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監簡字第9號
原 告 呂忠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黃俊棠
訴訟代理人 倪伯丞
林震偉
上列當事人間不予許可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
1月23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793970號函、111年1月27日法矯署復
字第1100111686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1年6月1
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4間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判處有 期徒刑5年確定,現於法務部○○○○○○○○○○○○○○)執行。宜蘭 監獄於110年10月份提報原告假釋案,經被告以原告「犯行 造成被害人死亡及身體受傷,被害人數多,且未完全彌補犯 罪所生之損害,有繼續教化之必要」為主要理由,於110年1 1月2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793970號函(下稱原處分)不 予許可假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被告於111年1月27日 以法矯署復字第1100111686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 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刑罰執行率已超過6成,為初犯、過失犯。 原告平日樂於助人並將部分時間貢獻於動物、原民及同志等 權益,犯後協助被害人家屬開記者會、入監後協助被害人提 起民事訴訟及提供刑事再議證據,以彌補並幫助被害人。事 發後原告所有資產均已被扣押,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3, 300萬元亦已全數交出,惟被害人人數多,求償金額高達110 億左右,非原告能力所及。原告已竭盡所能,全無逃避面對 案件及家屬,並非原告犯後態度不佳。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不 應未審酌原告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更生計劃及曾大力投入 貢獻於動物、原民及同志等權益捍衛等情節。且原告於接受 刑事審判時,法官已就被害者人數及是否與被害人和解等項 列入判刑依據,並據以判決較重刑罰,原告已入監服刑,不 得再依同理由剝奪原告受憲法保障之權利。假釋應以是否悔 改向上、是否適合重新回歸社會為考量,監獄行刑法將犯行 情節作為基準之一,有違一罪不二罰原則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依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及受刑人假釋實施辦 法第3條規定,假釋審查應併同考量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及對 犯行之實際賠償、修復或規劃,據以判斷其悛悔情形。依臺 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5年度矚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所載 之犯罪事實,原告係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參酌原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所載之犯罪紀錄,並依法務部假釋案件審核參考 基準,考量原告之犯行情節、犯後態度(含在監行狀)及再 犯風險(含前科紀錄)等三大面向後,被告認原告為派對活 動之企業經營者及主辦人,其知悉使用色粉具有引發塵爆之 危險,而負有防止發生之保障義務,竟未告知現場人員相關 注意事項及採取適切措施,致發生爆炸意外,造成486名被 害人傷亡(15名死亡、358名重傷、113名輕傷),侵害多人生 命及身體法益之情節重大,其犯行情節非輕;且犯後無和解 或賠償相關紀錄,未完全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其犯後態度 非佳,將前揭事項列為審查原告假釋之重要參據,並於綜合 判斷其悛悔情形後,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假釋,於法有據 。原告所指其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更生計劃及曾投入貢獻 於動物、原民及同志等權益捍衛等情節,僅係假釋審核之參 考事項,並非據此即應許可假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機關之裁量處分屬該條 所定公法上爭議之一。所以受處分人如有不服,原則上自得 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惟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 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 政法院始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201條定有明文。㈡、次按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 ,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 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 項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 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同法第116條規定:「 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 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 悛悔情形。法務部應依前項規定內容訂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 ,並以適當方式公開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法務 部參酌監獄依第115條第1項陳報假釋之決議,應為許可假釋 或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認原決議所載理由或所憑資料未 臻完備,得通知監獄再行補正,其不能補正者,得予退回」
。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前條有關受刑人假釋 審查資料,應包含下列事項:一、犯行情節:(一)犯罪動 機。(二)犯罪方法及手段。(三)犯罪所生損害。二、在 監行狀:(一)平日考核紀錄。(二)輔導紀錄。(三)獎 懲紀錄。三、犯罪紀錄:(一)歷次裁判摘要或紀錄。(二 )歷次執行刑罰及保安處分紀錄。(三)撤銷假釋或緩刑紀 錄。四、教化矯治處遇成效:(一)累進處遇各項成績。( 二)個別處遇計畫執行情形。(三)參與教化課程或活動、 職業訓練及相關作業情形。五、更生計畫:(一)出監後有 無適當工作或生活之計畫。(二)出監後有無謀生技能。( 三)出監後有無固定住居所或安置處所。六、其他有關事項 :(一)接見通信對象、頻率及家庭支持情形。(二)同案 假釋情形。(三)對犯罪行為之實際賠償或規劃、及進行修 復情形。(四)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繳納或規劃情形。( 五)被害人或其遺屬之陳述意見。(六)受刑人之陳述意見 。(七)其他有關受刑人執行事項。前項第六款第五目之當 事人有數人時,如不能或無法取得其全部之陳述者,得僅由 其中一人或數人為之。」由上開規定可知,現行假釋制度之 規定,係以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 假釋要件相符者,經假釋審查會決議通過後,報請法務部審 查許否受刑人之假釋。且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 受刑人係「得」許假釋出獄,而非「應」許假釋出獄。足認 許可與否,為行政機關裁量權行使之範疇。
㈢、經查,被告係以:依高院105年度矚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所載 原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為業務過失致死罪,並參酌原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所載之犯罪紀錄,依法務部假釋案件審核參 考基準,考量原告之犯行情節、犯後態度(含在監行狀)及 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等三大面向後,認原告為派對活動 之企業經營者及主辦人,其知悉使用色粉具有引發塵爆之危 險,而負有防止發生之保障義務,竟未告知現場人員相關注 意事項及採取適切措施,致發生爆炸意外,造成486名被害 人傷亡(15名死亡、358名重傷、113名輕傷),侵害多人生命 及身體法益之情節重大,其犯行情節非輕;且犯後無和解或 賠償相關紀錄,未完全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其犯後態度非 佳等情,將前揭事項列為審查原告假釋之重要參據,並於綜 合判斷其悛悔情形後,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假釋,有原處 分函文暨相關附件卷、復審決定暨相關附件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4至325、326至331頁)。
㈣、原告雖主張:其刑罰執行率已超過6成,為初犯、過失犯。且 原告素行良好,犯後亦有協助被害人之舉,並非犯後態度不
佳。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不應未審酌原告在監行狀、犯罪紀錄 、更生計劃曾大力投入貢獻於動物、原民及同志等權益捍衛 等語。惟查,受刑人之在監服刑期間僅為得否陳報假釋之法 定條件,而非執行逾一定期間即應許可假釋。又假釋之審核 ,係依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及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 條之規定辦理。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所定之各項假釋 審查資料,均存於系爭假釋許可案卷中,有前開案卷可查。 被告應衡酌整體刑事政策之趨勢,並考量執行中有關事項、 犯罪所生危害、有無再犯之虞、對被害人和解或補償等情形 ,而予審酌後,始為是否許可假釋之決議,以符合社會大眾 對公平正義之期待,並達防衛社會安全之效。本件被告審酌 原告侵害多人生命及身體法益之情節重大,其犯行情節非輕 ;且犯後無和解或賠償相關紀錄,未完全彌補犯罪所生之損 害,其犯後態度非佳等情,而作成不予假釋之決定,核已踐 行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原告犯罪情節、類型、在監行狀及賠 償情形作為決定假釋與否之依據,亦與監獄行刑法第116條 所定應參酌事項相符,尚無逾越審查範圍或考量與事件無關 之因素,被告為原處分時其裁量權之行使,亦難認有何以其 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
㈤、原告又主張:法官已就被害者人數及是否與被害人和解等項 列入判刑依據,並據以判決較重刑罰,被告不得再依同理由 剝奪原告受憲法保障之權利。假釋應以是否悔改向上、是否 適合重新回歸社會為考量,監獄行刑法將犯行情節作為基準 之一,有違一罪不二罰原則等語。惟查,「假釋」是否為憲 法或法律保障之權利,在不同之立法例及體制間,容有討論 之空間。惟依我國現行法即上開法律規範意旨,尚難遽認為 係可得請求之「權利」。且假釋之許可需經審查,依前揭監 獄行刑法及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規定,假釋審查應併同考量 犯行情節、犯罪紀錄及對犯行之修復情形,據以判斷受刑人 悛悔情形,監獄行刑法將犯行情節作為基準之一,難認有違 反何等憲法保障之權利。再者,以原告之犯行情節、犯後表 現及再犯風險,作為決定得否許可假釋之依據,亦合於法律 授權被告就個案裁量是否適當將自由刑轉換為教育刑之目的 ,難認有何違反一罪不二罰之原則。況且,原告所受刑期既 已考量被害者人數及是否與被害人和解等項而為量刑之標準 ,茲因原告仍未對為數甚多之被害人賠償損害,則被害人所 受損害情節,與刑事案件判刑之情況並無甚大差異,被告以 此判斷受刑人之悛悔情形,亦屬有據。是原告上開主張,均 不足採。
五、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並 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佩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