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16號
原 告 蔡振乾
蔡淑微
張春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1蔡聖龍
2張春煌
3張長庚
4張永樑
5張美雲
6張美卿
7張美驊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振輝
被 告 8王陳彩綠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9陳敏正
10陳敏忠
11陳清耀
12陳清輝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陳源韻
被 告13顏陳麗華
14陳阿杏
15陳慧美
16陳意玲
17陳育威
18陳毓中
19邱水木
20邱寶蓮
21陳金鳳
22陳來春
23陳寶珠
24高阿葉
25胡毓修
26游祥德
27林美秀
28林青慧
29林秀芳
30林秀容
31陳怡蓉
32蔡家貴
33鄭介民
34鄭少愷
35鄭少棻
36鄭雍亦
37鄭悉宏
38鄭慧豐
(上六人為邱阿霞之繼承人)
39邱致榮
40林良珠
41邱思銘
42邱恆茹
43邱彥富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五人為邱大川之繼承人)
44賴阿石
45賴怡伶
46賴穩玉
47賴怡如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徐介薇
被 告48賴如樑
(上五人為賴邱寶琴之繼承人)
49潘美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所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對 於兩造所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85.95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上,鋪設瀝青(或)混凝土、設置 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上開通行及設置管線權行使之 行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7,335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部分除蔡聖龍、張春煌、張長庚、張永樑、張美雲、張 美卿、張美驊、游祥德、賴怡伶、賴穩玉、賴怡如外,其餘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 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緣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冬山鄉興安段1035 地號)土地原為兩造共有,於100年11月10日經本院99年訴字 第29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分割,分割後除772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外,另增加同段772-1、772-2、772-3、772- 4地號土地,其中772地號於分割時,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 有關係,772-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原告有意利用系爭 土地興建建物,需通行系爭土地以對外聯絡,然系爭土地於 前案判決分割時由共有人依應有比例維持共有並作為巷道通 行,且通行位置與坐落與目前現有通道相仿,除無礙於交通 之便利,並兼各土地共有人現實使用土地之利益,可認當時 772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就該土地作為通行道路之使用方法 ,有受拘束之意。另系爭土地並無路燈及預設管路,夜間行 走恐有安全上之顧慮,且系爭土地既自始即預定作為道路使 用,原告所為之必要設施及管路設置,對於被告之權利,並 無任何之妨害,故併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以柏油或 混凝土舖設道路供通行及設置管線,且不得在通行權範圍為 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 786條第1項為本件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蔡聖龍、張春煌、張長庚、張永樑、張美雲、張美卿、 張美驊、游祥德、蔡家貴、賴怡伶、賴穩玉、賴怡如:對原 告請求無意見。
㈡、被告賴阿石、賴怡伶、賴穩玉、賴怡如、賴如樑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答辯以:
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非屬他人所有之土地,原告主張有袋 地通行權,顯不符民法第787條第1項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要件。亦與民法第786條規定所 指「他人之土地」之要件不符,被告應無容忍原告在系爭土 地設置管線之義務。就系爭土地並未約定分管契約,兩造就 系爭土地並未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以多數決方式鋪設瀝 青,並設置管線,原告主張請求判決於系爭土地鋪設瀝青, 並設置管線,顯屬無據 。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 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 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 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原772地號(重測前為冬山鄉興安段1035地號)土地原 為兩造共有,前經前案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在案,分割後原 告取得772-3地號土地,因原告現需興建房屋使用,而須以 系爭土地為進出道路,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 院99年度訴字第297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為證,亦經本院依職 權調上開判決卷宗核閱屬,自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前案判決理由認定:「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 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能透過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 共有之土地(即如附圖乙案編號A部分【即本件系爭土地 】 ),作為通行巷道,且通行位置與坐落與目前現有通道相仿 ,除無礙於交通之便利,並兼顧各土地共有人現實使用系爭 土地之利益」等語,足認前案判決已將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 用,並資為適當分割方案認定之基礎,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其所有772-3地號土地通行之用,即有其依憑;況於本件 曾陳述意見之被告均不爭執772-3地號土地除利用系爭土地 通達至公路(同段786地號土地所在之廣安路)外,並無其他 可供通行道路,則原告之772-3地號土地即為袋地無訛,且 以原告同為共有人之在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時已規劃為通行 之用之系爭土地為最適當。而到庭之被告蔡聖龍、張春煌、 張長庚、張永樑、張美雲、張美卿、張美驊、游祥德、蔡家 貴對原告之請求均無意見,可認原告主張通行系爭土地及其
方法,並無不當。至被告賴阿石、賴怡伶、賴穩玉、賴怡如 、賴如樑雖抗辯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亦為共有人 無確認通行權之必要云云,惟既尚有部分共有人仍爭執原告 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限,原告請求判決確認之,即有其必要 ,上開被告所為抗辯並非可採。又原告主張772-3地號土地 欲興建房屋使用,以該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使用地類別為乙種 建築用地,可認係合法正當之利用,而依建築法第42條規定 :「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內政部71年台內 營字第110154號函並函釋「建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 有未連接者,應得以私設通路連接後建築,該私設通路如係 鄰地或他人所有者,應經該所有權人同意後使用之,並於申 請建築執照時檢附審核。」等語,則原告欲在722-3地號土 地興建房屋,即必須取得以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道路土地使用 權利證明之文件,以供申請建造執照之審核。本件於前案判 決時已認定系爭土地分割後供為通行巷道使用,有如前述, 僅係因未明載作為原共有人之私設道路或道路用地使用,致 使原告仍需取得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道路土地使用權利之證明 ,故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無不合。則原 告主張其772-3地號土地對以系爭土地有通行權,請求判決 確認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另主張於通行權範圍內,有為鋪設道路以供通行之必要 ,以其主張以柏油或混凝土舖設,核與一般土地通行使用方 法相當,應認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為在772地號土地上興 建房屋,依一般常態亦須舖設相關水(含用水及排水)、電、 通訊管線,且以舖設在同為通行道路範圍而不另覓他處為對 土地最經濟及損害最小之利用方式,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有理由;而於原告通行及設置管線之範圍內,既經准許為權 利之行使,被告自不得就原告行使該等權利予以妨礙,則原 告此部分請求,應同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之袋 地通行權及管線設置權之法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潘美人係原共有 人邱阿霞次子鄭啟宇之配偶,因鄭啟宇(99年12月23日死亡 )先於邱阿霞(110年9月15日死亡)死亡,故潘美人非邱阿霞 之繼承人,原告列潘美人為被告並無理由,其此部分請求應 予駁回。另經本院審酌本件純為原告為其所共有772-3地號 土地對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利而起訴,其他共有人即被告並未 受有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於職權酌定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