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亨輯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怡欣律師
王元勳律師
複 代 理人 蒲憬寬
被 上 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5 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4年板勞簡字第9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萬貳仟貳佰捌拾柒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3年2 月2 日任職上訴人 公司,於93年2 月25日下班途中騎乘機車,於是日下午7 時 30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遭訴外人駕駛自用小 客車撞擊,致原告左足舟狀骨嚴重骨折、左手拉裂傷、右骨 盆挫傷,上訴人本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對被上訴人 於醫療期間支付工資補償,詎上訴人未支付任何薪資,又於 93年3 月1 日以被上訴人不符合上訴人公司要求,予以解僱 ,並將被上訴人退保。被上訴人乃於93年5 月3 日寄發存證 信函,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又於同年7 月8 日在台北 縣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協調,兩造仍無法達成共識。被 上訴人於上開車禍發生後,即以電話通知上訴人請假,上訴 人非惟不給請假單,還要求被上訴人填寫離職單,被上訴人 傷勢情況迄今仍無法久站,天氣驟冷時還會行動不自然,迄 94年2 月22日仍在醫療中。被上訴人受僱期間平均月薪為新 台幣(下同)25,000元,平均每日工資為833.33元,扣除被 上訴人已自勞工保險局領得117 日之職業傷病給付43,546.2 3 元(被上訴人平均日投保薪資為531.7 元,以70% 計算, 乘以117 日),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56,453 元,爰依 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於原審 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6,453 元。原審判決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5,620 元,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則未聲明不服。)。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3年2 月2 日任職上訴人公司,依 上訴人公司人事管理規章第6 章規定,被上訴人尚在新進員 工試用期間內,且被上訴人於上開任職期間內出勤記錄不佳 ,自93年2 月2 日任職起至車禍發生日93年2 月25日止,於 任職之19日內,正常出勤僅有7 日,不正常出勤記錄高達12 日,合計遲到75分鐘,不正常出勤高達66.16%,且於車禍發 生後亦未向上訴人辦理請假手續,故上訴人在綜合評估被上 訴人出勤、配合度及工作績效等內容後,認被上訴人並非適 格員工,而於93年3 月1 日試用期滿前,以被上訴人之出勤 記錄不符合上訴人要求,且未依上訴人公司之規定,由其本 人或家人代辦請假為由,而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勞雇契約,自 屬合法。況上訴人已發放被上訴人93年2 月份全月薪資,及 協助被上訴人請領勞保給付,已盡道義協助責任,被上訴人 請求薪資補償,並無理由。退步言之,縱鈞院認為上訴人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合法,惟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 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致傷害時,限於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時,雇主始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之義務。被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其至94年2 月22日止,仍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 期間內,且被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時,其當時 所附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內已載明可恢復工作,足見至少被 上訴人於93年6 月24日以後,即不符合請領職災補償之要件 ,故原審判決就本件職業災害補償算至94年2 月22日止,於 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主張自93年2 月2 日任職上訴人公司,兩造成立勞 雇契約,依上訴人公司人事管理規章規定,被上訴人屬於試 用期間之新進人員,受僱期間原領月薪為25,000元,平均每 日工資為833.33元,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平均 日投保薪資為531.7 元。被上訴人於93年2 月25日下班途中 騎乘機車,於是日下午7 時30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 路○ 段,遭訴外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致原告左足舟狀骨 嚴重骨折、左手拉裂傷、右骨盆挫傷等傷害。
㈡上訴人於被上訴人93年3 月1 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㈢上訴人已發放被上訴人93年2月份全月薪資。
㈣被上訴人因上開車禍已經領取勞工保險局核定自93年2 月29 日起至93年6 月24日止,計117 日,共43,546元之職業傷病 給付。
四、被上訴人主張自93年2 月2 日任職上訴人公司,兩造成立勞 雇契約,為雙方所不爭執。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 而致傷病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 ,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 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 傷病審查準則第2 條、第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 人主張其於93年2 月25日下班途中騎乘機車,於是日下午7 時30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遭訴外人駕駛自 用小客車撞擊,致原告受有左足舟狀骨嚴重骨折、左手拉裂 傷、右骨盆挫傷等傷害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 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被上訴人93年2 月份出勤表紀錄1 紙可憑 ,且發生車禍地點係在被上訴人住處台北縣新莊市及上訴人 公司台北縣土城市之間,依上揭規定,視為職業傷害。按勞 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 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且未區分試用期間或非試用期間,其目的乃在彌 補勞工因職業災害致不能工作期間原本可能有之勞動收入損 失,故勞工於試用期間發生職業災害,雇主仍應依勞動基準 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在上開試用 任職期間內出勤記錄不佳,自93年2 月2 日任職起至93年 2 月25日車禍發生日止,於任職之19日內,正常出勤僅有7 日 ,不正常出勤記錄高達12日,合計遲到75分鐘,不正常出勤 高達66.16%,且於車禍發生後亦未向上訴人辦理請假手續為 由,而認被上訴人並非適格員工,而於93年3 月1 日終止與 被上訴人之勞雇契約,主張具有終止契約之合法事由等語, 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積極立證之責。查,依上訴 人所提被上訴人93年2 月份出勤紀錄所載,雖被上訴人遲到 次數達12次,惟其遲到之時間至多僅14分鐘,少則1 、2 分 鐘,且對照其下班時間則均有往後遞延之情形,應足認已彌 補其上班遲到數分鐘之缺失,尚難認為其此即為不適任之情 事。其次,被上訴人主張渠發生車禍後,即以電話通知上訴 人,上訴人非惟不給請假單,還要求被上訴人填寫離職單等 情,業據其提出與上訴人間之通話時間紀錄為證,上訴人雖 於辯稱此通話時間紀錄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請假之事實等語 ,惟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之翌日即93年2 月26日及同年月27 日分別各有2 通電話之通話紀錄,通話時間各為1 分45秒、 2 分53秒、1 分7 秒及2 分48秒,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翌日
即撥打4 通電話予上訴人,衡諸常情,當係向上訴人陳報車 禍發生及向上訴人請假事宜,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發生車禍 後並未向上訴人辦理請假手續云云,自難採信。故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有不適格情形,非足憑採。
五、被上訴人自93年2 月26日起迄93年6 月23日止,為醫療中不 能工作之期間,有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94年9 月19日亞歷 字第0946410462號函1 件附於本院審理卷內足徵。上訴人抗 辯上訴人93年6 月24日起至94年2 月22日止,已非醫療中不 能工作之期間,應堪憑採。惟按勞工在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 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同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勞工於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生活 頓失所依,係對於罹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特別保護,應屬強制 規定,雇主違反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自不生契約終 止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91年台上字第2466號裁判可資參照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職業傷害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內之93年 3 月1 日終止兩造勞雇契約(此為兩造不爭執),揆諸上開 說明,上訴人之終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前段之強制規定 ,自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
六、按勞雇間關於試用期間之約定,其法律上性質,學說上有所 謂預約說、停止條件說、解除條件說或附保留終止權契約說 等不同見解,而從國內企業界僱用員工之初,通常定有試用 期間,使雇主得於試用期間內觀察該求職者關於業務之能力 、操守、適應企業文化及應對態度,判斷該求職者是否為適 格員工,本院認為試用期間約定,應屬附保留終止權之約定 ,即雇主於試用期間內綜合判斷求職者對企業之發展是否適 格,如不適格,雇主即得於試用期滿前終止勞雇契約,而勞 工於試用期間內,亦得評估企業環境與將來發展空間,決定 是否繼續受僱於該企業,若勞雇雙方於試用期間內發覺工作 不適於由該勞工任之,或勞工不適應工作環境,應認勞資雙 方於未濫用權利情形下,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然按勞工在 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同 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規定屬於強制規定,已如前述 ,故本件兩造約定試用期間雖為3 個月,然因被上訴人自車 禍翌日(93年2 月26日)起至93年6 月23日止,尚在醫療中 不能工作期間,無法至上訴人公司上班提供勞務,上訴人於 該段期間自無從予以評估被上訴人是否為適格員工,故兩造 間試用期間3 個月,自93年2 月2 日被上訴人任職起至93年 2 月25日止計24天,其餘試用期間應自被上訴人醫療終止翌 日即93年6 月24日可恢復工作後,並實際至上訴人公司上班 提供勞務之日起算156 天止(180 -24=156), 方為兩造
之試用期間屆滿日。上訴人主張本件試用期間屆滿之日係93 年3 月2 日云云,尚非足取。
七、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 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 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 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著有規定。本件 被上訴人原領工資為每月25,000元,平均每日工資為833.33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發生上開職業傷害時為93年 2 月25日,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93年2 月份全月薪資,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應自93年3 月1 日起計算其職業災害 補償(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93年2 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止 之請求,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經確定),而被上 訴人醫療終止日依亞東紀念醫院上開函覆,應為93年6 月23 日,計算至是日止,計115 天,上訴人該部分之抗辯為有理 由。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應為95,833元(833. 33×115 =95,833,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上訴人已自 從勞工保險局領得117 天之職業傷病補償43,546元,上訴人 尚應補償被上訴人之差額為52,287元(95,833-43,546=52 ,287)。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52,2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非屬正當,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原審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原審就超過上開應 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 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進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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