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移骨灰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823號
PCDV,93,訴,823,2005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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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823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萬佛會
法定代理人 蕭志宏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複代理人  劉鴻濃
被   告 甲○
      乙○○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恂如律師
複代理人  郭明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移骨灰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蕭志宏於民國93年4 月16日所提出之 起訴狀中主張,於其74年4 月20日以「授理人台灣萬佛會龍 泉山寺住持:釋宗聖」名義與訴外人侯鶯訂立切結書,同意 侯鶯先祖之3 個骨灰罈暫借厝於龍泉山寺之內,每月收取新 台幣(下同)3 千元之功德金。而蕭志宏於上開起訴狀之稱 謂欄記載原告為「社團法人台灣萬佛會龍泉山寺代表人蕭志 宏」,具狀人與撰狀人欄則蓋用「龍泉山寺」與「蕭志宏」 之印章。嗣蕭志宏於本院93年6 月17日審理時與被告達成和 解,和解內容為「一、存放於原告處所(龍泉山寺)標示為 侯得侯朝木、侯弟、侯烏塗四座骨灰罈,被告否認為其先 人之骨灰罈,被告日後不可以再向原告請求歸還前開四具骨 灰罈。二、原告對於前開四座骨灰罈採取佛教儀式,以無主 孤魂方式作法處理,被告不可加以干涉。三、原告其餘請求 拋棄。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二、嗣社團法人台灣萬佛會於94年2 月14日由「陳欣儀」為法定 代理人,並於具狀人欄蓋用「社團法人台灣萬佛會」與「陳 欣儀」之印章,以「系爭和解之訴訟代理有未經合法代理之 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本件和解之原告訴訟代理人並無 特別代理權」、「和解過程,原告對於原告處所(龍泉山寺 )標示為侯得侯朝木、侯弟及侯烏塗之四座骨灰罈究係何 人之骨灰罈一事,顯有誤認」為由,請求本院繼續審判。本 院認上開93年4 月16日之起訴狀,原告稱謂欄固記載「社團 法人台灣萬佛會龍泉山寺代表人萬志宏」,究係由「社團法



人台灣萬佛會」,抑或由「蕭志宏」提起訴訟,文義上雖不 明確,然參酌蕭志宏所提出之74年4 月20日切結書,乃以「 台灣萬佛會龍泉山寺住持:釋宗聖」名義簽訂,而台灣萬佛 會係於90年8 月26日成立,則就訴外人侯鶯先祖四座骨灰罈 借厝龍泉山寺事宜,以「台灣萬佛會龍泉山寺住持(或代表 人)釋宗聖(或蕭志宏)」名義簽署之相關文件,其權利義 務之主體均為蕭志宏,而非台灣萬佛會,至為明確。本院因 認93年4 月16日起訴狀所記載之原告為蕭志宏,同年93年6 月17日訴訟上和解之原告為蕭志宏,以台灣萬佛會非屬本件 訴訟之原告,其於94年2 月14日繼續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
三、惟台灣萬佛會不服,以「陳欣儀」為法定代理人,於94年6 月16日對於本院前開駁回繼續審判之聲請提起抗告,經台灣 高等法院94年9 月28日以94年度抗字第1913號裁定廢棄本院 上開駁回繼續審判聲請之裁定,並於理由欄中略謂:「原法 院就抗告人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事件,未分續字案處 理,已有可議」等語,惟本院認縱令應受台灣高等法院所持 93年4 月16日起訴狀之原告係台灣萬佛會見解之拘束,本件 仍無分續字案審理之必要,茲析述之:
㈠查「陳欣儀」固為台灣萬佛會第一屆理事長(即法定代理人 ),然其任期自90年8 月26日起至93年8 月26日止,嗣由「 蕭志宏」當選第二屆理事長,任期自93年10月9 日起至97年 10 月9日止,有當選證明書2 件在卷足憑。如認93年4 月24 日起訴狀之原告係「台灣萬佛會」,則台灣萬佛會於94年2 月14 日 聲請繼續審判,於同年6 月16日提起抗告時,陳欣 儀之法定代理權已消滅,且蕭志宏亦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70 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本院於 蕭志宏承受訴訟前,自不得分「續」字繼續審判。台灣高等 法院94 年 抗字第1913號判決於依法訴訟當然停止之情形下 ,仍謂「原法院就抗告人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案件, 未分續字未處理,已有可議」等語,應屬顯然違背法令,本 院自不受其拘束。
㈡另依據蕭志宏所提出台灣萬佛會於93年6 月1 日所出具委任 狀之記載,蕭志宏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 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有委任狀1 件在卷足憑。而台灣 萬佛會於93年7 月5 日已補正其法定代理人為陳欣儀,如認 蕭志宏於本院93年6 月17日與被告所為和解,係代理台灣萬 佛會與被告達成和解,則本院自有分「續」字案繼續審理之 必要。惟查兩造於本院94年12月8 日審理時均不爭執:系爭 74年4 月20日切結書係一雙務契約,具有強制屬人性格,蕭



志宏並未將切結書之權利義務關係全部讓與台灣萬佛會,僅 將各期之功德金債權轉讓予台灣萬佛會,蕭志宏於本院93年 6 月17日與被告所簽訂之和解與台灣萬佛會無關等情,觀諸 兩造之真意,均認本院93年6 月17日所為和解之主體係蕭志 宏與被告,並非蕭志宏代理台灣萬佛會與被告和解,則上開 和解應僅生蕭志宏與被告私法上和解之效力,並不生蕭志宏 代理台灣萬佛會與被告和解之訴訟法上效力。本件既不存在 訴訟上之和解,亦不生訴訟上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問題,自 無分「續」字案處理之必要。
四、末查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1913號裁定認本件之原告係 台灣萬佛會,固有拘束本院之效力,惟陳欣儀於93年7 月5 日具狀補正其為台灣萬佛會之法定代理人,而陳欣儀之任期 僅至93年8 月26日止,則自93年8 月27日起陳欣儀之法定代 理權已消滅,本件訴訟依法應當然停止,陳欣儀於94年2 月 14日具狀聲請繼續審判,因欠缺法定代理權,顯不合法,本 院亦無從據此分「續」字案處理。嗣蕭志宏當選台灣萬佛會 之理事長(即法定代理人),任期自93年10月9 日起至97年 10月9日 止,並於94年12月8 日始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於 法固無不符,然並未追認陳欣儀於94年2 月14日所為繼續審 判之聲請,因此,本件並無合法之繼續審判聲請存在,附此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台灣萬佛會主張:被告之祖先侯得侯朝木、侯烏塗各 裝置於一骨灰罈,訴外人侯石旺之男侯清、次男侯兩成、養 女侯玉市,及侯朝木二名未取名之子,共同裝置於一座名為 侯弟之骨灰罈,訴外人侯鶯於74年4 月20日與蕭志宏簽訂切 結書,約定將上開四座骨灰罈寄放於蕭志宏擔任住持之龍泉 山寺,並每月支付功德金新台幣(下同)3 千元,嗣蕭志宏 於91年4 月1 日將龍泉山寺贈與台灣萬佛會,並於不詳時日 上開功德金債權讓與台萬佛會。因台灣萬佛會已取得龍泉山 寺之所有權,被告所有之四座骨灰罈置放於龍泉山寺,係屬 無權占用龍泉山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取回四座骨灰罈,又 被告已積欠20年之功德金未繳,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元。為此,依據所有權與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 走上開四座骨灰罈,暨給付20年之功德金120 萬元,及自起 訴日起按複利計算,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先祖侯朝木於47年8 月13日往生,安葬於台北縣土城市 ,至今未曾遷移,被告之先祖侯得於18年7 月6 日往生,侯 烏塗於36年3 月11日往生,安葬於台北縣鶯歌鎮尖山公墓,



直至83年6 月方遷移至桃園縣龜山鄉第3 公墓之歷代高曾祖 考妣侯公媽佳城中安置,原告主張被告之祖先侯得侯朝木 及侯烏塗等3 人之骨灰罈放置於龍泉山寺等情,並非事實。 再者,侯石旺之長子侯清榮於大正15年7 月1 日生,同年25 日死亡,僅存活25日,次子侯丙成於昭和2 年8 月17日生, 同年9 月1 日死亡,僅存活13日,養女侯玉市於大正13年8 月10日生,並於大正15年7 月31日死亡,亦僅存活未足2 歲 ,均為早夭兒依當時之風俗習慣,早夭兒沒有撿骨入罈之習 慣,且侯朝木生前並未結婚,收養一女侯鶯,原告主張侯石 旺之子女侯清榮、侯丙成、侯玉市及侯朝木二名未取名之子 共同裝置於名為侯弟之同一座骨灰罈中,亦非事實。 ㈡原告所提出74年4 月20日之切結書,被告否認其為真實,縱 令蕭志宏將切結書上各期之功德金債權轉讓與原告,然並未 通知被告,對被告並不生效力,而蕭志宏復於 鈞院93年6 月17日審理中就切結書之權利義務關係與被告達成和解,則 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 訟行為,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又 承認之方式,明示或默示均可,其經有權為訴訟行為之人續 行其訴訟,亦足認為已有默示之承認,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2112號判決著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台灣萬佛會於93年4 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法定代理 人係記載為蕭志宏,因蕭志宏當選台灣萬佛會理事長之任期 自93年10月9 日起至97年10月9 日止,則台灣萬佛會於起訴 時由蕭志宏擔任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權固有欠缺,然蕭 志宏既自93年10月9 日起即為台灣萬佛會之法定代理人,且 於本院94年12月8 日審理時具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參酌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應認為已有默示承認蕭志宏欠缺 法定代理權時所為之訴訟行為。因此,蕭志宏於93年6 月17 日與被告達成之和解,如係代理台灣萬佛會與被告達成和解 ,雖於和解時欠缺法定代理權,然嗣後既已取得合法之法定 代理權,且具狀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應認默示承認上開訴 訟上和解之效力。惟如蕭志宏於93年6 月17日係以其個人名 義與被告達成和解,並非代理台灣萬佛會與被告達成和解, 則該和解與蕭志宏有無台灣萬佛會之法定代理權無關。則蕭 志宏於本院93年6 月17日審理中究是否係代理台灣萬佛會與 被告達成和解,自有進一步探究之必要。
㈡查台灣萬佛會之設立目的,以宏揚佛教利他主義精神,實踐 建設人間淨土,宏揚佛教中觀、瑜珈思想,宏揚佛教大乘密



宗即身成佛及相關理論為宗旨,有法人登記證書1 件在卷足 憑,而骨灰(骸)存放設施係屬殯葬設施,應受殯葬管理條 例之規範,台灣萬佛會既未依上開條例報請主管機關設置骨 灰(骸)存放設施,自不得受該蕭志宏於74年4 月20日簽訂 切結書中同意骨灰罈借厝之義務。因此,台灣萬佛會主張其 僅受讓蕭志宏各期功德金債權,並未受讓整個切結書權利義 務關係之事實,核與常情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可 信。且蕭志宏於本院93年6 月17日與被告所為和解,兩造於 本院94年12月8 日審理時均不爭執與台灣萬佛會無關。則蕭 志宏於本院93年6 月17日與被告達成之和解,係以其個人名 義與被告達成私法上之和解,至為明確。
㈢本院93年6 月17日之和解,既僅生蕭志宏與被告間私法上和 解契約之效力,則蕭志宏猶代理台灣萬佛會依據74年4 月20 日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功德金,及依據所有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移骨灰罈,是否有理由,茲分項析述如 后。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功德金及遷移骨灰罈部分: ㈠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雖 主張蕭志宏(即釋宗聖)將74年4 月20日切結書所載之各期 功德金債權轉讓與原告,並提出93年3 月30日仁奕律師事務 所函1 件為證,惟被告否認上開切結書形式上之真實,原告 未能就上開切結書之真正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蕭志宏對於 被告有各期功德金債權。況蕭志宏與原告均未將功德金債權 轉讓之事實通知被告,且蕭志志復於本院93年6 月17日審理 時就上開切結書之權利義務關係,達成私法上和解,拋棄上 開切結書上各期功德金之債權,因此,縱認上開切結書係屬 真正,蕭志宏(即釋宗聖)對於被告之各期功德金債權亦已 因拋棄而消滅,原告自不得以其曾受讓蕭志宏各期功德金債 權之事實對抗被告。又原告雖主張:其於93年3 月30日委託 仁奕律師事務所寄給被告之律師函,係受讓蕭志宏各期功德 金之通知云云,惟查上開律師函並未載明台灣萬佛會受讓蕭 志宏功德金之債權,且記載「台端先人侯鶯於民國74年間將 令先祖靈骨罈存放本會已滿20年」等語,而台灣萬佛會係於 90年10月16日設立,不可能自74年即收受骨灰罈,因此,前 開律師函所稱之本會,係指74年4 月20日切結書所載「授理 人台灣萬佛會龍泉山寺住持:釋宗聖」,亦即蕭志宏個人而 言,原告主張上開律師函係債權讓與通知云云,顯係乖謬常 理,不足採信。
㈡原告雖另主張:原告於91年4 月1 日受讓龍泉山寺所屬6 棟



廟宇,被告祖先之骨灰罈無權占用龍泉山寺,原告自得本件 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移骨灰罈云云。惟查原告未能 舉證證明系爭骨灰罈係被告之祖先所有,其請求被告遷移已 難認有據。況原告於受讓龍泉山寺時其內即有系爭四座骨灰 罈存在,且讓與人蕭志宏主張系爭骨灰罈係其所收受,苟系 爭骨灰罈借厝龍泉山寺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原告自不得主 張被告係屬無權占用。而蕭志宏主張其係依據74年4 月20日 之切結書法律關係讓系爭四座骨灰罈借厝龍泉山寺,且於本 院93年6 月17日審理中,因被告否認系爭骨灰罈為渠等祖先 所有,與被告達成下列內容之和解:「存放於龍泉山寺標 示為侯得侯朝木、侯弟、侯烏塗四座骨灰罈,被告否認為 其先人之骨灰罈,被告日後不可以再向原告請求歸還前開四 具骨灰罈。原告對於前開四座骨灰罈採取佛教儀式,以無 主孤魂方式作法處理,被告不可以加以干涉。」則系爭四座 骨灰罈於蕭志宏取佛教儀式,以無主孤魂方式處理前,仍屬 有權借厝龍泉山寺,縱令系爭四座骨灰罈為被告所有,原告 亦僅得請求蕭志宏儘速處理,而不得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遷移。
五、從而,原告依據切結書、債權讓與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20年之功德金120 萬元,及自訴訟起至清償日 止按複利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遷走系爭四座骨灰罈,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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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