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劉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穩如律師
被 告 蜡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德忠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零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 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零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零玖佰 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3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108年1月間 ,被告逕認其公司現金短少係因原告無故修改帳冊並侵占差 額款項所致,惟實無上情。兩造於108年1月31日達成協議, 協議內容為「原告自108年1月31日起開始停職,等待調查, 如果冤枉原告,被告應將原告復職並補償薪水、賠償停職期 間薪資」(下稱系爭協議),為附始期條件之契約。嗣被告 對原告提起民、刑事訴訟,刑事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49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67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民 事部分則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41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對 原告就侵占所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
㈡、上開司法調查既未能證明原告確有侵占被告公司款項之情, 系爭協議附始期之條件已經成就,被告自應依約履行系爭協 議。又兩造間因訴訟紛爭已難續訂僱傭契約,原告於110年1 月起另覓他職,惟被告仍應依系爭協議補償原告留職停薪期 間即自108年2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共23個月)按原 告停職前6月之平均薪資新臺幣(下同)45,644元計算之薪 資,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27,000元。㈢、原告並無侵占被告公司款項卻無端遭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
查核現金流向以釐清事實,被告均未採納,仍對原告為民事 及刑事訴追,實屬對原告之重大侮辱行為。且被告未依勞動 契約給付原告108年1月份之績效獎金及加班費,復逕為停職 處分,原告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 、5、6款之規定,於108年2月16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 稱勞退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85,875 元。
㈣、被告未釐清公司是否確有款項遺失,逕認原告侵占被告公司 款項、對原告為停職處分並為民、刑事訴追,復對外散布原 告身體健康欠佳須長期休養之詞,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並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精神撫慰金250,000元及名譽損害2,881,625元。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4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
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管理持有被告之現金收付, 原告並應依原始憑證即營收報表登載至被告之會計系統以製 作傳票。108年1月間,被告發現原告有多筆事後竄改帳冊致 登載金額不符原始憑據所示金額之行為,被告提出質疑並詢 問緣由,原告均推諉卸責無從交代始末,並無法提出相關憑 據,被告始查知原告業以上開不法行為侵占被告公司款項數 年。嗣經兩造協商後達成系爭協議,惟系爭協議所稱之調查 非指司法調查,尚包含被告公司內部之調查。原告確有事後 無故異動被告公司帳冊之行為,被告並無冤枉原告之情,原 告無從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停職期間之薪資。況被告於 108年2月16日收受原告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兩造 自108年2月17日起已無僱傭關係存在。又系爭協議已合意於 原告108年2月1日至16日之停職期間停止給付薪資,原告自 應受系爭協議效力拘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2月1日 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共23月之薪資實無理由。另被告並無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所定情事,原告不得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復且,被告未為任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係 就兩造間私權紛爭具合理懷疑認有訴追必要,依法正當行使 訴訟權,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起訴係以損害原告為目的,自 不得以檢察官嗣後對其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及法 院駁回被告於民事上之請求,遽為推論被告對其應負侵權行 為之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93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94、273頁
)。
㈡、原告於107年8月至108年1月之平均薪資為45,644元(見本院 卷二第7頁)。
㈢、兩造協議原告自108年1月31日停止其職務及工作(見本院卷 二第92頁)。
㈣、原告於108年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 ,被告於108年2月1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31 0頁第4行、第205頁)
四、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127,000元,是否有理由?㈠、兩造就其等於108年1月31日達成系爭協議,原告停止其職務 及工作直至原告會計帳冊紀錄疑義調查完成等情,均不爭執 。惟就系爭協議所指「調查結果如果冤枉原告,被告應將原 告復職並補償薪水、賠償停職期間薪資」乙節,其中何謂「 冤枉原告」,則各有不同解讀。原告固主張所指「冤枉原告 」,應以偵查、審判之結果為據,被告對原告所提起民刑事 訴訟,就業務侵占部分業據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偵字第449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 10年度上聲議字第567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民事部分則經本 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41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對原告就侵占所 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有上開處分書、判決書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89至145頁)。然查,原告主張兩造所為之系爭協議 之內容,固據提出錄音對話譯文乙份為據,然依該對話內容 ,係要求原告停職,等待調查,請會計師重新查帳,如有冤 枉原告則補償原告如同上班之薪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至 59頁),並未言明等待「調查」之內容為與訴訟有關之司法 調查,且遍查全部對話內容,難認係以訴訟之結果認定是否 為「冤枉原告」,顯見兩造並未就此達成合意,原告主張系 爭協議為附始期條件之契約,於刑事訴訟程序確定後已成就 云云,難認可採。據此,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自10 8年2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共23個月之薪資1,127,00 0元,為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85,875元,是否有理由?㈠、按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 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 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 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勞工依前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 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5、6款、第 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5、6 款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為被告所否認,答辯稱:兩造已於
108年1月31日達成系爭協議等語。則此部分首應審酌兩造間 系爭協議所約定留職停薪之效力為何。查,被告主張原告之 記帳有瑕疵而要求原告留職停薪靜待調查,為原告所同意, 此為原告不爭執。惟原告嗣後認為被告此舉有違勞基法之規 定,乃於108年2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0頁),該 存證信函於108年2月1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05頁) 。被告亦自承因發現原告有多筆事後竄改帳冊致登載金額不 符原始憑據所示,與原告協議自108年1月31日開始停職,原 告於108年1月31日至108年2月16日期間並未表示要提供勞務 ,且當時還在調查期間,被告也不願意原告提供勞務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2至93頁)。繼以被告認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2 條第4款之規定,於108年3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2頁),顯見兩造均已 各為變更系爭協議關於「留職停薪」之意思表示,雖就終止 勞動契約之事由有不同之主張,然就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已 終止乙節,則達於一致。即兩造均不再有與他方繼續勞動契 約之意願,是系爭協議關於留職停職之合意,已不復存在。 被告答辯稱依系爭協議原告已同意留職停薪而無終止權等語 ,難認可採。次查,被告於108年1月31日要求原告留職停薪 ,本意即在認原告有不適任其職務之情事,拒絕原告提供勞 務,且不願意給付薪資,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情節,而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應 屬有據。另原告請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5、6款擇一 為原告有利之認定,爰不再就原告主張之其餘終止勞動契約 事由逐一審認,附此敘明。
㈡、按關於資遣費之給付,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經 預告終止與雇主間勞動契約者,依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 條規定,雇主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 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 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 ,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次按於94年7月1 日勞退條例實施後,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 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 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 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 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93年4月1 日起受僱,於108年2月16日終止勞動契約,自107年8月至10
8年1月之月平均薪資為45,644元,業據認定如前,則原告於 94年7月1日勞退條例實施前之舊制資遣年資為1年3個月(未 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舊制資遣基數為1+1/4(舊制資遣 基數計算公式:年+月÷12)。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 起之資遣年資為13年7個月又15天,新制資遣基數為6(新制 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 新舊制資遣基數合計為7+1/4,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之資遣費,於330,919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 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撫慰金250,000元及名譽損害2,8 81,625元,是否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為停職處分並為民、刑事訴追,復對外 散布原告身體健康欠佳須長期休養之詞,致原告名譽受有損 害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語,惟查,原告所製作帳冊確有更 改內容,為原告在108年度偵字第4496號偵查案件中所自承 (見本院卷一第91頁),且有證人曾淑真於該案中證稱:被 告的帳都拖很久才做,所以會先給伊1個報表,讓公司開會 使用,被告再慢慢補明細,106年的帳,拖到108年還在對。 被告離職後,所有資料都沒有整理,在被告的辦公桌抽屜及 鐵櫃內,找到借方欄位有被告寫修改金額文字的轉帳傳票, 被告就104年改過好幾筆,有印出分類帳明細表,將明細表 與上開改過的轉帳傳票放一起夾在卷宗裡面等語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95頁)。被告認原告有業務侵占罪嫌,提起告訴, 尚非無的,難認係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又 主張被告對外散布原告身體健康欠佳須長期休養之詞,而侵 害原告名譽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乙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245至247頁),然依上開LINE對話內容,僅載有「邱小姐說 你身體不舒服請長假」等語,依一般通常觀念,尚難認有何 侵害名譽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未能主張或舉證證明被告 上開行為如何致原告人格權遭受侵害,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 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準用第1 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0,919
元,及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命主文第一項給付部分,係 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上開規定,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035元 原告預納36,468元合 計 47,0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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