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林承勳
法定代理人 吳采恩
訴訟代理人 陶秋菊律師
被 告 鄧雅文
鄧松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繼承人林正義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七日所為之口授遺囑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林正義於民國108年8月10日過世,而原告林承勳之 父親林松泓為被繼承人林正義之養子,惟林松泓因故已於10 5年5月15日過世,原告依法得代位繼承被繼承人林正義之遺 產。又被告鄧雅文及鄧松治為被繼承人林正義胞妹所生之子 女,而被告鄧雅文於原告父親林松泓過世後,在原告母親吳 采恩需照料年幼之原告及原告胞弟並兼顧工作而身心俱疲情 況下,佯裝代為關切照顧林正義之際,盜領郵局存款、侵吞 不動產出售之部分款項,並在訴外人王朝成、張永昌等人之 協助下,偽造被繼承人林正義於108年8月7日立有口授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亟欲瓜分原告與原告胞弟應繼承之全部 遺產。被告甚聲請指定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經裁定駁回 後復為抗告,嗣因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審理,復經本院以11 0年度司繼字第412號裁定駁回確定,顯見系爭遺囑無法律上 之效力。
㈡再者,口授遺囑應符合遺囑人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 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由遺囑人口授,而由見證人據實做成 筆記、當場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等要件,否則即為無效。 惟查,本件口授之系爭遺囑記載製作時間為108年8月7日, 雖為被繼承人往生前3日,然被告鄧雅文曾於原告另案刑事 告訴偵查自承於8月7日被繼承人告知訴外人王朝成欲將郵局 定存給被告鄧雅文,並由王朝成電話轉知被告、於8月8日被 繼承人同意委託鄧雅文前往解除定存,另據錄音譯文可見被 繼承人僅就是否委由被告「辦理解除定存」事宜同意。惟未 見確認該筆款項係要「贈與被告」之意,則系爭遺囑於8月7 日製作時,被繼承人應處於意識清楚之狀態,至少並無危急
之狀態,並不符合口授遺囑需「有生命危急或有不能以其他 方式製作遺囑之特別情況存在」之要件甚明。再者,依訴外 人王朝成及張永昌於調查庭之證述可知,系爭遺囑並非由被 繼承人林正義所口述,而係由訴外人王朝成私下委由非見證 人之第三人事先繕打成紙本後,再由見證人宣讀,甚訴外人 即見證人張永昌自承於被繼承人林正義蓋指印簽名時亦不在 場,亦不符合需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之要件,在在顯示系 爭遺囑不符合口授遺囑之法定要件,應為無效。另被告雖曾 發函且冒用原告名義而欲召開親屬會議確認系爭遺囑內容並 選任遺囑執行人,惟該發函日期為110年5月3日,早已逾越 需於「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之提請確認期間,且是次會議 原告當場提出系爭遺囑係偽造之疑慮,系爭遺囑亦未經親屬 會議所承認,故應為無效。此外,被繼承人終身居住於鄉下 務農且不識字,如何知悉何謂 「遺產信託」,然系爭遺囑 竟見被繼承人欲將遺產辦理信託之條件,可證此遺囑內容並 非出於被繼承人之意思。又系爭遺囑要求原告法定代理人如 對遺產有購屋買車等費用,均需經非繼承人之被告鄧雅文簽 字同意,亦不符情理至明。另被告鄧雅文及自稱為系爭遺囑 見證人之王朝成、張永昌,一再於另案刑事案件調查時,證 稱被繼承人林正義於生病期間,大多或均為被告鄧雅文、訴 外人王永成及看護所照顧。然姑不論渠等故意欺瞞,不提原 告法定代理人吳采恩亦經常探視及帶被繼承人就醫等情,渠 等亦從未提及被告鄧松治,然於系爭遺囑中竟有「我要將現 金120萬贈與外甥鄧松治,感謝近幾年在我生病期間的照顧 與花費」之條款,亦於實情顯不相符。綜上,系爭遺囑顯不 符法定要件,且內容顯屬虛偽不實,應為無效。 ㈢又被告係於本件訴訟後才表示不爭執,且所述多與事實不符 。又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遺產處理有所爭執,但原告僅單純針 對遺囑部分確認無效,提起本件訴訟就是為了取得遺產,照 顧孩子,而被告提及之不當得利訴訟係針對被告盜領被繼承 人存款之事,顯與系爭遺囑內容無關。再者,被告自始即欲 以系爭遺囑取得相關財產,被告雖辯稱因原告向其等提告不 當得利,方聲請選任遺囑執行人,惟實則兩者並無關聯。另 被告單純以時間先後牽扯,均為狡辯,因不確定被告之後是 否會再對系爭遺囑有所動作,故原告主張以此訴訟,確定系 爭遺囑之終局效力。
㈣另被告如自認本件起訴事實屬實或要認諾,毋庸等待調解期 日即可為之,故被告辯稱因原告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故本件 無訴之利益云云,顯屬狡辯。原告年幼失親而僅由母親照料 甚為不易,然被告竟覬覦原告祖父林正義之財產,於其生前
即計畫進行各項處置,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渾然不知。又查 被告鄧雅文已於林正義生前侵占、盜領遺產數百萬元,甚且 聲請指定選任遺產執行人,亟欲將被繼承人林正義所有遺產 侵吞為己,如渠等得逞,原告與年幼胞弟生活實堪憂慮,故 提起本件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期能保障原告權益。 ㈤綜上,被告業已表明不爭執系爭遺囑,且認諾該法律關係, 應為被告敗訴判決,且由被告負擔裁判費。
㈥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對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之事並不爭執,被告與原告本 是血緣至親關係,被告等願放棄遺囑上所訂權利,惟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蓋被告之所以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 係因為原告於110年2月22日對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 主張被告盜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存款及被繼承人生前出 售土地交付被告鄧雅文之訂金100萬元。倘若原告不提告, 就不會有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之事,何有確認系爭遺囑效力 之必要?兩者確實有關聯性。再者,選任遺囑執行人之聲請 經移轉管轄至本院後,法院以超過3個月沒有召開親屬會議 等為由而裁定駁回聲請,被告便因原告撤回上開不當得利訴 訟,而認無必要聲請選任遺囑執行人,故未再提起抗告,可 見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要執行遺囑。此外,兩造對於被繼承 人遺產之處理事雖有爭執,惟嗣後均經法院判決或檢察署偵 查,被告鄧雅文亦有向原告說明金錢之用途。
㈡被告對遺囑權利原可於調解期日聲明放棄,然忽無緣由接獲 取消調解通知,繼於111年2月24日通知被告應於同年4月6日 到庭言詞辯論,被告甚感不解。再者,被告對於遺囑無效已 不爭執並認諾該法律關係,原告本可於調解期日得知,即無 提起訴訟而浪費司法資源之必要。從而,原告之訴洵屬欠缺 權利保護要件,請准予駁回原告之訴,且原告濫行興訟,則 所生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兩造均不爭執遺囑無效。
㈡爭執事項: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無效遺囑乙事,雖為被告認諾在卷 ,惟抗辯稱:本件無確認利益等語。經查,依系爭遺囑所示 ,系爭遺囑有效與否,涉及原告繼承遺產之內容及被告得否 取得遺贈之問題,故對原告之繼承權利顯有影響。而被告曾 持系爭遺囑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553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 後,被告不服而提起抗告,該院再以110年度家聲抗字第40 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移送該案予本院管轄,嗣本院以 110年度司繼字第412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而告確定等情,業 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 第553號及110年度家聲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復經本院閱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自足認為真實 。則被告既曾持系爭遺囑向法院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以便 執行系爭遺囑內容,而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又為家事非 訟事件,僅形式上審查系爭遺囑是否符合法定方式,至其實 質上是否真正及其法律效果如何,均非該非訟事件所能終局 判斷,亦即就系爭遺囑是否真正有效之認定,並無既判力, 是縱使被告於本件訴訟不爭執系爭遺囑無效之事,然若未經 由本件訴訟加以終局確認之,被告於上開聲請指定遺囑執行 人之非訟事件裁定確定後,實仍得再為主張系爭遺囑有效而 另行起訴,進而影響原告繼承遺產內容之私法上地位。從而 ,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之狀態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對被告等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 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並請求確認系爭 遺囑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