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43號
原 告 森田園藝維護工程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陳嵩嵐
被 告 吳沐璇(即邱少華之繼承人)
一、上列原告因請給付承酬報酬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9,020元,應繳裁判費
11,09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0.
598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送達被告。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