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林癸全
林秀琴
林志鴻
被上訴人 陳威霆
溫秀梅
陳聖理
蔡定宇
上列當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上訴人甲○○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甲○○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原審個人資料卷),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時,被上訴人甲○○尚未成年,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 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 義務,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29年上第280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然被上訴人甲○○現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原法定 代理人丙○○、乙○○之代理權已消滅,惟甲○○未聲明承受訴訟 ,故依上開規定,本院依職權命甲○○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 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