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64號
原 告 溫紳睿
蔡佳蒨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振揚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 為訴之聲明,須記載原告對於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 律關係,所求判決之內容及範圍,該項聲明,因係決定法院 審判之範疇,如當事人獲得勝訴判決,將來即成為判決主文 ,且為未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須簡明、確定, 且不得附以條件,否則即為不合法定程式。又書狀及其附屬 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溫紳睿、蔡佳蒨(下稱原告2人) 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號刑事程序中提出之陳情書,僅表 明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意旨,然並未具體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 ,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於起訴時之起訴狀內 應記載明確及特定),以及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即請求所 依據之法律規定),致被告無從抗辯,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 程式不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前開之內容,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訟。
二、復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 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 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781號裁判闡示甚明。查原告2人於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時,並未具體記載請求之金額或訴訟標的金額,是倘 原告2人於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欲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繳納裁判費,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2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之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 即駁回原告2人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