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范壽華
徐國明
范志青
徐巧玉
劉瓊惠
劉學儒
劉馨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次按稱姻親者,為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 親之配偶,同法第969條亦有規定。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另僅有法定順序之繼承人得為繼承,如非法定繼承人 ,自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 法不合。再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並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係指繼承人知悉繼 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即自 覺繼承人說)時起算。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 客觀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不得因其主 觀之事由即稱不懂法律,而借詞推諉,辯稱不知悉而無法起 算,將使繼承之法律關係長期陷於不確定知狀態而無法起算 。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其間先命 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有所規定。且家事非訟事件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自得準用前開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文笑於民國109年8月5日死 亡,聲請人范壽華、徐國明、徐巧玉、劉瓊惠、劉學儒、劉 馨琳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外孫子女(代位繼承人 );聲請人范志青為被繼承人黃文笑之配偶范壽華之養子,
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請 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黃文笑於109年8月5日死亡,聲請人范志青為被 繼承人配偶范壽華之養子,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 謄本等件存卷可考。然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范志青為被繼 承人之姻親,從而非法定繼承人,當不得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應予駁回。
㈡而聲請人范壽華、徐國明、徐巧玉、劉瓊惠、劉學儒、劉馨 琳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代位繼承人,而得繼承被 繼承人之遺產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聲 請人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是本件聲請人等自得依 民法第1138條規定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合先敘明。 ㈡惟本件聲請人范壽華、徐國明、徐巧玉、劉瓊惠、劉學儒、 劉馨琳遲至111年4月20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 狀上收狀日期戳章為憑,因本件業逾聲明拋棄繼承之法定期 間,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釋明有無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 及釋明何時知悉其得為繼承人(如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情 事)?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徐蘭英於111年6月1日具狀陳稱略 以:聲請人范華壽及其等於109年8月5日被繼承人死亡時, 即得知被繼承人死亡事實,除聲請人劉馨琳因當時人在大陸 ,加上疫情爆發,故未參加喪禮外,其餘聲請人等均有參加 109年8月14日假基隆市立殯儀館孝誠廳設家祭及公祭成禮等 情,以上有111年6月1日說明書、喪禮照片、訃聞及本院111 年6月6日公務電話記錄等件,在卷可參。是本件被繼承人於 109年8月5日身歿,聲請人范壽華、徐國明、徐巧玉、劉瓊 惠、劉學儒、劉馨琳即知悉得為繼承之事實,然聲請人等卻 遲至111年4月20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即顯逾3個月法 定期限,則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