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李郁奇
被 告 蔡金城
蔡仁智
蔡木水
蔡朝安
蔡秋萍
蔡秋虹
蔡秋姚
蔡美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林招治
被告兼上列
四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美丹
被 告 蔡雲龍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礁溪鄉開蘭一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依附表二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6日收件字第333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附表二編號5、6之所有人並各按附表二所示分割後權利範圍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捌拾壹元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蔡仁智、蔡木水、蔡美丹、蔡秋姚、蔡秋萍、蔡秋虹、 蔡美娟、蔡雲龍、蔡明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位於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
別逕稱其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之相鄰土地,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共有人人數眾多,兩 造無法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管理方式取得共識,亦難為分割共 有物之協議。又系爭土地為共有人相同之相鄰土地,爰依法 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若 以原物分割恐難公平,且日後兩造共處恐亦多生衝突,易徒 增法律關係之複雜,並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況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者應受金補償,然兩造對 金錢補償標準不一,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足夠之資 力,恐另生事端。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判 決准予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並將所得之價金依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蔡金城:同意合併分割,請求分得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 務所110年11月26日收件字第333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編號A部分。
㈡、被告蔡木水:同意合併分割,請求分得附圖編號B部分。㈢、被告蔡朝安: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主張分得附圖編號C部 分。
㈣、被告蔡美丹、蔡秋姚、蔡秋萍、蔡秋虹、蔡美娟:原主張分 得附圖編號G部分,並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又 系爭土地價值不同,應不能合併分割,故不同意合併分割。 亦不同意變價分割。
㈤、被告蔡雲龍、蔡明志:主張分得附圖編號F部分,並按其等原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㈥、被告蔡仁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 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 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 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 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 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㈡、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73頁 )。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無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此為兩造所是認。又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僅有 作物。土地南側北門巷,為約1.5公尺之巷道,有本院110年 12月13日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至195頁 ),足認無何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㈢、查系爭土地相鄰,共有人相同,除被告蔡美丹、蔡秋姚、蔡 秋萍、蔡秋虹、蔡美娟(合計應有部分為1/12)不同意合併 分割、原告(應有部分為1/12)主張變價分割、被告蔡仁智 (應有部分為1/12)未曾表示意見外,其餘被告均同意合併 分割,是合併分割已有應有部分過半共有人之同意。又1267 地號土地形狀不規則,難以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割,如與 1266地號土地合併,形成形狀較為方正之土地,較利於土地 之分割及利用。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勘驗時主張之方割方案 (見本院卷第189頁),即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兩造各自 取得之土地質量大致相同,附圖編號D、E、F、G均能與北門 巷相連,以供出入,被告蔡金城、蔡朝安及蔡木水(主張取 得附圖編號A、B、C)則稱其等另有其他相鄰土地連接道路 可通行系爭土地。另被告蔡美丹、蔡秋姚、蔡秋萍、蔡秋虹 、蔡美娟願意維持共有,被告蔡雲龍、蔡明志願意維持共有 。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雖有不同,然既屬完全相鄰密接,合
併後其公告現值之差異即為消弭,且兩造分割後取得之土地 各占分割前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並無獨厚特定共有人等一切 情狀,認上開分割方案能使系爭土地達至最佳經濟效用,且 屬公平合理。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等語,惟本 院審酌土地之分割以原物分割為原則,變價分割為例外,且 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尚非困難,未達於土地細 分而不能利用之情形,自仍以原物分割為適當,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式,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 第5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並由本院考量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 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事項後,准以如附表二 及附圖所示方法予以分割,應屬公平且適當,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按因共有物 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 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 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 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 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 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 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 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故應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 例所示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31元 原告預納
勘測費用 4,450元 被告蔡金城預納
合 計 22,181元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開蘭一段1266地號 (面積225.30㎡) 開蘭一段1267地號 (面積246.89㎡) 合計權利範圍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1 蔡金城 1/3 1/3 1/3 2 蔡仁智 1/12 1/12 1/12 3 蔡木水 1/6 1/6 1/6 4 蔡朝安 1/6 1/6 1/6 5 蔡美丹 1/60 1/60 1/60 6 蔡秋姚 1/60 1/60 1/60 7 蔡秋萍 1/60 1/60 1/60 8 蔡秋虹 1/60 1/60 1/60 9 蔡美娟 1/60 1/60 1/60 10 蔡雲龍 1/24 1/24 1/24 11 蔡明志 1/24 1/24 1/24 12 趙守文 1/12 1/12 1/12
附表二:系爭土地分割方案
編號 所有人 系爭土地 分得部分 系爭土地分得面積 分割後權利範圍 1 蔡金城 附圖編號A部分 157.39 ㎡ 1分之1 2 蔡仁智 附圖編號D部分 39.35 ㎡ 1分之1 3 蔡木水 附圖編號B部分 78.70 ㎡ 1分之1 4 蔡朝安 附圖編號C部分 78.70 ㎡ 1分之1 5 蔡美丹、蔡秋姚、蔡秋萍、蔡秋虹、蔡美娟 附圖編號G部分 39.35 ㎡ 各5分之1 6 蔡雲龍、蔡明志 附圖編號F部分 39.35 ㎡ 各2分之1 7 趙守文 附圖編號E部分 39.35 ㎡ 1分之1 合計: 472.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