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4號
ILDV,111,消債更,4,20220614,2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辰宇
代 理 人 陳馨強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LNB信用市集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所謂「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
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
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
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
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
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
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
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
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
求解決。又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㈠
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㈡債務人
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未履行其條件。㈢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
46條、第8條、第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於法院裁
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
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
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
證據之責,然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
知之最詳,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
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
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
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
欠債務總額共計943,096元,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2
月曾與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
銀行」)及臺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天公
司」)協商成立,因疫情關係收入銳減,遂無法如期還款而
毀諾。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即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成立前置協商,達成每月繳付4,042元、36期、週年利率
百分之5還款方案(見本案卷一第56頁),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41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
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見
本案卷一第53至60頁),並有台新銀行、樂天公司、花旗
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為證(見本案卷二第17至21頁、第30
至76頁、第430至434頁)。從而,聲請人既曾與銀行債權
人成立前置協商而後毀諾,其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審
究聲請人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要件,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二)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無非係以「因疫情關係收入銳減」
之抽象理由(見本案卷一第15頁),為其論據。然疫情究
竟如何影響影響聲請人之收入?其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疫情是否必然全面影響所有各行各業之收入?依聲請人所
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案卷一第21頁),
其於109年12月協商成立後,係擔任熊貓及UBER EATS之外
送員,則在疫情期間,許多民眾減少外出用餐避免染疫風
險之情形下,是否增加飲食外送之需求?聲請人究竟因疫
情致收入增加或減少?究係「工作機會」之減少,或抑「
工作意願」之減少?尤其在經本院詳細詢問下(見本案卷
一第29至33頁),聲請人始自承:110年遇上新冠疫情,
其本來想透過博奕賺點錢,反而造成更嚴重之財務缺口等
語(見本案卷一第49頁),故聲請人業已自承其於協商成
立後,仍從事博奕行為,則聲請人之毀諾,是否確實不可
歸責於聲請人自己?均未見聲請人說明及舉證。
(三)聲請人稱:當時收入在35,000元上下,除個人生活費外,
尚須扶養母親及109年因中風而無法工作父親,每月生活
開銷加上每月應償還金額勉強打平,然而110年遇到疫情
而減班,6至9月份薪資僅23,377元、26,284元、24,013元
及29,031元,而收入減少,以致無法履行協議而毀諾云云
(見本案卷一第43頁),並提出薪資收入帳戶為證(見本
案卷一第79頁)。然查:聲請人倘若確因疫情減少收入,
而受何影響,聲請人亦業已向台新銀行申請110年6月至11
0年11月間六期緩繳,並經核准在案,此有樂天公司111年
4月14日到院民事陳述意見狀及檢附延期繳款核准通知附
卷可證(見本案卷二第30、48頁),以聲情人前開所述與
樂天公司所陳報之資料以觀,顯見聲請人所述顯有矛盾,
並未據實陳報。
(四)聲請人嗣後改稱:雖經債權人「考量疫情關係」而「延長
半年」,聲請人仍無力繼續繳納而毀諾云云(見本案卷二
第136頁),然聲請人所稱6至9月受疫情影響減班,減少
薪資期間,已獲得債權人核准緩繳六期(即110年6月至11
0年11月),暫緩至110年12月起始履行協商內容(見本案
卷二第30、48頁),此外,再觀之聲請人提出薪資帳戶,
其110年11月份薪資,已增加為45,299元(見本案卷一第7
9頁),故顯難認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而毀諾。
(五)聲請人復稱:其於協商成立後,想利用「線上博弈」增加
收入,反而陷入無底深淵,惡性循環,無法如期還款,聲
請人只繳了6期,即無力依約繼續繳納第7期,故於110年7
月10日(即第7期應繳款日)即毀諾等語(見本案卷一第4
3頁,本案卷二第132、136頁)。經查:聲請人因疫情申
請緩繳核准在案(見本案卷二第30、48頁),故自110年6
月至110年11月為緩繳期間,業如前述,然聲請人自承:
有關於中國信託銀行羅東分行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
戶」)自110年6月起「綠界-奕樂科技」匯出原因,係因
加油站之工作收入減少,入不敷出,遂異想天開,想利用
「線上博奕」增加收入(見本案卷二第132頁),細觀該
帳戶自110年6月起至110年11月間,與「綠界-奕樂科技」
間持續消費且多筆(見本案卷一第233至299頁,本案卷二
第208至272頁),以110年6月份為例,匯出至「綠界-奕
樂科技」即高達47,600元(計算式:10,800+2,400+1,200
+1,200+1,200+1,200+1,200+1,200+1,200+1,200+1,200+1
,200+1,200+1,200+1,200+1,200+1,200+1,200+1,200+1,2
00+1,200+1,200+1,200+1,200+1,200+1,200+1,200+1,200
+1,200+1,200+800=47,600,見本案卷一第233至239頁,
本案卷二第208至212頁),其餘月份匯出至「綠界-奕樂
科技」金額,亦均逾每月協商還款4,042元,故聲請人明
知110年6月起,其以疫情為由申請緩繳半年,卻從事風險
及投機性甚高之非法線上賭博行為,依此情狀,其毀諾難
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
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規定,依上說明
,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六)按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更生制度,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
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
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
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
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
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
道德危險。聲請人既已有負債在身,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
支出,節省開銷,不得隨意支出。倘聲請人仍維持過去慣
常之生活,而未能重新檢視消費行為樽節支出,縮衣節食
生活、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即違反消債條例立法
目的。經本院於111年4月12日函文聲請人應說明中國信託
帳戶內一日頻繁「簽帳卡」,其消費內容為何?又國外交
易手續扣款,係指為何?(見本案卷一第423頁),聲請
人於111年4月22日到院之民事陳報狀自承:聲請人有利用
下班或放假時間使用手機參與線上遊戲之嗜好,故「簽帳
卡」係手機遊戲購買「點數」或「寶物」之小額消費支出
,該遊戲公司為外國公司,因而產生「國外交易手續費」
等語(見本案卷二第132頁),而觀諸該帳戶,以「簽帳
卡」消費購買「點數」或「寶物」,自110年5月3日當日
消費即達4,870元(至5月底仍持續消費線上遊戲)、110
年6月2日累積達11,400元(至6月底仍持續消費線上遊戲
)、110年7月2日累積達4,800元(至7月底仍持續消費線
上遊戲)、110年8月4日累積達4,140元(至8月底仍持續
消費線上遊戲)、110年9月7日累計達5,739元(至9月底
仍持續消費線上遊戲)、110年10月20日累計達4,246元(
至10月底仍持續消費線上遊戲)、110年11月22日累計達5
,253元(至11月底仍持續消費線上遊戲,見本案卷一第21
5至217頁、第227頁、第241頁、第253頁、第265至269頁
、第279至285頁、第289至299頁,本案卷二第190至192頁
、第202頁、第214頁、第226頁、第238至242頁、第252至
258頁、第262至272頁),聲請人自110年5月起至110年11
月間,每月奢侈浪費之「線上遊戲」金額非寡,且逾每月
協商還款4,042元,故難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
,既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規定,亦難
認聲請人有聲請更生之誠意,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更生之
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七)查聲請人毀諾後,除前述非法賭博、奢侈浪費線上遊戲外
,仍為其他奢侈消費行為:其分別於110年2月25日、110
年5月26日、110年6月16日、110年7月26日向債權人廿一
世紀數位科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蘋果手機(見本案卷二第81
至85頁)、110年4月26日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
買電器產品(見本案卷二第437頁),由此可知,聲請人
尚屬有資力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以外之其他支出,並非為無
餘力負擔債務之人,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原
因導致毀諾乙節,實非可採。且聲請人繼續增加非生活必
需之消費支出與自身債務,要難認為聲請人有聲請更生之
誠意,已違反其應負之前述協力義務,自應駁回其更生之
聲請。
(八)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
  1、聲請人先於聲請狀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就本
件聲請前兩年之收入,填載為:「平均每月約42,872元」
(見本案卷一第21頁),復於111年2月8日到院民事陳報
狀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就本件聲請前兩年之
收入,填載為:「平均每月約41,623元」(見本案卷一第
139頁),又於111年4月22日到院民事陳報狀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內,就本件聲請前兩年之收入,填載為
:「平均每月約37,601元」(見本案卷二第392頁),觀
諸聲請人歷次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就聲請
前兩年之收入來源分別為擔任中油加油員、熊貓外送員、
UBER EATS外送員(見本案卷一第21、139頁,本案卷二第
392頁),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兼職熊貓外送員、UBER EATS
外送員收入證明文件以實其說,無從逕以聲請人空言泛稱
,即遽採為真實。
 2、聲請人曾稱:後來就兼職做熊貓外送服務員,但因為外送
時被客訴,所以帳號被停權,只好「借朋友的帳號繼續外
送」云云(見本案卷一第49頁)。後稱:因先前有關外送
所得乃初估,且漏未扣減熊貓外送遭停權期間「全無收入
」,故金額計算有誤,乃重新陳報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云云(見本案卷二第134頁)。然查:縱聲請人擔任熊貓
外送員遭停權為真,而聲請人亦稱:借朋友的帳戶「繼續
外送」(見本案卷一第49頁),亦非「全無收入」,故此
部分亦前後陳述不一,難認聲請人已為全力配合法院調查
之協力行為,且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亦有害程
式之簡速進行,故其聲請更生,自與法無據。
(九)關於聲請人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
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
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未陳報其自身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明細及憑據,爰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告之110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3,28
8元之1.2倍即15,946元,作為聲請人每月自身必要支出之
生活費用(見本案卷一第23、141頁,本案卷二第394頁)
,依前揭規定,應為可採。
2、聲請人另稱:尚須扶養受疫情影響而無工作母親及109年
因中風而無法工作父親等語(見本案卷一第43頁),而列
其父、母為受扶養之對象,並以前揭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
生活費之1.2倍,除以扶養義務人數(均為2人)(見本案
卷一第23、141頁,本案卷二第394頁),計算為聲請人扶
養其父、母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各7,973元(見本案卷二
第394頁)。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
之權利,雖不受「無謀生能力」要件之限制,仍應受「不
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
會議決議(四)意旨參照)。
  3、經本院於111年1月8日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應提出受扶養人
父、母之各融機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本(見
本案卷一第31頁),聲請人僅於111年2月8日提出其母之
郵局及五結鄉農會存摺到院(見本案一第113至121頁),
並泛稱:其父因高血壓而入院治療、曾因小中風無法工作
等語(見本案卷一第41、49頁),且於111年2月8日本院
開庭訊問時表示:醫療部分要進一步檢查才知道病情,希
望給伊一個禮拜時間提出資料(見本案卷一第42頁),惟
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任何醫療相關證明到院,其遲至111
年4月22日到院民事陳報狀,仍空言泛稱:聲請人之父存
摺遺失等語(見本案卷二第132頁),堪認聲請人未盡據
實陳報以配合法院各項債務清理程序進行之協力調查義務

  4、本院於111年4月12日函文聲請人應說明其父、母受其扶養
之必要性(見本案卷一第423頁),然聲請人於111年4月2
2日到院民事陳報狀,仍空言泛稱:聲請人之父、母有受
扶養之必要等語(見本案卷二第134頁),然未提出任何
佐證,且縱使屬實,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實際支出扶養費
用之證明,復經本院調閱聲請人父、母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案卷一第439至457頁),其
父尚有2筆田賦、2筆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土地財產價
值,財產總價值已達1,700,894元(見本案卷一第440、44
4、448頁),遑論不動產之市價,通常均較公告現值高出
甚多,且聲請人之父親、母親分別為54年、48年生(見本
案卷一第99頁),均未逾強制退休年齡,聲請人亦未說明
並舉證其父、母之財產、收入狀況等,以及其等確有何受
扶養之必要,本院自無從認定聲請人所主張此部分支出15
,946元(7,973×2=15,946)有何必要性,故應不予認列。
(十)從而,聲請人收入暫以聲請人111年4月22日到院民事陳報
狀附件6-3所列每月37,601元計算(見本案卷二第392頁)
扣除必要支出15,946元(見本案卷一第23、141頁,本案
卷二第394頁),餘21,655元(計算式:37,601-15,946=2
1,655),尚能負擔每月協商還款4,042元,故聲請人主張
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尚難採信,且
聲請人陳報本件債務總金額為943,096元(見本案卷一第1
5、25頁),而聲請人82年2月9日生,現年僅29歲(見本
案卷一第99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6餘年,
倘聲請人願繼續勤勉工作,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
,則其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尤難遽認。是以綜
合其各項工作、收支及勞力狀況,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
清償債務之可能,而難認聲請人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確
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非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核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
款所定要件不符;且依本件聲請人之每月收入,亦不能認定
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依其上開信用、財產、勞務能力所具
之清償能力以觀,亦難遽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等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且
此要件不符,亦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亦自應駁回其聲
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