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金富
代 理 人 陳馨強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本文定有明文。而前開 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 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 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始屬當之。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 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 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 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156萬117元,而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為4萬3,639元,扣除個 人生活費及父母親之扶養費3萬7,652元後,聲請人每月可處 分所得為5,987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藍海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廚師 一職,工作地點在宜蘭縣礁溪鄉櫻桃谷餐廳,109年3月起至 111年2月止每月平均薪資為4萬3,639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薪資計算書、108及109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121頁、第159至160頁),堪 信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4萬3,639元為真,並得作為核算聲請 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 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 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及第43條第7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111年宜蘭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 230元,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計算式:14, 230元×1.2),與聲請人表明必要支出之數額1萬7,076元相 符,依前揭規定,自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堪以採認。 ㈢聲請人又主張,每月需支出父母親之扶養費2萬576元(計算 式:父17,076元+母3,500元)等語。然按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 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經查: ⒈聲請人父親現年57歲,名下有多筆不動產,於110年曾1次領 取勞保老年給付,每月並領有身障補助,此有戶籍謄本、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郵局存摺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第135至157頁 、第161頁、第301至305頁)。是經本院審酌上情,足認聲 請人父親名下除有不動產多筆外,且已領有勞保老年給付87 萬2,160元及每月身障補助5,065元,先姑不論不動產可處分 、變現以維持生活外,如依上述111年宜蘭縣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萬4,230元,聲請人父親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 元計算,上述勞保老年給付亦可供聲請人父親在更生程序最 長清償期限之6年期間維持自己生活(17076元-5065元=1201
1元,872160元/12011元/月=72.6月,約6年)。是聲請人父 親既能夠以自己財產維持自己生活,依前述說明,當無須由 聲請人扶養。雖聲請人又主張因其父親於108年5月間中風, 每月需負擔龐大醫療費及生活費等等,然聲請人就此並未提 出任何證明或單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述自無從列計為扶養 費用。聲請人雖另稱上開老年給付清償債務後,有將這筆錢 拿去小投資等語,此部分亦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資料為說明 ,且聲請人或聲請人父親就自身財產之運用,雖屬自己運用 權限,惟就聲請人整體財產之償債能力或是聲請人父親有無 受扶養必要,並不因本身財產運用方式不同而改變,是聲請 人此部分主張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⒉又聲請人母親,現年57歲,名下有不動產數筆,除曾領取勞 保老年給付外,目前亦仍有工作且每月薪資為27,000元等情 ,此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 局存摺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第133頁、第165頁、 第167頁、第327至351頁),是本院審酌上情,參酌上述宜 蘭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足認聲請人母親亦能以自 己財產維持生活,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其母親之扶養費3, 500元部分,亦應予剔除。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4萬3,639元,扣除每月 必要支出1萬7,076元後,剩餘2萬6,563元。加上聲請人現年 30歲,正值壯年而有工作能力,除認可在相當期限內能清償 債務外,更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於前置 協商所提供月付金額13,000元之還款方案。況聲請人自109 年12月起,即密集、頻繁的在一天之內有數萬元之金額進出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截至111年4月止,其支出及存入之金額 顯逾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156萬117元等情,此有聲請人中國 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至289頁) ,聲請人雖稱是跟朋友的小投資(見本院卷第393頁),然 聲請人既有資金參與朋友小投資,更可認聲請人應有能力償 還前開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支狀況、債權人之還款 方案、暨聲請人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實難認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存在。聲請人 實應於能力範圍內,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 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