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657號
PTDM,109,訴,657,202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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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勻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
9年度偵字第399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854號),及移送併辦(1
09年度偵字第9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無罪。
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與丙○○(所涉共同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由本院另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0 號審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二、嗣經警於民國109年3月4日查獲丙○○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扣得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含SIM卡1枚,業於109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宣告沒收 ),經勘察檢視該行動電話,發現甲○○有以通訊軟體LINE與 丙○○聯繫表示其友人欲購買毒品,請丙○○提供毒品販賣予其 友人,及乙○○以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表示欲購買毒品等 情,嗣通知甲○○、乙○○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全情。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憲兵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218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 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 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 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本院羈押、移審訊 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3995卷一第73-89、219-227頁; 偵3995卷二第199-203、205-211、227-231、239-249頁;聲 羈97卷第17-24頁;本院卷二第21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3995卷一第5-14、33-36、63-69、 295-305、307-331頁;偵3995卷二第39-44、71-73頁;本院 卷一第182-192、195-203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 物扣案可證。此外,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 年8月11日屏警刑偵一字第110346732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同案被告丙○○與證人乙○○、被告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被告與證人乙○○間)、 高雄市○○區○○○路0號「小北百貨」之Googlemap街景圖、網 路歷程紀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等件在卷可稽(偵3995卷一第15-17、21、91、93-171、1 73頁;偵3995卷二第45-57頁;本院卷一第273-277頁),足 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2.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 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之 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並 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  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 ,始得以轉讓罪論處。又所謂營利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 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是不以實際從中得利為必 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3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 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 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 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 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同案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海洛因 予購毒者即證人乙○○之犯行,均為有償行為,核與一般販賣 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均已該當於 毒品販賣之著手、實行,佐以販賣毒品係屬重罪,衡情販毒 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是被告 自甘承受重典完成如前開交易,其主觀上均有藉此交易從中 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海洛因 犯行之毒品價金雖均由同案被告丙○○取得,被告未取得任何 毒品價金,惟被告既知同案被告丙○○主觀有營利意圖,仍與 之共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其主觀上亦 有營利意圖至明。
 3.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起訴書就交 易金額雖載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然經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交易金額係3,000元(本院卷一第190頁),基 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解釋原則,應認此部分交易金額為 3,000元,此部分起訴書所載容屬有誤,應予更正;至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追加起訴書就交易金額係載為3,500元 ,惟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訊中證述交易金額係2,500元 等語(偵3995卷一第295-305頁),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交易金額係3,000元(本院卷一第189至190頁),基 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解釋原則,應認此部分交易金額為 2,500元。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易時間,起訴書記載為 21時24分許,惟觀諸被告與同案被告丙○○以通訊軟體LINE最 後聯繫討論證人乙○○欲購買毒品之交易事宜之時點係21時24 分(偵3995卷一第15頁),則同案被告丙○○應係於與被告就 與證人乙○○交易毒品事宜聯繫後不久始前往交易,故交易時 間應為21時24分後不久之同日某時許,此部分起訴書所載容 屬有誤,應予更正,均併予指明。
 ㈡論罪科刑:




1.新舊法比較: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於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 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 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 上限。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參諸修正理 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 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 始足當之。」故爰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於上 開條文修正後施行前所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 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 第2項等規定論處。
 2.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持 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3次),犯意各 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176號),與本案起訴 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屬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併予敘明。
 3.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⑴關於被告本案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因追加起 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公訴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 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先予指明。
⑵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業如前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⑶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分別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行為,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並未區分犯罪者販賣之動機、其犯罪 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一律均為無期徒刑,罪責甚 重,衡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之海洛因價格尚非甚高,且 僅販賣予證人乙○○1人,顯見販售之對象及數量均非多,此 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惡性相較,尚難比擬,爰 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依其犯罪情狀,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 ,衡情不無可憫,是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依刑法 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⑷被告之辯護人復為其辯護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供出 毒品上游王欽勇,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 用云云。經查,警方於109年9月間接獲被告提供情資,檢舉 毒品通緝案嫌疑人王欽勇,藏匿於鳳山區福安二街租屋處, 經多日查訪後,於109年9月24日在五甲二路456號前查獲王 欽勇持有安非他命(含袋毛重2.2公克)案,並移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9 年12月1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5218600號函暨所附資料 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1-157頁)。是警方查獲王欽勇係 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被告本案係被訴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自難認王欽勇係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上游,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 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揭所指,自無可採,併此敘明。 4.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 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其因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 康,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已助長 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均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 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犯罪所得 均全數交予同案被告丙○○;並兼衡其之前科紀錄(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7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罪)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2案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年11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前從事道士法師工作,兼職開飲料店,每月收入約4、5萬 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之女之家庭經濟狀況(以上見本 院卷二第23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 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 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 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 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3次販賣 毒品犯行,其時間集中在109年2月至3月間,各該犯行侵害 之法益相近,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就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所示之3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㈢沒收: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已規定甚明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為如附表 一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時,供作與共犯或購毒者聯絡交易毒 品情事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卷(本院卷 二第233頁),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販賣毒品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同案被告丙○○如附表一所示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價金 ,全數均由被告丙○○取得,亦據被告、同案被告丙○○分別供 、證述於卷(本院卷一第202頁;本院卷二第235頁),被告 自無取得犯罪所得,毋庸就此宣告沒收。
3.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 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剩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甚明(本 院卷一第83-84頁),依卷內證據尚難認上開物品,與被告 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具有關連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10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之 物而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4.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 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依修正 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各罪主文所宣告沒 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109年4月23日上午9時前之某時,以行動電話 與證人乙○○聯繫,攜帶毒品自高雄市○○區○○○路○○巷00號工 寮出發,欲前往販賣予證人乙○○及其表弟證人丁○○。於同日 9時15分許,在證人乙○○上址住處前遭警方盤查逮捕,扣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未遂(即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所示之部分)。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罪嫌 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該部分犯行,無非以證人乙○○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5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8830 號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4月23 日9時前某時許,有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行動 電話與證人乙○○聯繫,並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自高 雄市○○區○○○路○○巷00號工寮出發,前往證人乙○○住處,惟 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之情事,辯稱:我 當天無打算販賣毒品予證人乙○○,我只是要向她要錢,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是我施用所剩等語。經查: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 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查被告固曾於109年6月16日警詢、本院 延押及移審訊問時自白此部分犯行(偵3995卷二第199-203 、227-231頁;本院卷一第29-32頁),惟其另於同年6月16 日偵訊時供述: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是我於同年4月23日



要去證人乙○○家前向訴外人王欽勇購買,因我知道證人乙○○ 有吸毒,我們會互請毒品,我拿過去與她分享,我先前說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是要去賣給證人丁○○、乙○○是因我很 緊張,如果證人乙○○有錢,我們就金錢交易,證人乙○○沒錢 我就請客,我不知她當天是否有錢,之前證人乙○○有向我借 錢,我請她先還我錢,證人乙○○當天要給我的錢是還欠款等 語(偵3995卷二第205-211頁);於本院延押訊問時供承: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是訴外人王欽勇的,是我自己施用 及欲分享給證人乙○○、丁○○,他們如果有錢會給我錢,如果 沒錢,我還是會請他們吃等語(偵3995卷二第227-231頁) ;於同年7月31日偵訊時供述:我被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物,是因證人乙○○電話中問我是否要過去,接著支吾其詞 ,我知道她要我從藥頭家帶毒品過去,我剛好在藥頭家,就 幫她帶海洛因過去,我沒想過要收錢,我就被抓,我沒收到 錢,我沒想過給證人乙○○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要向證人 乙○○收多少錢,由證人乙○○決定多少錢等語(偵3995卷二第 239-249頁);於同年9月8日準備程序中供述:我於4月23日 9時前先用手機與證人乙○○聯繫,因我要向她要回我借她的 錢,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是我要自己施用,分裝8包是我 1次不要吃太多,因我要慢慢戒掉海洛因,藥頭幫我分裝好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是我自己要施用等語(本院卷一 第65-68頁);於同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中供述: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物是我自己要吸食,與證人乙○○、丁○○無關, 不是我幫他們拿的毒品,我去證人乙○○家是要去收她向我借 的錢,我去證人乙○○家前有先打電話給證人乙○○說我現在需 要錢,我去向證人乙○○收錢等語(本院卷一第113-122頁) 。基上,被告固曾對此部分犯罪事實為認罪表示,仍曾稱係 欲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證人乙○○,其當日係前往向證人乙○○收 取先前欠款,另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其欲自行施用及 無償轉讓予證人乙○○、丁○○,或改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物係其欲自行施用,與證人乙○○、丁○○無涉。被告固曾自白 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惟忽而承認,忽而否認,供詞一再反 覆,是被告此部分自白,是否可採,即非無疑,且需有補強 證據為佐。
2.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109年4月23日無欲販售毒品 給我,她說要去處理事情,處理事情就是要去拿毒品,我有 跟她講過,我不要再吃海洛因,她都會拿海洛因至我家吸引 我,叫我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是被告要販售給我 等語(偵3995卷二第39-44頁);於偵訊時證述:109年4月2 3日我在憲兵隊的車上,憲兵隊要我協助調查,被告就打電



話來說我乾弟弟欠她錢,要我幫他還,憲兵隊要我把被告約 出來,我就同意被告,我在電話中完全沒講到毒品,我沒向 被告說要買毒品,我當時已經打算戒毒,被告後來說她在處 理事情要晚點到,她去處理事情是要去補貨,我們約在我家 ,她順便到我家引誘我向她買毒品,後來就在我家前面查獲 被告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等語(偵3995卷二第71-73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是朋友,我於109年4月23 日6時30分許被憲兵隊查獲,被告在我被憲兵隊查獲前無與 我聯絡,被告係於同日我被憲兵隊帶走後,才聯絡我說我弟 向她借錢,請我替我弟弟還錢,我同意,我們約在我家,我 先回家等,她沒來,我就打電話給她,她說她在處理事情快 到了,我認為她處理事情就是要去拿毒品,警方及憲兵隊要 我把被告引出來,我們對話內容中無提到毒品,我當天無要 向被告買毒品,亦未要求她買毒品,她電話中無說要拿毒品 給我,她拿的毒品可能是要來我家施用等語(本院卷一第18 1-193 頁)。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查獲日無欲販售 海洛因予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係於其遭憲兵隊 查獲後始與其聯繫,且聯繫係為要求償還借款事宜,與毒品 無涉,其亦未向被告表示欲購買毒品,此部分前後證述一致 ;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 被告欲自行施用,與其無涉等情,此揭證述與被告前開於10 9年9月8日、11月17日準備程序中供述相符。審之證人乙○○ 於與被告聯繫時既已遭憲兵隊查獲,憲兵隊亦無要求其配合 為誘捕偵查,其自無可能再向被告表示欲向被告購買毒品, 是其所證被告與其聯繫係為要求償還借款事宜,與毒品無涉 ,其亦未向被告表示欲購買毒品等情,應堪採信,基此,證 人乙○○於與被告見面前,既未向被告表示欲購買毒品,自難 認被告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前往與證人乙○○見面, 係欲販賣予證人乙○○。至證人乙○○固曾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均 會持海洛因至其住處引誘其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係被告欲販售予其,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欲至其住處引誘其向 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惟此部分應僅為證人乙○○主觀臆測之 詞,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109年4至6月間有施用海 洛因、安非他命,之前有透過證人乙○○買毒品1次,忘記是 在何時,我忘記109年4月23日有無與證人乙○○一起買過毒品 等語(本院卷一第204-205頁)。依證人丁○○所證,其對於 是否於109年4月23日與證人乙○○共同購買毒品乙情已不復記 憶,自無從依其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4.另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僅得證明警方於109年4月



23日9時15分許,在被告身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5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9230 08830號鑑定書僅得證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檢驗結 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記載) ,尚難據此認被告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主觀上係 欲販售予證人乙○○、丁○○,自不足作為被告自白欲販賣毒品 予證人乙○○、丁○○之補強證據。
5.依此,本院實難僅憑被告之一度自白,逕認定被告有如前揭 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嫌。另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物,係分為8包裝,惟一般施用毒品者為求施用便利 ,故而自行分裝或於購買時即由藥頭平均分裝,尚不違常情 及經驗法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基 於販賣意圖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尚難認被告此 部分另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公訴檢察官此 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實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依之首揭說明,自難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認定。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其犯 罪自屬不能證明,依諸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為被告此部分犯行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月21日20時許,在高雄市 鳳山區頂新一街附近之工寮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 食1次,復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1次。因認 被告此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若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 布第2、4、9、11、15、17至20、21、23、24、27、28、32 之1、33之1、34、36條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除第18、2 4、33之1條,經行政院以110年4月15日院臺法字第11000106 49號令定自110年5月1日施行外,其餘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 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而依增訂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 第2款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亦即檢察官就偵查中、法院就審判 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應依上揭修正後規定處理。又所謂偵查 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 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嫌係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前所犯,且於109年8月21 日始繫屬本院等情,有本案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 9年8月21日屏檢謀麗109偵3995字第1099031600號函上本院 之收狀章戳附卷為憑。而本案起訴日期既係109年8月21日, 可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後至本案 起訴前,仍屬偵查中,自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為適法之 處理。另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 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 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 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復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 編號姓名對照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 驗報告表、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 果、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5月14日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可參(偵3995卷一第179、181、187至1 91頁;毒偵854卷第45頁),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2.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為緩起訴處分,復經撤銷緩起訴另行起訴後,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前未曾因施用毒品 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有毒品危害防制第20條第1、2項所定有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之適用,或應由檢察官為命附條件 緩起訴處分之處遇,不得逕為刑事追訴處罰。又被告於10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 字第6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0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亦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 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是本案 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 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㈣至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得等,因沒收新制施行後,沒收已非附屬於主刑之從刑 ,倘經判決公訴不受理,案內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等,仍得由檢察官視個案 情節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單獨 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亞蒨、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販毒者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方式(金額為新臺幣) 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交易對象 交易地點 1(即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甲○○、丙○○ 109年2月17日23時43分許 乙○○先與甲○○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約定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甲○○旋以同支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告以上情,約定由丙○○攜帶海洛因至左列地點,再由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4,000元之海洛因予乙○○,並當場完成交易,甲○○再交付全數價金予丙○○。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乙○○ 乙○○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 2(即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甲○○、丙○○ 109年2月28日21時24分後不久之同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24分許,應予更正) 乙○○先與甲○○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表示欲購買毒品,甲○○旋以同支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告以上情,甲○○提供雙方聯絡方式,丙○○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約定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後,丙○○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2,5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500元,應予更正)之海洛因予乙○○,並當場完成交易。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乙○○ 高雄市○○區○○○路0號之小北百貨門口外 3(即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 甲○○、丙○○ 109年3月1日20時40分許 乙○○先與甲○○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表示欲購買毒品,甲○○旋以同支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告以上情,丙○○即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約定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後,丙○○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000元,應予更正)之海洛因予乙○○,並當場完成交易。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乙○○ 高雄市○○區○○○路0號之小北百貨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8包 1.鑑定結果:送驗粉末檢品9包(含編號6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46公克(驗餘淨重0.46公克,空包裝總重1.53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5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8830號鑑定書,偵3995卷一第273頁) 2.甲○○施用剩餘之毒品,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2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1.鑑定結果: ①均為白色、結晶。 ②檢驗前淨重0.023、0.164、1.506公克。 ③檢驗後淨重0.012、0.153、1.494公克。 ④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6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64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3995卷一第275頁) 2.甲○○施用剩餘之毒品,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3 不明藥丸 5顆 1.鑑定結果: ①錠劑、橘色5顆取1顆。 ②檢驗前淨重1.007公克、檢驗後淨重0.802公克。 ③檢出第4級毒品硝西泮成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7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0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3995卷一第287頁) 2.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4 夾鏈袋 1包 甲○○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5 殘渣袋 2個 甲○○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6 不明粉末 1包 1.鑑定結果:送驗粉末檢品9包(含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46公克(驗餘淨重0.46公克,空包裝總重1.53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5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8830號鑑定書,偵3995卷一第273頁) 2.甲○○施用剩餘之毒品,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7 葡萄糖 1包 甲○○所有,不予沒收。 8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甲○○所有,不予沒收。 9 塑膠吸管 5支 甲○○所有,不予沒收。 10 記事本 1本 甲○○所有,不予沒收。 11 三星行動電話 1支 1.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 2.甲○○所有,供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工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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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