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4號
原 告 陳文彬
訴訟代理人 李彥華律師
被 告 唐金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七六二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
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伍拾萬玖仟玖佰參拾伍
元之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
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
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
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
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
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
,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查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本院110年度司執字
第24762號求償債務案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對原告
之強制執行,揆諸前開規定,本院既為執行法院,對本案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7日向被告承租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巷0弄0號1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作為經
營補習班使用,兩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
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至110年9月30日為止,系爭租賃契約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後作成105年度
北院民公戴字第000298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詎原
告於系爭租賃契約到期前之110年9月1日即已通知被告不再
繼續承租及告知補習班將由訴外人黎瑞棋接手,被告亦表示
瞭解並同意系爭房屋由黎瑞棋繼續承租,原告嗣依約將系爭
房屋交由黎瑞棋占有,業已履行對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占有之
義務,詎被告竟以原告未歸還系爭房屋為由,並執系爭租賃
契約及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命原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52萬元,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
4762號求償債務案件(即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執行中尚未終
結,惟原告既已履行對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占有之義務,並無
違約,被告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實不存在,系爭強制執行
案件已侵害原告之權利,並屬違法,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10年
度司執字第24762號兩造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就系爭房屋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已明確約
定租賃期間至110年9月30日為止,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並明
定租賃期滿後,非經雙方合意另訂新的書面租賃契約,視為
不再續約,原告應於租約期滿時立即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
若原告未及時遷出交還系爭房屋,被告得請求自租賃期滿翌
日起至遷讓完竣日止按房屋日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而原
告於系爭租賃契約期滿之110年9月30日迄今,均未將系爭房
屋交還被告,且被告亦無同意由黎瑞棋續租系爭房屋,原告
自不得以將系爭房屋交由黎瑞棋之方式履行對被告遷讓交還
系爭房屋之義務,被告爰以原告在110年10月1日至111年1月
11日期間未及時遷出交還系爭房屋所生之上述違約金債權,
請求原告給付52萬元,並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逕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6頁):
1.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之房屋(即系爭房
屋)為被告所有。
2.兩造前簽署房屋租賃契約,約由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
,租賃期限為105年9月7日至110年9月30日(即系爭租賃契
約)。
3.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後,兩造均無意續約,亦無簽署任何書面
租賃契約繼續租賃。
4.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原告於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未
即時遷出交還房屋時,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自租賃期滿之翌日
起至遷讓完竣日止,按房屋日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
5.系爭租賃契約就承租人所應負之違約金,約有逕受強制執行
之約定。
6.系爭租賃契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
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
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執
行中尚未終結,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原
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審究
其訴有無理由,先予敘明。次按公證書為無確定判決同一效
力之執行名義,是揆諸前開規定,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
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
得提起異議之訴。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期滿
後,未依約交還系爭房屋,依原告在110年10月1日至111年1
月11日期間未及時遷出交還系爭房屋之情,被告得依系爭租
賃契約第10條之約定,向原告請求按房屋日租金5倍計算之
違約金即52萬元等情,而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
析述如下。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
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契約租賃期滿後,非經雙方合意
另訂新的書面租賃契約,視為不再續約…乙方(本院按:指
承租人)應於租約期滿或終止時,應立即將房屋遷讓交還,
不得藉詞任何理由繼續使用本租賃房屋,亦不得向甲方(本
院按:指出租人)請求遷移費或其他任何名目之費用。乙方
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未即時遷出交還房屋時
,甲方得向乙方請求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遷讓
完竣日止,乙方必須支付按照房屋日租金五倍計算之違約金
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約有明文。再「
承租人給付如契約所載之租金或違約金,及於期限屆滿交還
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出租人依約返還保證金,如不履行時,
均應逕受強制執行。」系爭公證書亦載有明文。而本件兩造
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後,兩造均無意續約,亦無簽署任何
書面租賃契約繼續租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前開約定
,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110年9月30日租期屆滿後,自負有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告之義務,若違反前開義務,被告應得
自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之翌日即110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告之日止,請求原告給付按原定租金5
倍之違約金,且就前揭違約金,被告得對原告逕為強制執行
。
(三)而查原告對於被告主張其迄今尚未將系爭房屋遷讓交付予被
告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到期前之
110年9月1日即已通知被告不再繼續承租及告知補習班將由
黎瑞棋接手,被告亦表示瞭解並同意,是系爭房屋將由黎瑞
棋繼續承租,原告將系爭房屋直接交由黎瑞棋占有,業已履
行對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占有之義務等語。惟原告前揭辯稱情
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其前揭辯稱情節,僅提出兩造
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87-89頁),
然本院觀之原告所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固確有
於110年9月1日對被告表示其所經營之補習班將由黎瑞棋接
手、要不要續約要問黎瑞棋等語,惟被告對此僅表示「了解
」,除此之外並無任何表示同意之舉,是憑原告所提之前揭
證據,實無從認被告確有同意原告將系爭房屋直接交由黎瑞
棋占有,或有任何免除原告前揭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之
義務之表示,從而,本件無論原告是否已將系爭房屋交由黎
瑞棋占有,均無礙其未依約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告,而
已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之事實。
(四)準此,本件原告於110年9月30日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
應負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之義務,其迄今未履行,則
被告即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自系
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之翌日即110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被告之日止,按原定租金5倍之違約金。而本
件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案件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範圍,為
因原告在110年10月1日至111年1月11日期間(共計3月11日
)未及時遷出交還系爭房屋所生之違約金債權,又依系爭租
賃契約原定租金為每月30,400元,以此計算原告上述違約期
間所生之違約金應為509,935元【計算式:30,400元×(3+ 1
1/31)×5=509,9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因原告在110年10月1日至111年1月11
日期間未及時遷出交還系爭房屋之違約情事,而對原告存有
509,935元之違約金債權,且依照系爭公證書前揭記載,被
告就此部分並得逕對原告強制執行,是被告以系爭強制執行
案件執行其對原告上揭部分債權,核屬有據,原告請求撤銷
系爭強制執行案件該部分之執行程序,並無理由。至被告所
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逾上述部分,即屬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形,被告據以強制執行即
屬無據,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案件,於此部分,為有
理由。
(六)至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雖具狀陳明減縮其請求之違約金範
圍為原告自110年10月1日至「111年1月8日」期間未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所生之違約金債權490,32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
11頁),惟被告亦陳明其上述請求範圍之變更僅係想說在50
萬元內金額請求就好,原告實際上迄今仍未遷讓返還房屋,
且被告僅有向本院具狀,沒有同時向執行法院亦陳明減縮聲
請強制執行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72頁),是本件
被告既未於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中減縮其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
,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本院所應審查者仍為其於系爭
強制執行案件所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即原告於110年10月1
日至「111年1月11日」期間違約所生之違約金),其前述於
本院陳明減縮請求之違約金範圍等語,尚與本院所審查之範
圍無涉,亦不影響本院前述認定,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就系
爭強制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509,935元部分,
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仁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