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30號
ILDV,111,訴,130,20220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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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0號
原 告 高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本清

被 告 加裕石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春子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
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766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聲明如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766號 支付命令卷第4頁所示,最後變更聲明如民國(下同)111年 5月10日民事準備書狀2(見本案卷第245頁),經核合於前 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兩造於109年1月16日,簽立合作開採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書」),擬合作開採花蓮縣秀林鄉地方之加裕石 礦,嗣因被告未依契約內容誠實履行,兩造合意終止契約 ,被告應返還原告給付2張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25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款項。經多 次向被告要求返還該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被告未為開工呈報,影響原告進行施作,更無石礦可供開 採,被告除拒絕返還款項,反向原告請求1,000多萬元, 嚴重違反誠信原則。
(三)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如未開採到任何數量,仍應



按月給付被告60萬元,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247之1條規 定,應屬無效。
(四)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26條、第247之1條、第256 條、第259條、第260條等規定(見本案卷第135、155、16 9頁、第247至251頁、第263頁),提起本件訴訟。(五)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被告受領280萬元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見本案 卷第222、245頁)。 
二、被告方面:
(一)30萬元支票部分:係因被告與前手林秀絨簽有合作開採契 約書尚未到期(107年11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原告 為能提前簽約而同意賠償前手林秀絨因提前解約之相關損 失(包括每月行政規費、林務局租金、礦務局稅費、技師 監造費用、林道維護費用等),此部分已交由林秀絨提示 兌現,與被告無涉。
(二)250萬元支票部分:已由被告公司提示兌現,其中1,902,5 55元,係依系爭契約書第四條第三項由原告提供給林務局 做為林地復原植生綠化全額保證金,目前仍在綠化中,尚 未經林務局認定符合植生綠化標準,尚無法申請返還上開 保證金。上開保證金,原係由林秀絨以被告公司名義繳納 ,林秀絨同意提前解約,但要求取回上開保證金,原告為 能提前簽約,同意於109年7月31日歸還林秀絨,並由上開 250萬元支票兌現中之1,902,555元先行支付給林秀絨,因 此扣除1,902,555元外,剩餘597,445元做為從109年4月16 日起依系爭契約書第四條第一項,每月應給付60萬元之保 證金。
(三)系爭契約書係經兩造共同協商,確認內容無誤後才簽訂, 且依系爭契約書第四條第四項約定,簽約後三個月未收費 ,係第四個月才開始給付每月開採費用,並無民法第247 條之1規定之各項無效之情形,亦無所謂顯失公平者。(四)被告領有經濟部核發礦場登記證、採礦執照及施工許可證 ,原告簽約後即可依上開證件,進行開採石礦,倘無石礦 開採,原告怎會因開採過度,甚至越界開採,分別遭林務 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裁罰。(五)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第三條及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得沒收原 告所繳植生綠化保證金,及就代繳罰款與積欠價金部分主 張抵銷。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被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 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 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 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 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804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公司以系爭支票給付被告280萬元,惟 未說明並舉證證明被告公司受領該款項,何以無法律上原因 ,以實其說,故原告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並無理由。
二、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需有加害行為,且該行為與結果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4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公司對於:被告公司 受領前述280萬元,何以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公司有何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行為,暨被告公司之何加害行為 與何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公司為法人,如何對原 告公司實施何侵權行為等事項,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故原 告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並無理由。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賠償 ,係以債務人給付不能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臺 上字第16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給付不能』係指 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 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倘給付僅係有困 難,尚難逕謂為給付不能」(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90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書(見本案卷第73至76 頁)並未擔保原告公司必然採得何品質、數量之何礦產,原 告公司亦未說明並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何給付不能之情事, 以實其說,故原告公司依民法第256、259、260條等規定向 被告公司請求,並無理由。
四、查礦產之是否採得,其因素眾多,包括開採之技術、方法、 勞力、資力、天候等,故應具一定之屬人性質,則系爭契約 書並未擔保原告公司必然採得何品質、數量之何礦產,尚難 謂必然顯失公平,從而,原告公司主張系爭契約書依民法第 247條之1規定及誠信原則而無效云云,並無理由。五、證人曾俊翔固到庭證稱:有向原告人員保證一定採得到大理 石等語(見本案卷第225頁),然其另證稱:其為被告公司 之「一般行政」等語(見本案卷第224頁),故曾俊翔並非 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縱曾俊翔原本或可能受委任代理被 告公司與原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書(見本案卷第287、288頁 證人張素蓮之證述),但亦無法因此斷定其倘對原告公司人 員有何保證之當時,係有權代理被告公司為保證之意思表示



,則其縱為前述保證,何以能拘束被告公司或得以視為係被 告公司之保證?並未經原告公司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認被告公司對此必然有何擔保或保證。至原告公司之何人員 ,是否因證人曾俊翔之何言行,而是否陷於何錯誤,致簽署 系爭契約書,則屬另一法律問題,併此敘明。
六、況原告公司自承:「上次曾先生說挖到50米才會有大理石」 等語(見本案卷第290頁),原告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人員 確已挖掘50米深以上仍無採得何礦產,以實其說,故原告公 司人員縱確未採得何礦產,亦難認必然可歸責於被告公司, 或被告公司因此必然有何侵權行為、給付不能等之情事。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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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加裕石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