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99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寶村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林明諒
林緗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林明諒、林緗蓮間因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399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
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然未據繳納上訴費。按因
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
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
明文。又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代位權為債權人對
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
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亦即以代位請求塗銷登
記之系爭不動產價值為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56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查上訴人提起本訴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等人間就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宜蘭
縣○○鎮○○段000○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登記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而經本
院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額,及供擔保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低者為計;又
兩造訟爭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00萬元,而供系爭抵
押權設定之擔保物價額為858,56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依前
揭法條規定,本件上訴利益暨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858,567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040元,惟上訴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附表:
①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11,300元/㎡(公告土地現值)×5
3.59㎡(土地面積)×1/1(應有部分)=605,567元。
②宜蘭縣○○鎮○○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
0弄00號)建物之房屋現值:253,000元。
③合計:858,567元(605,567+253,000=858,5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