵字第108316153 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紙在存卷可證〔見偵7026 卷六第257、258、263頁,108年度偵字第7059號卷(下 稱偵7059卷)第45、47至50頁〕。顯然被告丙○○等人, 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內含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毒品 成分之錠劑可供渠等販賣。
⒊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其結果如該編號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8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1080084204號鑑定書1份、 108年8月15日潮警偵字第 10831614900 號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見偵7059卷第45、47至50 頁)。足見被告丙○○等人,確持有含如附表三編號8所 示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可供渠等分裝成毒品咖啡包販 賣。
⒋如附表三編號30至32所示之物(改造手槍),經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如各該編號所示; 如附表三編號35至38所示之物(具殺傷力子彈),其結 果如各該編號所示;如附表三編號33、34、42、43、44 、45、48、49、62、63所示之物(槍彈零件),其結果 如各該編號所示;如附表三編號39、46所示之物(不具
殺傷力子彈),其結果如各該編號所示等情,有同局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1080086 724號鑑定書暨影像40幀、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在卷可稽 (見偵7026卷六第279至290頁)。又如附表三編號50、 51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 結果如各該編號所示等情,亦有同局108年12月16日刑 鑑字第1080084255號鑑定書1份存卷供參(見偵7026卷 六第277頁)。嗣前揭物品經本院送請內政部審認是否 為槍彈主要組成零件,據覆略以:「現場編號16(即附 表三編號50所示火藥):經檢視為黃色及黑色顆粒。1 、淨重0.49公克,取0.20克供鑑定用罄,餘0.29公克。 2、檢出硝化纖維、硝化甘油及Diphenylamine等成分, 認係雙基發射火藥。」:屬本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 件;現場編號337(即附表三編號51所示火藥):經檢 視為黑色顆粒。1、淨重0.54公克,取0.16克供鑑定用 罄,餘0.38公克。2、檢出硝化纖維、硝化甘油及Diphe nylamine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屬本部公告 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內授警字第109087 3710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63、264頁)。 綜上可知,被告丙○○、甲○○、戊○○、庚○○確持有製造槍 彈所需工具、零件、火藥,並已製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
⒌如附表三編號52所示物品上,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 別,與涉嫌人被告甲○○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23日刑生字第108008402 0號鑑定書1份、108年8月12日屏警鑑字第1080000033號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可知於前揭物 品上確有採得被告甲○○遺留之DNA 生物跡證,堪信被告 甲○○確觸摸前揭物品,而留存其生物跡證,足佐被告甲 ○○自承其有製造槍彈等語,當非虛言。
㈡販賣毒品罪責甚重,且係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販賣毒品 者,倘毫無任何利潤可圖,應無甘冒遭供出來源或被檢警 查緝法辦而受重刑處罰之風險,而為販賣毒品行為之理, 是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 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 價,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依卷 附證據,固無從得知被告丙○○等人實際販入甲基安非他命 或搖頭丸之價格,然被告丙○○等人確有取得本案如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販賣毒品之交易價金,是被告丙○○等人與如 各該編號所示購毒者間均為有償交易,至為明確,且被告
丙○○等人係在網路上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亦僅知各該購 毒者於網路上之暱稱或穿著等特徵,顯與各該購毒者互不 相識,苟無利可圖,豈會甘冒為偵查機關查獲而遭判處重 刑之風險,與各該購毒者交易,是以被告丙○○等人主觀上 有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以營利之意圖,應足推斷 。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等人前揭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述 客觀補強證據佐證,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等人前揭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縱曾於94年2 月2 日經修 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仍應適用修正後之上揭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 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應就罪刑有 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經查,被告丙○○等人行為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 1 項、第8 條第1 項、第4 項,業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6 月12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 、4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亦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 ,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⑴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 :「槍砲:指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則規定:「槍砲:指制式 或非制式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各式槍砲。」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亦配合增列 「制式或非制式」文字,第8條第4項則酌作文字修正 ,統一「槍砲」用詞。是以,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槍砲」之定義,已有 變更,而其中所謂「手槍」包括制式或非制式,則非
法製造「改造手槍」犯行,依修法前之實務見解,固 可適用較輕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規定論處,惟新法施行後,因已屬修正後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手槍」, 不論是制式或非制式槍枝,亦不問非制式槍枝殺傷力 是否與制式槍枝相若,概依該條項規定論處(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判決參照)。 ⑵本案被告丙○○、甲○○、戊○○、庚○○非法製造如附表三 編號30至32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 ,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應依該條例第7 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 較新舊法後,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1項論罪,該罪法定刑度為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論罪,該罪之法定刑度為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丙○○、甲○○、戊 ○○、庚○○,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被告丙 ○○、甲○○、戊○○、庚○○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論斷。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3項規定「(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 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製造、運 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提高刑罰 上限,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以修 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等人。
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對 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 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並增訂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對於販賣毒品而言,就
成年人販賣毒品予未成年人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情形,依修正後規定均須加重其刑,經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丙○○等人。
⑶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5項原規定「( 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5項)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該 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罰金上限,另該條第5 項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罪降低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 淨重數量,同時配合降低刑度,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以修正前規定 對行為人較有利;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罪雖放寬構成 要件適用範圍,然法定刑度降低,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較有利於被告丙○○等人。
⑷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就被告自白 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限縮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⑸據上,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販賣第二 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刑罰上限 ,又增加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及販賣混合種類 毒品之加重其刑規定,更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另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罪則因與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競合,不另論罪,而無影響法定刑,是以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顯較不利於被告丙○○等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3項、11條第2、5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論處。
㈡被告丙○○等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論罪: ⒈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
、N,N-二甲基安非他命,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則為同條例規範之第三級毒品, 均不得非法販賣。是被告丙○○等人如附表二編號1、3、 4所示犯行,核渠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核渠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⒉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1 次販賣予他人之行為,乃 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 為,只能就其販入及出賣毒品,論以販賣既遂之實質一 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4號判決參照)。是 被告丙○○等人於108年8月7日夜間某時,意圖營利而販 入價值2萬8,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渠等販入後 首次賣出甲基安非他命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應 認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罪。至於被告 丙○○等人販賣渠等之前向不詳上游購入之250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中販賣剩餘部分,因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非被告丙○○等人販入該等 甲基安非他命後,第1次販賣予他人之行為,觀之卷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