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31號
PCDV,93,訴,31,200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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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
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前於民國六十七年間向邵金盛購得座落台北縣新莊市 ○○段第一○○四、一○○五、一○○六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是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於原告購得系爭 土地前,系爭土地上即建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台北縣 新莊市○○路四一號平房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 本係兩造之祖母徐英向台北縣新莊農會信用部所購得,徐英 去世後,由兩造之父林清瑞繼承使用,二十多年前,再由被 告占用系爭建物至今,惟被告自占用系爭建物至今,始終未 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是自原告向邵金盛購 買系爭土地後,被告即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非特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返還其所受利益,亦對 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系爭土地中如附圖B案所示編號B之臥室、編號C之浴廁 、編號D之臥室部分之土地,非被告使用之範圍,故不請求 該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扣除如附圖B案編號B、C、D部分之面積後,依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以申報地價總價的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金,請求起訴前五年之損害金新台幣﹙下同﹚ 一百七十六萬五千零二十八元。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①、被告雖抗辯稱:兩造之父林清瑞繼承使用系爭建物,而系爭 建物基地即系爭土地之原地主邵金盛,並未向兩造之祖母徐 英、父林清瑞、母林蔡綉鶯與兩造或其他兄弟等人收取任何 土地租金,故應認邵金盛有默許系爭建物得無償使用系爭土 地至房屋毀損滅失至不堪使用為止云云,惟查,兩造之父林 清瑞曾向邵金盛承租系爭土地,繳納租金與邵金盛,租期至 原告購買系爭土地為止,是邵金盛有向林清瑞收取系爭土地 租金之事實,有收據二紙可按,其餘收據因時間久遠,已遍



尋未著,但另有兩造之父繳納田賦收據亦可稽,足見被告前 開所辯,不足憑信。
②、被告另抗辯稱兩造間,應存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云云,惟兩 造間並無借貸關係,被告空言主張,委無足採。至被告復抗 辯稱原告已默示同意被告繼續使用土地,亦係不實,蓋原告 迭對被告主張應迅予搬離,詎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念及同胞 手足,長期隱忍,未逕即訴求,致原告每年繳納鉅額地價稅 ,而土地卻由被告營業使用,此豈公平。㮀
③、又本件被告賡續無權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無權占有 ,獲得不當得利,致原告發生損害,原告自無所謂違反民法 第一百四十八條可言。
㈣、綜上,爰基於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六萬五千零二 十八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添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對與原告為兄弟關係、原告於六十七年間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被告係自母親手中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權利等 事實固不否認,然向邵金盛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被告亦有 出資,被告為系爭土地實質上共有人,僅係將系爭土地登記 於原告名下而已,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本即有合法權源,原告 指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權源,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 情事云云,即有誤解。
㈡、系爭建物為一日據時代即存在之老舊建築平房,歷史甚為悠 久,原由兩造之祖母徐英在五、六十年前之日據時代所購買 ,於徐英過世後,再由兩造之父林清瑞繼承並繼續使用;於 林清瑞過世後,再由兩造之母林蔡綉鶯與兩造及其他兄弟等 繼承使用。而系爭土地之原地主邵金盛前並未向兩造之祖母 徐英、父林清瑞、母林蔡綉鶯與兩造或其他兄弟等人收取任 何土地租金,顯見邵金盛與兩造之家族間就系爭建物與系爭 土地間,早已成立「使用借貸」(至少是默示)關係,且未 約定使用期限,依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借用物之借 貸目的」之規定意旨,應認為邵金盛默許系爭建物得無償使 用系爭土地至「房屋毀損滅失至不堪使用」為止,參諸原告 在鈞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庭訊時,已自承:「(法官問: 買受系爭土地時上面就有系爭房屋存在?)是的,房屋很久 就有了,是祖先留下的,土地是後來買的,地是跟蕭﹙邵﹚ 金盛買的,買地時上面就有房屋了,是跟新莊農會信用部買 的,‧‧‧我們是先買房屋,後來地是我買的,房屋是我祖 母出錢買的,房子約在五、六十年前買的,‧‧‧」等語,



足見原告向邵金盛購買系爭土地時,對系爭建物有權使用系 爭土地且毋須支付地租等事實,亦完全清楚明瞭(實際上, 原告自出生後亦一直居住在此一平房內,直到八十九年間才 因故搬離!),則原告自應繼受前手即邵金盛默許系爭建物 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拘束,自不待言。況原告於六十七 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仍與被告同住在系爭建物內, 亦未向被告有收取任何地租之情事;甚至於八十九年間原告 搬離後,仍未主動向被告請求租金,益見原告已默示同意被 告繼續無償使用土地。故兩造間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 應仍認有「使用借貸」(默示)關係存在,本無疑義。從而 ,被告自得合法繼續無償使用土地,毋須向原告繳納任何地 租租金。原告起訴主張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 云云,顯屬無據。
㈢、又任何私權利之行使,均應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且不 應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原告明知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 有無償使用之關係,且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建物已有多時,原 告之前也居住在系爭建物內多時,但從未向被告有收取任何 地租之情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間應有「使用借貸」(默示 )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明知此情,多年來卻毫不異 議,甘讓權利沈睡多時,詎在買受土地二十餘年後之現今, 方突然向被告起訴請求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 ,顯已與前述民法第一四八條所揭櫫之「誠信原則」大相悖 離!故原告提起本訴實已嚴重違背法律上公平正義與誠信原 則,不僅毫無任何提訴之利益與保護必要,且顯有「權利濫 用」之情事。
㈣、實則,原告於六十七年間年方二十歲,甫退伍工作,豈有可 能籌集鉅資購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實為兩造之姊姊丁○○ ○與姊夫蔡秋欽(當時姊姊與姊夫二人正在台北縣新莊市○ ○路精華區經營工廠生產工業用脫水機並開設雜貨店,收入 頗豐!)與原地主邵金盛間有債權債務關係,邵金盛嗣後無 法履行債務,遂以系爭土地抵債,並由兩造之姊姊丁○○○ 與姊夫蔡秋欽以原告名義登記取得,絕非原告以其自有資金 所購。原告就系爭土地本已「坐享其成」,且明知土地上系 爭建物自祖母、父親乃至身為兄長之被告一脈使用之情,長 久以往從未有所異議;今原告竟對被告起訴請求地租,則原 告實際上所獲之不當得利,較被告何止高出百十倍?其不公 平與不當性莫此為甚!
㈤、雖證人丁○○○於鈞院證稱不知其配偶蔡秋欽邵金盛間有 無因金錢糾紛而導致邵金盛將土地過戶移轉予蔡秋欽指定之 原告名下。但丁○○○所言根本不實,因被告乙○○少年時



期曾在證人丁○○○家中開設之雜貨店幫忙,當時即曾多次 看到邵金盛前來拜訪丁○○○、蔡秋欽夫婦,丁○○○竟推 知不知情不認識,顯有蓄意袒護原告之嫌。並聲明:①原告 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 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參酌系爭土地歷 年公告地價,以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自本件起訴前五年 起迄今,計算被告占用土地不當得利之數額,爰依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屬邵金盛所有,二十 餘年前,經兩造共同出資購買,惟登記原告所有,而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建物早於日據時期即已建築存在至今,期間,系 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邵金盛與兩造間皆無糾紛,足見系爭建物 乃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使用系爭建物基地,自非屬無法 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可言等語置辯。是本件 所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使用系爭土地 有無法律上原因,若有,則原告指稱被告無權占有,依侵權 行為、不當得利訴請被告給付賠償金額,即無理由。查:㈠、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台北縣新莊市○○段第一○○四 、一○○五、一○○六地號土地﹚上,其占用面積依序為零 點八三、一四五點四零、一零四點九四平方公尺,被告現居 住於系爭建物內,系爭建物內有兩造母親及原告之臥室各一 間乙節,經本院受命法官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台北縣新莊地 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㈡、系爭土地原為邵金盛所有,邵金盛於六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將 之出售與原告,於同年七月一日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為 憑,是原告乃自六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至被告雖抗辯稱伊亦有出資十萬元向邵金盛購買系爭土地, 十萬元乃交由丁○○○轉交原告,伊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云 云,然證人丁○○○於本院到庭證稱:系爭建物所在之基地 是原告所有,也是原告出錢買的,並無被告拿錢交伊,要伊 轉交給原告說這是買土地錢這件事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三 年六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告前開抗辯稱伊為系爭 土地共有人云云,尚不足採。
㈢、原告購得系爭土地前,系爭土地上即建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 爭建物,該系爭建物為兩造祖母徐英於日據時期向新莊農會 信用部所購,徐英去世後,由兩造之父林清瑞繼承使用,林 清瑞去世後,再由兩造繼承使用系爭建物等情,經原告指陳



在卷,並提出大正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之建物所有權保存登 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等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建 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亦可認定。㈣、綜合前開㈠至㈢事證,被告現所使用之系爭建物乃日據時期 所建,係以系爭土地為建物基地,系爭建物現為兩造公同共 有之遺產各情,可以認定。
㈤、惟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 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系爭土地原所 有權人邵金盛前向兩造之父林清瑞收取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 地之土地租金等情在卷﹙見原告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民事準備 狀﹚,並提出邵金盛出具與林清瑞之收據為憑,而觀諸該紙 收據上記載略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肆元整,係新莊鎮興漢里 參五○號地坪民國四十五年全年度租金,右記幣額確實收到 無誤,此致林清瑞先生,民國四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邵 金盛代母等字樣,原告並自陳該等收據即係針對系爭土地承 租之收據﹙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參核被 告現所使用之系爭建物乃日據時期所建,係以系爭土地為建 物基地等情,業如前述,是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邵金盛於六 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將系爭土地出售與原告前,即已因系爭土 地上建有林清瑞所有之系爭建物,而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林清 瑞並向之收取租金,邵金盛與林清瑞間存有租用系爭土地為 系爭建物基地之租賃契約,應可認定,則依前開法條,縱邵 金盛嗣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原告,前開邵金盛與林清瑞 間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對於受讓系爭土地之原告仍繼續存 在,即原告仍需法定承受系爭土地出租人之地位,至林清瑞 死亡後,系土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地位則由林清瑞之繼承人 即兩造、兩造之母等人繼受取得,佐以並無事證顯示,原告 前對被告有何終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本 於系爭土地承租人地位居住於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遺產內, 使用系爭土地即有合法權源,非屬無權占有甚明。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稱就系爭土地乃合法占有,並非無權占 有等語,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指稱被告乃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云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聲請傳喚楊進財證明被告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 則聲請再次傳喚丁○○○證明丁○○○、蔡秋欽邵金盛間 確存有伊所稱之金錢債務關係,然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已如前述,原告聲請傳喚楊進財,並無必要;另丁○○



○已明白證稱伊先生蔡秋欽邵金盛間有無金錢糾紛,伊不 清楚﹙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告聲請 再次傳喚丁○○○證明丁○○○、蔡秋欽邵金盛間確存有 伊所稱之金錢債務關係,即無必要,附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映如
法官 許月珍
法官 陳明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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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