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02號
原 告 李惠良
李富焮
李姿瑩
李惠朱
李怡靜
李怡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春輝、蔡同波間因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被告乙○○、甲○○二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已死亡者,則應提出其繼承系統表及表上人員最新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以上謄本記事欄勿略,並請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如其中有拋棄繼承、未成年人或監護宣告者,應一併陳報,另就未成年人、監護宣告之被告,補正法定代理人及其戶籍謄本,並就拋棄繼承部分,提出司法院公告之網頁影本,本件並無要求原告提出家事法庭之函文),若當事人適格有欠缺,應即補正(按先配偶、後兄弟姊妹之長幼順序編號),逾期如未補正,本件得駁回原告之訴。如有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請提出建議人選之姓名、地址、願任同意書等。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二、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 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再按:「補正宇○○之最新戶籍謄本,以供特定 債務人宇○○之身分資料,該補正通知函於○年○月○日送達抗 告人,此有送達回證1 紙在卷可稽,惟抗告人並未依限補正 。前開事項乃當事人原應向法院陳明或查報之事項,而非法 院依職權調查事項,為防同名者誤為送達情事,抗告人自有 補正前述欠缺之必要。抗告人既未表明債務人之真正之年籍 資料,原法院無從僅依抗告人陳報之地址及姓名審認該人即 為系爭合會契約之債務人,是原法院以抗告人未依限期補正 為由,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裁
定為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310號民事裁定參照),是原告未 依限補正被告之姓名及最新戶籍謄本者,法院即得駁回原告 之訴,原告若不提出被告之姓名及最新戶籍謄本,即無從判 斷何人為被告?其於原告起訴時是否尚生存?是否同名同姓 ?該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該被告是否為未成年人、是否受 監護宣告而有應送達其法定代理人之情形?其住所何在?其 住居所門牌號碼行政區域是否變動?原告所稱之被告是否確 有其人?其是否使用本名?此均有必要補正被告之姓名及其 最新戶籍資料為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