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55號
原 告 江勝陽
江洪月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被 告 李金興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被 告 宜蘭縣員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宜樺
訴訟代理人 陳昕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官佑
複代理人 盧雯珊
被 告 朱寶花
訴訟代理人 江長俊
游儒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丙○○、乙○○○所有之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 ,就被告丁○○所有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A1所示(面積叁肆點陸貳平方公尺)之宜蘭縣○○鄉○○○ 段○○○地號土地;就宜蘭縣所有、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管 理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2所示(面 積伍捌點貳肆平方公尺)之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 就中華民國所有、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管理如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3所示(面積貳 肆點柒捌平方公尺)、編號A5所示(面積壹伍點貳肆平方公 尺)之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就被告甲○○所有 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4所示(面積 貳柒點貳肆平方公尺)之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丁○○、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被告甲○○應 將其所有坐落於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上之 植栽及地上物騰空拆除,並不得於前揭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
其他禁止、妨礙原告丙○○、乙○○○通行之行為。三、被告丁○○、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田水利署、被告甲○○應應容忍原告丙○○、乙○○○在訴之聲 明第一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上,以天然砂石夯實路面以 供通行。
四、原告丙○○、乙○○○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丙○○、乙○○○負擔。
六、原告丙○○、乙○○○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丙○○、乙○○○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 確認原告丙○○、乙○○○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就被告李○○所有如附圖(見本院卷㈠第27頁)編號A標示部 分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就宜蘭縣所有、被告宜 蘭縣○○鄉○○○○○○○○號B標示部分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就中華民國所有、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管理如附圖編號C、編號E標示部分之宜蘭縣○○鄉○○○段000○0 00地號土地;就被告朱○○所有如附圖編號D標示部分之宜蘭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李○○應 將其所有坐落於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上之 植栽及地上物騰空拆除,並不得於前揭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 其他禁止、妨礙原告丙○○、乙○○○通行之行為。被告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應將其管理坐落於訴之聲明第1項所 示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上之植栽及地上物騰空拆除,並不得於 前揭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原告丙○○、乙○○○ 通行之行為。被告朱○○應將其所有坐落於訴之聲明第1項所 示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上之植栽及地上物騰空拆除,並不得於 前揭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原告丙○○、乙○○○ 通行之行為。三、被告李○○應容忍原告丙○○、乙○○○於其所 有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 道路。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應容忍原告丙○○、乙○○○於其 管理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鋪設水泥或柏 油道路。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應容忍原告丙○○ 、乙○○○於其管理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鋪 設水泥或柏油道路。被告朱○○應容忍原告丙○○、乙○○○於其 所有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鋪設水泥或柏
油道路。四、如受有利判決,原告丙○○、乙○○○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0年8月18日、111年5月18日 分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狀、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變 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丙○○、乙○○○所有之宜蘭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丁○○所有如附圖編號A標示部分之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就宜蘭縣所有、被告宜蘭縣 ○○鄉○○○○○○○○號B標示部分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就中華民國所有、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管理 如附圖編號C、編號E標示部分之宜蘭縣○○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就被告甲○○所有如附圖編號D標示部分之宜蘭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丁○○應將其 所有坐落於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上之植栽 及地上物騰空拆除,並不得於前揭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 禁止、妨礙原告丙○○、乙○○○通行之行為。被告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應將其管理坐落於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通 行權範圍內土地上之植栽及地上物騰空拆除,並不得於前揭 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原告丙○○、乙○○○通行 之行為。被告甲○○應將其所有坐落於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通 行權範圍內土地上之植栽及地上物騰空拆除,並不得於前揭 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原告丙○○、乙○○○通行 之行為。三、被告丁○○應容忍原告丙○○、乙○○○於其所有訴 之聲明第1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 。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應容忍原告丙○○、乙○○○於其管理 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道 路。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應容忍原告丙○○、乙 ○○○於其管理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鋪設水 泥或柏油道路。被告甲○○應容忍原告丙○○、乙○○○於其所有 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道 路」、「壹、先位訴之聲明:一、確認原告丙○○、乙○○○所 有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丁○○所有如宜蘭 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1所示 、面積34.62平方公尺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就 宜蘭縣所有、被告宜蘭縣○○鄉○○○○○○○○號A2所示、面積58.2 4平方公尺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就中華民國所 有、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管理如附圖編號A3所 示、面積24.78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5所示、面積15.24平 方公尺之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就被告甲○○所 有如附圖編號A4所示、面積27.24平方公尺之宜蘭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丁○○應將其所有 坐落於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上之植栽
及地上物騰空拆除,並不得於前揭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 禁止、妨礙原告丙○○、乙○○○通行之行為。被告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應將其管理坐落於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所 示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上之植栽及地上物騰空拆除,並不得於 前揭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原告丙○○、乙○○○ 通行之行為。被告甲○○應將其所有坐落於先位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上之植栽及地上物騰空拆除,並不 得於前揭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原告丙○○、乙 ○○○通行之行為。三、被告丁○○應容忍原告丙○○、乙○○○於其 所有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鋪設水泥 或柏油道路。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應容忍原告丙○○、乙○○ ○於其管理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鋪設 水泥或柏油道路。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應容忍 原告於其管理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 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被告甲○○應容忍原告丙○○、乙○○○於 其所有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鋪設水 泥或柏油道路。四、如受有利判決,原告丙○○、乙○○○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貳、備位訴之聲明:一、確認原告 丙○○、乙○○○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就中華 民國所有、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管理如附圖編 號B1所示、面積2.4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3所示、面積6平 方公尺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甲○○所有如 附圖編號B2所示、面積34.88平方公尺之宜蘭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田水利署應將其管理坐落於備位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通行權 範圍內土地上之植栽及地上物騰空拆除,並不得於前揭土地 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原告丙○○、乙○○○通行之行 為。被告甲○○應將其所有坐落於備位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通 行權範圍內土地上之植栽及地上物騰空拆除,並不得於前揭 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原告丙○○、乙○○○通行 之行為。三、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應容忍原告 丙○○、乙○○○於其管理備位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 之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被告甲○○應容忍原告丙○○、乙 ○○○於其所有備位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鋪 設水泥或柏油道路。四、如受有利判決,原告丙○○、乙○○○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未變更訴訟標的 ,而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 准許。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 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丙○○、乙○○○主張其所共有之為宜蘭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83地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丁○○所 有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87地號土地 )、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管理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688地號土地)、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田水利署管理之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676、701地號土地)、被告甲○○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80地號土地),就如附圖甲方案編 號A1、A2、A3、A4、A5所示或乙方案編號B1、B2、B3所示之 紅色虛線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存在,此為被告丁○○、宜蘭 縣員山鄉公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甲○○所否認 ,則就甲方案編號A1、A2、A3、A4、A5所示或乙方案編號B1 、B2、B3所示紅色虛線之土地範圍可否供原告丙○○、乙○○○ 使用以對外通行,原告丙○○、乙○○○之通行權法律關係不明 確,其等主觀上認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該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丙○○、乙○○○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㈢按請求確認就共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訴,僅須以否認原告 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最高 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965號判決、76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另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 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者, 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 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 例意旨參照)。故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之固有必要共有訴訟,無以共有人全體為原、 被告之必要,僅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 事人即為適格。本件原告丙○○、乙○○○雖僅為系爭683地號土 地之部分共有人,非全體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113頁),惟原告丙○○、乙○○○既主張其等對 系爭687、688、676、680、70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 被告丁○○、宜蘭縣員山鄉公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 署、甲○○則否認原告丙○○、乙○○○主張,依上開說明,原告 丙○○、乙○○○對被告丁○○、宜蘭縣員山鄉公所、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甲○○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自不生當事 人不適格問題。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丙○○、乙○○○為系爭68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持分即所有 權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4分之1,該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 距系爭683地號土地之最鄰近公路,為坐落宜蘭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01、702、703地號土地) 之宜蘭縣員山鄉枕山路(下稱員山鄉枕山路),而系爭683 地號土地與員山鄉枕山路間隔之土地,分別為被告丁○○所有 之系爭687地號土地;宜蘭縣所有、被告宜蘭縣○○鄉○○○○○○○ 000地號土地;中華民國所有、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 水利署管理之系爭676、701地號土地;被告甲○○所有之系爭 680地號土地,現系爭683地號土地與最鄰近公路即員山鄉枕 山路間,僅有系爭688、676、701地號土地上,被告宜蘭縣 員山鄉公所鋪設寬度不足2公尺、長度約25公尺之水泥便道 ,可知一般汽車通行駕駛於車內無法目視看見道路邊緣,出 入已有困難,遑論車寬更大之救護、消防車輛,乃至工程車 輛,更無通行可能,更非屬系爭683地號土地興建建築所需 可供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此觀原告丙○○、乙○○○委請建 築師向宜蘭縣政府申請指定系爭683地號土地建築線繪製之1 10年4月1日建築線指定圖記載「基地臨接非屬宜蘭縣建築管 理自治條例第5條所稱現有巷道,不予指定建築線」等語即 明,於此無法指定建築線之情況下,原告丙○○、乙○○○當然 無從就系爭683地號土地規劃建築計畫之可能,被告甲○○稱 原告丙○○、乙○○○未提出建築計畫云云,正係因系爭683地號 土地未能指定建築線,無法通常使用所致,系爭683地號土 地上現有建物為前人所留古厝,包含門牌編號宜蘭縣○○鄉○○ 村○○路000○0號(系爭683地號土地共有人江信榮所有)、原 證八附圖標示「R」無門牌建物(原告乙○○○所有)及原證八 附圖標示「M」無門牌建物(原告丙○○所有),均因年代久 遠,門扇破落,屋頂漏水,因現有通行便道狹小無法做指定 建築線使用,亦無法通行建築修繕工程車輛,無論重建或簡 易修繕均有困難,僅能廢棄或堆置雜物使用,系爭683地號 土地除建物坐落部分以外,其餘部分為雜草叢生之荒廢狀態 ,系爭683地號土地即令並非絕對不通公路,仍因現有通路 通行不便、不合土地使用目的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屬民 法第787條第1項所指「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之袋地(學說上稱之為準袋地),實有藉通行鄰地拓寬通 路以連接至最鄰近公路即員山鄉枕山路之必要,原告丙○○、 乙○○○應具經由周圍地通行至最鄰近公路即員山鄉枕山路之
通行權。
㈡原告丙○○、乙○○○所有系爭683地號土地沿現有系爭688地號土 地上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鋪設寬度不足2公尺之水泥便道 ,至最鄰近公路即員山鄉枕山路間距離大於20公尺,依建築 法第42條本文「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 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宜 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本文「建築基 地連接建築線或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其連接寬度不得小 於2公尺」、「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 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等規定,以及建築法第97 條授權訂立之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二章、第一節、第2條 「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 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 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 尺者為3公尺。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四、基地內以 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 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五、前款私設通路為連 通建築線,得穿越同一基地建築物之地面層;穿越之深度不 得超過15公尺;該部分淨寬並應依前四款規定,淨高至少3 公尺,且不得小於法定騎樓之高度。前項通路長度,自建築 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入口」之規定 ,系爭683地號土地屬欲以20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道路連通 建築線者,所需道路仍應至少有寬度5公尺,方符指定建築 線做建築通常使用之需求。是修正原告丙○○、乙○○○原通行 方案如附圖甲方案所示經由系爭687、688、676、680、701 地號土地至最鄰近公路即員山鄉枕山路之通行方式,乃自系 爭683地號土地沿現有便道至最鄰近公路即員山鄉枕山路間 直線距離最短之通行方式,將現有系爭688地號土地上被告 宜蘭縣員山鄉公所鋪設寬度不足2公尺之水泥便道,向左右 各平均拓寬1.5公尺為符合系爭683地號土地通常使用需求之 寬度5公尺道路,分別使用系爭687地號土地沿東側地界寬度 1.5公尺、系爭688地號土地全部寬度2公尺、系爭676地號土 地全部寬度約0.75公尺、系爭680地號土地沿西側地界寬度 約0.75公尺,經由系爭701地號土地連接最鄰近公路即員山 鄉枕山路。優點為通行範圍主要利用現有員山鄉公所便道、 枕山路坐落土地,系爭701地號土地原即為員山鄉枕山路之 坐落土地,系爭688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原即為「交通用 地」,現與系爭676地號土地均為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鋪 設水泥便道使用,而其餘通行系爭687、680地號土地部分, 一則將系爭683地號土地回復通常所需道路寬度分散於2宗周
圍地,免除通行單一土地損害過鉅之疑慮;二則就使用類別 屬農牧用地之系爭687、680地號土地,分別取用鄰近邊緣地 界1.5公尺、0.75公尺、未有規模種植農作使用之部分系爭6 87、680地號土地,避免妨礙土地整體利用,缺點為系爭676 地號土地為現況無水利設施之水利地,他日若做水利設施渠 道使用,可能會有加蓋範圍超過6公尺妨礙農田灌溉排水使 用之疑慮。
㈢被告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甲○○分別於如附 圖甲方案編號A1之系爭687地號土地、甲方案編號A3、A5、 乙方案編號B1、B3之系爭676、701地號土地、甲方案編號A4 、乙方案編號B2之系爭680地號土地上,均有植栽及其他地 上物,原告丙○○、乙○○○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67條第2 項等規定,就有通行權之部分即系爭687、676、680、701地 號土地,請求被告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甲 ○○分別將渠等所有之植栽及地上物騰空拆除,並不得於前揭 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原告丙○○、乙○○○通行 之行為,應屬有據,原告丙○○、乙○○○共有之系爭683地號土 地需經由如附圖甲方案編號A1之系爭687地號土地、編號A2 之系爭688地號土地、編號A3、A5之系爭676、701地號土地 、編號A4之系爭680地號土地,設置5公尺寬之道路連接最鄰 近公路即員山鄉枕山路,方能使屬甲種建築用地之系爭683 地號土地,得依建築法規於其上興建建築,按其使用類別為 通常之使用。基此,原告丙○○、乙○○○確有依民法第788條第 1項本文之規定,於前述通行周圍地範圍內鋪設水泥或柏油 道路之必要。
㈣就備位聲明所主張之乙方案:以系爭683地號土地直接經系爭 680地號土地與最鄰近公路即員山鄉枕山路間直線距離最短 之通行方式,因原告丙○○、乙○○○所有系爭683地號土地直接 經系爭680地號土地連通最鄰近公路即員山鄉枕山路,其間 距離大約14公尺,依建築法第42條本文、建築法第97條授權 訂立之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二章、第一節、第2條「基地 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 。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 10公尺者為2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 公尺」之規定,系爭683地號土地屬欲以10公尺以上、未滿2 0公尺之基地內私設道路連通建築線者,所需道路應為寬度3 公尺,方符指定建築線做建築通常使用之需求,考量被告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所提原告丙○○、乙○○○原通行方 案可能有水利設施(渠道)加蓋範圍超過6公尺,妨礙農田 灌溉排水使用之疑義,是原告丙○○、乙○○○所提如附圖乙方
案所示經由系爭676、680地號土地至最鄰近公路即員山鄉枕 山路之通行方式,屬以基地內連通建築線道路長度10公尺以 上、未滿20公尺者,故僅需寬度3公尺,即可符合系爭683地 號土地指定建築線做建築通常使用之需求,優點為自系爭68 3地號土地至最鄰近公路即員山鄉枕山路間直線距離最短、 寬度最窄、需用鄰地通行範圍最小之通行方式,經過系爭67 6地號土地之寬度皆小於6公尺,無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田水利署所指水利設施(渠道)加蓋範圍超過6公尺可能妨 礙農田灌溉排水使用之疑義。缺點為未有效利用現有便道, 雖然總需用鄰地通行範圍最小,但通行鄰地範圍集中於被告 甲○○所有系爭680地號土地,單一鄰地損害較大。 ㈤聲明:壹、先位訴之聲明:一、確認原告丙○○、乙○○○所有之 系爭683地號土地,就被告丁○○所有如附圖編號A1所示、面 積34.62平方公尺之系爭687地號土地;就宜蘭縣所有、被告 宜蘭縣○○鄉○○○○○○○○號A2所示、面積58.24平方公尺之系爭6 88地號土地;就中華民國所有、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 水利署管理如附圖編號A3所示、面積24.78平方公尺、如附 圖編號A5所示、面積15.24平方公尺之系爭676、701地號土 地;就被告甲○○所有如附圖編號A4所示、面積27.24平方公 尺之系爭68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丁○○應將 其所有坐落於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上 之植栽及地上物騰空拆除,並不得於前揭土地設置障礙物或 為其他禁止、妨礙原告丙○○、乙○○○通行之行為。被告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應將其管理坐落於先位訴之聲明第 1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上之植栽及地上物騰空拆除,並 不得於前揭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原告丙○○、 乙○○○通行之行為。被告甲○○應將其所有坐落於先位訴之聲 明第1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上之植栽及地上物騰空拆除 ,並不得於前揭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原告丙 ○○、乙○○○通行之行為。三、被告丁○○應容忍原告丙○○、乙○ ○○於其所有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鋪 設水泥或柏油道路。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應容忍原告丙○○ 、乙○○○於其管理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之土 地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應容忍原告丙○○、乙○○○於其管理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通 行權範圍內之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被告甲○○應容忍原 告丙○○、乙○○○於其所有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通行權範圍 內之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四、如受有利判決,原告丙 ○○、乙○○○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貳、備位訴之聲明 :一、確認原告丙○○、乙○○○所有之系爭683地號土地,就中
華民國所有、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管理如附圖 編號B1所示、面積2.4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3所示、面積6 平方公尺之系爭676地號土地;就被告甲○○所有如附圖編號B 2所示、面積34.88平方公尺之系爭68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二、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應將其管理坐 落於備位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上之植栽及 地上物騰空拆除,並不得於前揭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 止、妨礙原告丙○○、乙○○○通行之行為。被告甲○○應將其所 有坐落於備位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上之植 栽及地上物騰空拆除,並不得於前揭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 他禁止、妨礙原告丙○○、乙○○○通行之行為。三、被告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應容忍原告丙○○、乙○○○於其管理 備位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鋪設水泥或柏 油道路。被告甲○○應容忍原告丙○○、乙○○○於其所有備位訴 之聲明第1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 。四、如受有利判決,原告丙○○、乙○○○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丁○○:
⒈本件原告丙○○、乙○○○所有系爭683地號土地,目前即有通 行之道路,即原告丙○○、乙○○○起訴所主張被告宜蘭縣○○ 鄉○○○○○○○000地號土地及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 署管理之系爭676、701地號土地,而前開系爭688、676、 701地號之土地寬度即已達2公尺餘,足為行人、車輛出入 之使用,應可達到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而為通常「通行 」使用之目的,自無須再通行被告丁○○所有之系爭687地 號土地,從而原告丙○○、乙○○○請求通行被告丁○○之土地 及請求將通行範圍內之植栽及地上物騰空拆除,並不得設 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原告丙○○、乙○○○通行之行 為,暨應容忍原告丙○○、乙○○○於通行範圍之土地舖設水 泥或柏油道路云云,即無理由。
⒉在土地共有人江信榮並未同意之情形下,單僅原告丙○○、 乙○○○並無法在系爭683地號土地為任何建築之行為,更何 況原告丙○○、乙○○○與江信榮於來日是否會為共有物之分 割,亦屬未定之數。從而依目前之現狀,在原告丙○○、乙 ○○○並無法作建築使用之情形下,僅以通行2公尺寬度之道 路即為已足,並無須通行達6公尺寬度之道路。 ⒊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2項之規定,原 告丙○○、乙○○○如欲自其所有之土地通行至員山鄉枕山路 ,應可參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2項
規定,選擇長度未滿10公尺,並以施設2公尺寬度之道路 ,即可合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2項 定,亦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然而原告丙○○、乙○○○ 卻主張通行範圍寬度6公尺,顯未合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 所定「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被告丁○○所有之系爭 687地號土地,係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重測前地號為宜 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被告丁○○之父李阿鑫先前即 在該土地上興建農舍,而被告丁○○所有之前開土地目前均 作為農業使用,然依原告丙○○、乙○○○之主張,其請求通 行被告丁○○土地之範圍達2公尺之寬度,且在被告丁○○之 土地上施設水泥或柏油道路,將使被告丁○○之土地成為非 農業使用之農地,以致來日被告丁○○之土地及農舍如有移 轉時,因農地未作農業使用,因而須繳交高額之土地增值 稅,嚴重影響被告丁○○之權益,因之原告丙○○、乙○○○主 張通行被告丁○○之農地,亦未合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 ⒋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
⒈現狀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的土地已經有讓原告丙○○、乙○ ○○通行了,如果當事人需要拓寬,只要依行政程序申請, 並沒有妨礙原告丙○○、乙○○○通行。
⒉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⒈原告丙○○、乙○○○主張其就系爭676、701地號土地享有通行 權,其似未達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況,又 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 置及用途定之,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 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 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原告丙 ○○、乙○○○應可自東側系爭680地號土地直路方式出入,而 非即以其所提如附圖所示甲方案為最適通行選擇,系爭67 6、701地號土地係受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 則、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法等特別法規範,水利用地有其特 定之容許使用項目及特殊公共利益目的,倘原告丙○○、乙 ○○○僅因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而令被 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負原告丙○○、乙○○○袋地 通行之容忍義務,因此影響公眾之水利使用權益,原告丙
○○、乙○○○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而令被 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負有相關義務,原告丙○○ 、乙○○○之主張係屬無理由,懇請鈞院駁回。又系爭676地 號土地屬水利用地,現況雖無水利設施,而上開水利用地 ,仍需預留作為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後續施 作水利設施,以供上游同段673、677、678、679地號等土 地農田灌溉排水使用,縱原告丙○○、乙○○○所有土地有必 要藉由系爭676、701地號土地供通行至道路需求,其設置 水利設施(渠道)及兼作使用(加蓋)部分適用規定、範 圍,仍應依循農田水利法第12條、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 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規定,且依宜蘭 縣水道加蓋審查要點第4條之規定「建築基地非加蓋無法 通行,加蓋長度不超過6公尺」,依程序向被告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提出申請,經審驗符合規定後,始得 同意使用,其費用標準與徵收程序,亦應依農田水利署各 項費用徵收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另系爭701地號水利用 地,雖形式上為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管理, 惟其現況水利設施為宜蘭縣政府所管之區域排水(中城排 水),故針對此部分,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亦無權代為同意,故需另向宜蘭縣政府依水利法第78之3 條規定提出建造物申請。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甲○○:
⒈原告丙○○、乙○○○固主張依建築法第42條、宜蘭縣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8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 二章、第一節、第2條規定,系爭683地號土地需有寬度6 公尺之道路,以連接至員山鄉枕山路云云,惟如民法第78 7條第2項規定及法院判解所述,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 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 問題,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 項之基礎,二者規範之功能不同,豈得以建築法規之規定 ,作為酌定通行權之依據?原告丙○○、乙○○○之主張實屬 無理。
⒉原告丙○○、乙○○○未取得其土地共有人之同意,亦未有何建 築計畫,豈得單持建築法規,即要求被告甲○○提供道路通 行,本件原告丙○○、乙○○○僅為系爭68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未見有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建築房屋,尚不能申請建 築使用,未見有何建築計畫,僅徒以建築法規之規定,即 要求劃設6公尺寬路之道路,顯屬過度侵害被告甲○○之權 利,原告丙○○、乙○○○如確有建築樓地板總面積達1000平
方公尺之經濟效益考量,得以其他方式或支付對價而向鄰 地所有人取得使用土地之權利,尚不得本於袋地通行權為 主張。
⒊原告丙○○、乙○○○之系爭68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樂山段660- 1地號),與被告甲○○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樂山段660地號),於97年前,皆由原2公尺之水 泥便道出入(即附圖編號A2土地),被告甲○○於97年間購入 系爭68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樂山段665地號)後,原告丙○○ 、乙○○○即以鐵刺圍籬阻擋被告甲○○家中車輛進出,僅留1 公尺寬度供人通行,原告丙○○、乙○○○過去無視被告甲○○ 之權益,阻擋被告甲○○通行,現又要求被告甲○○容忍原告 丙○○、乙○○○通行,實難得情理之平。
⒋原告丙○○、乙○○○所主張之附圖所示乙方案係對被告甲○○損 害最大之方案,將被告甲○○所有之系爭680地號土地從中 截斷,致使系爭680地號土地分裂為2區塊之土地,嚴重影 響被告甲○○完整使用系爭680地號土地之權利,又系爭688 地號土地為交通用地,原告丙○○、乙○○○本來即得通行系 爭688地號土地以連接枕山路,如採取如附圖所示之乙方 案,原告丙○○、乙○○○除可以由如附圖所示乙方案之土地 通行至員山鄉枕山路之外,又得以系爭688地號土地交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