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10號
ILDV,110,訴,410,202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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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0號
原 告 游家興
游泰然
游家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被 告 林姿吟
林子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德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德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民國95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司促字卷第3頁)。嗣於110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變更其
聲明為: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德松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95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69頁)。查原告前後聲明之不同,係就原聲明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為聲明㈠,並追加聲請假執行而為聲明㈡,
而被告於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前揭聲明之變
更,未表示任何異議即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查訴外人林德松前向訴外人即原告3人之父親游
五郎借款6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游五郎嗣將系爭借款
債權讓與原告3人,林德松並以其所有宜蘭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3人設定6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本案抵押權
),嗣林德松陸續清償款項,經結算後原告3人對林德松僅
剩300萬元之債權,林德松與原告3人遂於95年6月26日辦理
本案抵押權之權利價值變更登記,將本案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額辦理減縮登記為300萬元,林德松並另簽發300萬元之本票
(下稱本案本票)以為擔保,林德松其後即再無對原告3人
清償系爭借款,迄仍積欠原告3人共300萬元之債務;又因林
德松於95年6月26日即應負給付之義務,是其迄今未給付,
應自95年6月26日即負遲延之責任,縱認95年6月26日尚未陷
於遲延,則於97年8月25日本案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之翌日
即97年8月26日起亦應負遲延之責任,再退步言,原告於105
年間亦持本案本票對林德松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
度司票字第312號准予強制執行,是林德松至遲亦應自該裁
定送達之翌日105年9月21日或該裁定確定之105年10月4日起
負遲延責任,又因林德松於108年12月24日死亡,被告2人為
其繼承人,承受林德松之一切權利義務,自應以其等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對原告3人負上開債務之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德松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95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林德松積欠原告300萬元之系爭借款
,並應由被告於繼承林德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
部分不予爭執,惟因原告先前未向林德松或被告為清償系爭
借款債務之請求,林德松及被告均未陷於給付遲延,原告自
不得請求自95年6月2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縱林德松或被告
有陷於給付遲延,則就超過5年部分之利息亦罹於消滅時效
,是原告應僅得請求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予被告之翌日即11
0年8月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於超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德松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3人300萬元,及自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為一部認諾部分: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之認諾,係指被告就原告所請
求之訴訟標的主張之全部或一部,向法院承認其為有理由之
陳述而言。又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
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
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於超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德松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人300萬元,及自110年8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駁回等語
,憑此堪認被告就其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德松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業已認諾,則揆諸前開說明
,本院就上開部分自應本於被告之一部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二)未經被告認諾部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1.查原告主張其父親游五郎先前借款予被告之父親林德松,游
五郎嗣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林德松並於87年8月25日提供其
所有土地供原告設定600萬元之抵押權,嗣因林德松陸續清
償款項,經結算後原告對林德松僅剩300萬元之債權,雙方
乃於95年6月26日辦理前揭抵押權之權利價值變更登記,將
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變更為300萬元,而就該300萬元債務
林德松迄未償還,嗣林德松於108年12月24日死亡,被告2人
為林德松之繼承人,應於繼承所得遺產遺產範圍內,連帶清
償原告上開3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就原告上述
請求部分為一部認諾(如前述),惟就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
300萬元債務,應支付自95年6月2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乙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辯稱本件僅應以支付命令送達予被告
之翌日即110年8月3日起算遲延利息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
:被告所負上開借款債務,應自何時開始負遲延責任?除上
述被告認諾之部分外,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6月26日
起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其該部分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
消滅時效?
 2.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
明文。是給付之遲延責任,就定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者,應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就未定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者,應
自受催告或有同一效力之行為且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3.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5年6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無非
以林德松業於87年8月25日為原告設定本案抵押權,並開立8
7年6月5日到期之本票以為還款之用,故林德松早於87年6月
5日即已負遲延責任,其後雖經林德松陸續清償後,再於95
年6月26日辦理變更減縮本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300萬
元,該300萬元債務亦早陷於遲延等語,為其論據(見本院
卷第172頁)。惟按游五郎與林德松間之系爭借款,究竟有
無定有還款期限,應以其等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之內容觀
之,而原告對此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游五郎與林德松間之消
費借貸契約究竟有何關於還款期限之約定。再者,「借用人
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是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借款人,縱未陷於遲延,甚至未
定有返還期限,亦本得隨時返還貸與物,是亦難僅以林德松
於87年8月25日至95年5月26日期間確有清償本金300萬元乙
節,遽為推論系爭借款全額600萬元業已屆清償期或系爭借
款屬定有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至原告固另提出發票日為87
年6月5日之本票1紙(見本院卷第175頁),惟該本票之金額
為300萬元,與原告所主張林德松於87年6月5日所積欠游五
郎之債權金額600萬元已有不符,是林德松簽發該本票是否
確係為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亦或基於其他原因而簽發,已
屬有疑,且觀之該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僅載有發票日,依
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固應視為見票即付,然此係因
票據法律之規定,而非林德松與游五郎有何約以87年6月5日
為清償日之約定,再者,基於票據之無因性、獨立性,票據
行為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與原因關係彼此間亦各自
獨立,是本件更難以林德松前於87年6月5日所簽發之300萬
元本票1紙,遽為推論林德松與游五郎間就系爭借款係約定
以87年6月5日為清償期。從而,原告前揭主張,應屬無據。
4.至原告次主張被告應自97年8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無非以
本案抵押權存續期間至97年8月25日屆滿,應自翌日起負遲
延責任等語,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172-173頁)。惟按游
五郎或原告與林德松間之系爭借款,究竟有無定有還款期限
,應以其等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之內容觀之,已如前述,
而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係屬獨立之物權行為,抵押權之存續
期間,僅涉及該抵押權之效力,此與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定有
清償期,亦屬無關之二事。又因抵押權為擔保債權得獲清償
之從權利,土地登記簿上除「存續期間」一欄係指抵押權本
身之存續期間以外,另有就所擔保之債權之「清償日期」得
為登記之欄位,是當事人間就主債權苟約有清償日期而欲於
登記抵押權時一併載明,亦應登記於「清償日期」欄位,而
非「存續期間」欄位,而本院觀諸原告設定於宜蘭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之本案抵押權登記,雖登記有存續期間「
自民國87年8月20日至民國97年8月20日」,惟就抵押權登記
之「清償日期」欄位則為空白,此有前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
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88、93-94頁),從而,本件原
告僅以本案抵押權登記有「存續期間」,遽推論兩造間就系
爭借款亦約定以該存續期間末日為清償期,亦屬無據。
5.至原告再主張被告應自105年9月21日或105年10月4日起負遲
延責任,無非以原告於105年間亦持本案本票對林德松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312號准予強制執行,
是林德松應自該裁定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1日或該裁定確定
之105年10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等語,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
173頁)。惟基於票據之無因性、獨立性,票據行為不以其
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與原因關係彼此間亦各自獨立,與原
因關係之時效、利率等亦各有不同之規定,且原因關係不存
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
義行使權利,是原告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固屬行使本
票債權之行為,然尚難逕推論為原因關係債權之行使。況且
,本院觀諸原告以105年度司票字第312號向本院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之本票,即為前「貳、三、(二)、3」所述原告所提
出之林德松於87年6月5日所簽發之300萬元本票,業經本院
調取該案卷宗閱覽屬實,而林德松簽發該本票是否確係為擔
保系爭借款之清償,抑或基於其他原因而簽發,已屬有疑,
其理由已如前「貳、三、(二)、3」所述,則本件原告主張
以本案本票之權利行使即視為向林德松請求清償系爭借款,
而據以主張未定清償期之系爭借款已因原告請求清償而陷於
遲延,亦屬無據。
6.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所主張其與林德松間之系爭借款,屬
定有期限之消費借貸,且還款期限應為95年6月26日或97年8
月25日,或主張屬未定有期限之消費借貸而應自其105年間
行使本案本票之權利時,視為向林德松請求清償系爭借款等
,均無理由,從而,本件依原告所提現有證據,尚難認林德
松所負債務,業於95年6月26日或97年8月26日或105年9月21
日或105年10月4日陷於給付遲延,則原告無論請求自95年6
月26日、97年8月26日、105年9月21日、105年10月4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準此,本件除被告前揭認諾之
部分外,原告所請求其餘遲延利息之部分,均無所據,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德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
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
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仁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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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