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7號
ILDA,111,交,7,2022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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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7號
原 告 洪侑萱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4日北
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相關卷證資料已由兩造知悉並 表示意見,因事證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原告於110 年11月16日7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宜蘭縣蘇澳鎮台9丁線與台2戊線路口 時,因闖紅燈直行,巡邏車行駛於後方目睹,尾隨欲行取締 稽查,向系爭機車廣播停檢,但系爭機車未停,且加速逃逸 ,有「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下稱 系爭違規行為),為員警舉發,嗣舉發機關查核後,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第1項規定,以110 年11月16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舉發, 經被告函由舉發機關查復,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處 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以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復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撤銷原裁決。
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裁決,主張:
警方舉發程序不明確,未確切指示攔查,執行攔查期間未開 警鳴進行向前攔查。當天11月16日7點25分時,行駛在蘇澳 鎮中山路段正準備前往上班的途中,當時並未發現四周有巡 邏車在執勤,其繼續行駛期間只聽到後方有一個廣播聲音, 喊著前面機車四個字,也不知道是在喊誰,其無特別注意而 繼續行駛,也未聽到有警鳴聲或是明確的攔查動機訊息出來



。  
三、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意旨:   ㈠、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舉發警員在110年11月16日6時至8時擔 服交通稽查勤務,於同日7時24分由移山路往中山路口方向 ,行經至台9丁線與台2戊線路口親見系爭機車於該路口違規 闖紅燈,遂於系爭機車後執行稽查鳴笛示意停車受檢,系爭 機車得知警方欲對其稽查,未停車受檢反而駕速逃逸,並右 轉彎入蘇澳鎮中原路10巷17號旁巷子試圖躲避稽查,過程見 系爭機車駕駛人未打方向燈,再駛至中山路98號右轉中原路 復見系爭機車未打放方向燈右轉,全程於後方追蹤稽查機車 ,惟系爭機車拒檢稽查,過程中甚2度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 通事故,考量其他用路人安全,未繼續尾隨以逕舉方式告發 。 
㈡、被告所屬宜蘭監理站檢視採證光碟後認為:⑴路口監視器時間 在07:25:19台2戊線與台9丁線路口(往中山路方向)燈號為 紅燈開始、07:25:44原告騎乘車輛越過停止線,燈號仍是 紅燈時向前直行未停、07:25:50巡邏車於正後方(中間無 其他小客車)發現該機車闖紅燈,開始鳴笛開警示燈追查。⑵ 巡邏車行車紀錄器2檔案於07:24:51(與路口監視器有約將 近1分鐘誤差),巡邏車發現後馬上追查,可清楚聽見當時鳴 笛示意違規車輛停下,該輛機車未停下卻加速試圖逃逸並彎 入巷弄內,造成巡邏車不易追查。原告於陳述表示不知後方 有警車,沒有聽到及察覺,經舉發機關調閱其他畫面證據顯 示,原告原一邊騎乘機車一邊單手飲食,聽見鳴笛聲後不再 繼續飲食,而是多次向後察看並加速在巷弄裡繞圈而差點與 他車碰撞,違規事實部分亦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舉發機關以員警舉發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經查核屬實 而開立系爭舉發單舉發,經原告表示不服,被告函請舉發機 關查證仍認屬實,而為原裁處之情,有系爭舉發單、原告之 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與被告間查核函件、採證影像光 碟及原裁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63頁),上開證據, 均足為本件認定之依憑。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 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處 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㈢、觀之被告111年2月22日答辯狀檢附之系爭機車違規行駛情形 採證擷取之照片(本院卷第57頁),可清晰辨識系爭機車之車



號000-000,且明確顯示系爭機車於台9丁線與台2戊線路口 有違規闖紅燈情形。原告亦不否認採證照片之真正,然仍以 前詞主張本件原裁決不當云云。經查: 
1、本院就採證影像光碟勘驗結果如下(均節錄與本件相關部分, 無關部分省略):   
⑴、檔案名稱:(109_HD)蘇澳鎮蘇濱路5段101號旁(蘇花公路入口 )(5)-往南方澳方向(全景)-00000000-000000 影片長度為1小時
影片內容為路口監視器畫面。
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11/16/0000-00-00 07:25:44~07:25:48

      07:25:44-07:25:48 系爭機車闖紅燈。⑵、檔案名稱: (109_HD)蘇澳鎮蘇濱路5段101號旁(蘇花公路入 口)(5)-往蘇澳市區方向(全景)
影片長度為1小時
影片內容為監視器畫面。
影片開始,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11/16/0000-00-00 07:0 0:00。 

  07:25:49監視畫面可見系爭車輛車牌為「928-NDE」。  07:25:56 警用巡邏車(警車警示燈閃爍中)在蘇澳鎮蘇濱
路5段追逐系爭車輛。               ⑶、檔案名稱:巡邏車行車記錄器2)VID_00000000_07 影片長度3分鐘
影片內容為巡邏車行車記錄器畫面。

07:24:51~07:24:53 台9丁線與台2戊線路口號誌燈當時為紅燈, 系爭機車仍闖越。
 
07:24:58 巡邏車至前開路口時號誌仍為紅燈。07:25:13- 07:25:18 巡邏車追逐違規闖紅燈的系爭機車。


07:25:22巡邏車警鳴器啟用,07:25:23 系爭機車差點與其 他用路人差點發生碰撞。

07:25:29 系爭機車右轉轉入巷子。




007:25:30 巡邏車緊追在後,警員並廣播「前面那台摩托車」。  

07:25:34 巡邏車沿路緊追,系爭機車又右轉入中原路10巷。
07:25:42 巡邏車沿路緊追,系爭機車再右轉入冷泉路。  
07:25:42-07:26:03 巡邏車循系爭機車閃躲路線回到中山路 交岔路口。

07:26:09 巡邏車再駛至中山路,已無看見系爭機車。2、對於上開勘驗光碟內容,兩造無爭執;另就系爭違規行為之 舉發經過,經舉發員警黃建豪書具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 (見本院卷第59頁)以:「職110年11月16日6時至8時擔服 交通稽查勤務,於同日7時24分由移山路往中山路口方向, 行經至台9丁線與台2戊線路口親見928-NDE號重機車於該路 口違規闖紅燈,職遂於該機車後執行追蹤稽查鳴笛示意停車 受檢,928-NDE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得知警方欲對其稽查 ,未停車受檢反而加速逃逸,並右轉彎入蘇澳鎮中原路10巷 17號旁巷子試圖躲避稽查過程見928-NDE號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人未打方向燈,再駛至中山路98號右轉中原路復見該輛重 機未打方向燈右轉,職全程於後方追蹤稽查系爭機車,惟該 機車拒絕接受稽查,過程中甚2度險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 事故考量其他用路人安全,未繼續尾隨違規機車」等語。核 與前開光碟勘驗結果相符,其報告內容,自堪足採憑。5、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確有於巡邏車行車 紀錄時間07:24:51~07:24:53時,闖越當時為紅燈之蘇澳鎮 台9丁線與台2戊線路口之交通違規行為,有如前述,而當時 在其後方之巡邏警車即持續跟隨在後方,於07:25:18開始 追查系爭機車,於07:25:22已追近系爭機車後方,開始開啟 警鳴器為在追查違法行為之警示,系爭機車於07:25:29即轉 入右方巷道內,警方緊追在後,並於07:25:30廣播「前面那 台摩托車」,已示意是在追查系爭機車,此間巡邏車與原告 間並無任何其他機車存在,自無誤認可能;況原告亦自承確 有聲聞此廣播聲,縱有所疑問,依一般人正常處置方法應是 靠邊停下觀察警方所指為何,如是自己則應接受警方查處。 然原告聞聲竟更迅速的駕乘系爭機車再連續右轉入中原路10 巷、冷泉路,再回到中山路,其行為顯係意圖以在巷弄中繞 行的方式,閃避後方巡邏車警察對其先前違規闖紅燈行為之 追查。從而,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原告所持開主張,均非可 採,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系爭違規行為事實明確,舉發機關據 以舉發,並無何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本於舉發事實,依處 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裁決所示,無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原告猶執陳詞,指摘原裁決不當,請求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併為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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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