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25號
ILDV,111,訴,225,2022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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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25號
原 告 林寶村
訴訟代理人
周慧貞律師
被 告 鄭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因不 動產之物權,或因不動產涉訟者,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訴訟 ,或其他直接與不動產本體請求有關之訴訟而言,若非基於 與不動產本體直接相關之請求,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條所規 定之特別審判籍無關。由此可知,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 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因此, 除法律為謀訴訟程序進行之便利,兼顧原告之利益,另有特 別規定外,原則上應依以原就被原則,定其管轄法院。二、經查,本件原告林寶村起訴主張兩造共有之坐落宜蘭縣○○段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存有租約號碼為宜延平字第52號之三七五耕地租約(下 稱系爭租約),經原告與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被告鄭為 元除外)暨全體承租人協議終止系爭租約,並由原告代償本 應由被告給付予承租人之補償金,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等語,然依原告前揭起訴主張,原告係 本於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民事訴訟法就關 於不當得利之請求,並無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且該不當得利 之請求乃係民法為平衡財產不當損益變動而特設之債權請求 ,非基於不動產之物權,或基於與不動產本體直接相關之請 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之適用。又 本件被告遷出國外,現於國內無住居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項規定,應以其在國內最後之住所,即「新北市汐止 區」視為其住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並非本院管轄區域,依民事訴訟第1條



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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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