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再字,94年度,14號
PCDV,94,再,14,200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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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乙○○
     戊○○
     丁○○
     己○○
     庚○○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9 月20
日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反訴部分程序未經委任陳化義律 師代理,原告未曾另行提出委任狀,原告也未就反訴部分收 到起訴狀,原告也未就反訴部分辯論,原判決有違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5 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規定, 為此依該法條聲請再審;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3項但書 規定,再審之提起無30日內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71年 台再字第250 號判例已於92年9月1日宣告不再援用等語,因 聲明請求判決㈠本件准許再審程序,㈡原判決與反訴判決均 廢棄,㈢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臺北縣五股鄉○○段水碓 小段第1 地號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存在,㈣被告應協 同辦理續訂前項土地之耕地租約耕作面積2974平方公尺承租 人為原告名義,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原確定判決為於民國 94年9月20日宣判,判決正本於94年9月26日送達該案原告即 反訴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陳化義律師,另分別於94年9 月26日 、27日送達於該案被告即反訴原告等,此有送達證書附於本 院94年度訴字第17號民事卷宗內可稽。嗣再審原告即該案原 告於94年10月20日具狀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逾法定上訴期 間,而於94年11月1 日駁回該上訴,該案其餘被告及反訴原 告並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則該原判決應於最後送達訴訟當 事人之法定上訴期間20日加計在途期間2 日(該案訴訟當事



人住居於臺北縣蘆洲市或新莊市、或設址於臺北市,且非在 本院所在之土城市,在途期間均以2 日計算)後之94年10月 20日確定。本件再審原告於94年11月17日提起再審之訴,尚 在前述法定期間內,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法定之期 間,當堪認定,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必須已受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 書所定之特別委任者,始有代理被告提起反訴之權限,未受 特別委任者則否。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對於被告提起之反訴, 無論曾否受特別委任,均有代理原告應訴之權限。」(參吳 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第824 頁)。又按「訴訟代理人 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 第70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但書 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 第192 號判例參照決可資參照)。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就被告 提起之反訴為訴訟行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 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自無待另行委任。」(參司法院 (74) 廳民二字第209號函)。本件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訴 訟中,於94年3 月16日該案被告庚○○戊○○丁○○己○○等4 人對該案原告即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反訴,反訴起 訴狀繕本並於94年3 月21日送達該案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內可考(見該案 卷第23頁),而該案原告即本件再審原告所出具之委任狀, 除授與其訴訟代理人陳化義律師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 書及第2 項規定之特別代理權外,別無限制其訴訟代理人陳 化義律師不得為反訴訴訟代理人之記載,參照前述說明,則 該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化義律師自有於反訴程序中為該案 原告即反訴被告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限,且該案原告即反訴 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陳化義律師並於94年8 月23日上午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為言詞辯論,再審原告指稱於該案反訴程序中, 未經合法代理,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之再審理由,並無可採。至於本件再審被告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2 人部分,於該案中並未無對該案原告 即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反訴,本即無再審原告所謂反訴程序中 未經合法代理問題,再審原告就該2 人部分亦提起再審之訴 ,並無理由。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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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