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林虹吟
相 對 人 林華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2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即足當之,最高 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35 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5萬元,以對相對 人為假扣押,並由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99號為強制執行 。嗣聲請人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即111年度司促字第1647號)並確定在案,故本案訴訟已 獲全部勝訴,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 年度司促字第164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認聲請人之本案訴 訟所保全之請求已獲全部勝訴,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 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