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2號
ILDV,110,訴,32,20220614,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謝鎛丞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
被 告 莊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其於107年8月起至107年10月12日止陸續借款被告如附表所示 共計新臺幣(下同)614萬6,500元,被告於日前清償本金45 0萬元及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81號塗銷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上訴事件(原審本院109年訴字第240號,下稱前 案訴訟)和解筆錄中已返還12萬1,180元,仍有152萬5,320元 (即原主張164萬6,500元,扣除12萬1,180元,下稱系爭款項 )本金尚未清償,依被告提供原所有宜蘭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4建號建物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應於108年3月21日前還清,雙方 約定利息為零,按月給付1.2%遲延利息,並約定月息2%違約 金。
㈡、前案訴訟中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系 爭借款均在抵押權擔保範圍,且兩造於前案訴訟製作和解筆 錄最主要原因,係為被告已就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為自認, 為讓被告自身損害減到最小,讓抵押權先予塗銷,因該抵押 權只設定500萬元,其餘未清償款項在本案求償。另被告在 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90025431號移送書卷( 下稱警詢卷)109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時均自認被告向原告借 款,再借給他人,可知被告自稱於106年7月17日即有借款給 訴外人黃嘉性(下以姓名稱之)之事實,然原告借給被告之第 一筆款項是107年8月24日匯至被告銀行帳戶,至107年11月7 日最後一筆匯款,乃因兩造銀行匯款時間相近、密接方式多 筆匯款,會有洗錢防制之疑慮,原告遂改用現金之方式借給



被告,原告實際借款給被告之金額早已超過上千萬,因黃嘉 性107年底、108年初債信有問題無法清償,被告據實告知原 告向其借款係借給黃嘉性去做投資,或去放重利轉貸給別人 ,並提出原證4放貸紀錄表給原告以供對帳,表示其借給被 告之款項,均為黃嘉性放貸給表單上之人,並表示願意帶原 告去找表單上之借款人直接要錢。後來被告協助討債的結果 ,有些借款人之票據被抽換、跳票,或被延票後再返還借款 ,或聲請強制執行,依票款紀錄及被告陳報的強制執行結果 可證明並非原告一債多要。原告借款給被告,原告自行要回 ,其總金額約200萬元左右,與被告自認已向原告借款清償 未足額,加上基於舉證考量,才僅針對有匯款紀錄部分即系 爭借款為請求,而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已將系爭借款金額匯至被告戶頭,兩造成立借貸契約要 物性業已成就,抵押權設定就利息及返還時間有所約定,本 件借貸契約及要物性均已具備,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款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52萬5,320元(減縮後)及自108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4.4%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意旨:
㈠、兩造並無系爭借款金額借貸之事實,原告於前案訴訟中無法 證明兩造間確有金錢借貸合意之證明文件,原告所提有關滙 款資料僅能證明兩造間有帳户金錢來往之事實,並不能證明 兩造間確有金錢借貸的法律事實存在。前案原審判決原告敗 訴在案,確認兩造間已無其他之債權存在,原告不服判決上 訴,高等法院收件審理後,經多次開庭訊問、調停,於110 年3月12日達成當庭和解在案,並載明兩造抛棄其餘請求權 。故原告以該和解成立前之同一訴訟爭點之訴由,再提起本 件訴訟,於法顯有不合。
㈡、原告主張前匯入被告所有玉山銀行羅東分行帳戶之系爭借款 金額是原告借給被告借款,並非事實。該等款項係原告因貸 放給訴外人黃嘉性,由被告以本票替黃嘉性之債務作擔保及 黃嘉性所媒介的其他借款人貸放總額的一部分,由被告負相 關保證或票據背書責任。原告有放貸金錢予相關借款人並收 取利息暨換發擔保票據資料如附表所示。原告以一債兩討手 法,求取雙倍不法金錢利益。被告就原告放貸予黃嘉性的借 款450萬元,由被告替黃嘉性提供本票6張交原告收執並設定 足額擔保的不動權抵押權登記,如票據均到期而借款人未予 清償,原告經本票裁定並強制執行取償完畢。然原告先將放 貸款項匯入媒介人即被告帳戶中,以匯款紀錄稱係對被告的



消費借貸訴請返還借款,變成一債兩討。   
㈢、被告於前案訴訟高等法院準備程序所作筆錄,雖高院法官要 被告當場指出哪幾筆是屬抵押權範圍,被告一時反應不及無 法回答指明,實因經過有年,確實原匯入被告帳戶的款項, 最初都有為被告之借款人所提的票據為背書作擔保,但該等 票據如因已兌付或其他事由(如其放貸雙方自行協議,經原 告同意借款人換票展延),未再經被告,則被告擔保範圍就 會縮減。又全部借款人原所提擔保票都已由被告交由原告收 執,至於該等票據是否有兌付,擔保範圍的增減變動,原告 才知情。  
㈣、被告於警詢時所稱係就黃嘉性、兩造間的金錢放款借貸關係 為陳述。因原告為出借人,黃嘉性及其他借款人係實際借款 人,被告為仲介人兼票據背書或債務保證人,負票據背書或 債務擔保責任權利義務關係,處於借貸雙方的擔保地位。對 原告而言,被告是黃嘉性及其他借款人債務的擔保人,被告 居於「準債務人」地位;對黃嘉性及其他借款人而言,被告 為其等擔保債務的關係,從代位的法律關係,被告有如「準 債權人」(如票據追索權關係)之地位。對實際的借、貸款 人而言,被告因擔保連帶關係,基於相關權利義務上牽連關 係上,在實務上,有時於文字或語詞的表述,常有以不同法 律關係角度變換、而為簡化關係或以本身的角度,就直接以 被告即為債務人的角度來表述相互的債權債務關係。故被告 在訴訟或其他文書上,所為借款人或出借人、債務人的陳述 ,係簡化的表述,並非即自認為向原告借款的債務人。㈤、原告為放貸行為並不認識所有借款人,大部分借貸都是透過 黃嘉性再透過被告向原告表明要以幾分月利息借款,經過原 告允諾而經匯入被告玉山銀行而貸出。黃嘉性第一次向原告 借款,即係經由被告向原告表示黃嘉性要借款,問原告是否 願意借出,原告考量後以被告須在原告所提供的票據後面背 書擔保始同意借出。其餘借款人經原告同意後先後借出,原 則上都是原告據借款人所提供的票據(支票或本票)的期 間按天數核算應扣減利息後,將借款的餘數先匯入被告帳戶 ,再由被告予轉交借款人,原告匯入的款項已經預扣利 息 ,並不是被告借了後再轉借。原告本件請求的依據即原證4 ,是被告所整理給原告對帳核對用,該放貸紀錄表係紀錄原 告放貸的借款暨借款人所提擔保的票據資料,更顯兩造間無 借貸關係。且原告又改稱借給被告借款總額是11,749,000元 ,惟原告匯到被告帳戶中的匯款總額為6,146,500元,所稱 借款金額前後不一,更顯其主張有疑。
三、本院兩造之爭點,為被告除前已與原告於前案訴訟(即本院1



09年度訴字第24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81號) 中所清償之債權外,是否尚有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款項之 債務尚未清償?如有,其金額為何?本院認定如下:㈠、本件被告前以因其友人即訴外人黃嘉性在做票據借放款,黃 嘉性本人及客戶都是透過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因而開立本 票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給原告做為擔保,其後黃嘉性既不付息 也不還款,導致原告行使抵押權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不動產 ,然被告業已清償,兩造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但原告不 願配合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仍不實指稱被告尚積 欠1,646,500元,實則該等欠款均與被告無關之情為由,提 起前案訴訟請求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案經本院第一審判決確認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另駁回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請求) 後,本件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兩造於第二審經臺灣高等法 院109年度上字第1181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以:「一、被上訴 人(即本件被告) 願給付上訴人(即本件原告)121,180元。( 被上訴人當庭交付現金121,180元予上訴代張靜怡律師收訖) 。二、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塗銷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 地、羅東鎮北成段144號建號建物,登記日期民國107年10月 12日、登記字號:羅登字第0000000號,權利人謝鎛丞、債 務人莊國華,設定義務人莊國華,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擔保 債權確定日期為127年10月10日,擔保債權50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塗銷。三、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領回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09年存字第398號提存金額24萬6,975元整。四、 上訴人同意撤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006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五、兩造其餘請求拋棄。」等情 ,經本院調取上開前案歷審卷宗查閱無訛。
㈡、前案本院109年訴字第240號判決業已認定:「查被告(即本件 原告)雖以原告(即本件被告)前向其借款,且扣除前揭450萬 元(指已清償部分)外,尚有借款本金1,646,500元未清償, 且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內等語,惟此為原 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抵押權人即被告應就其消費借貸 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被告固提出其帳戶之匯款明細9筆 及各筆匯款回條聯或匯款申請書、面額50萬元之五結鄉農會 支票影本1紙...為證。然匯款及於支票背書之緣由非止金錢 借貸一端,上開匯款僅得證明被告有交付金錢予原告之事實 、上開五結鄉農會支票僅得證明被告曾收受該紙由原告背書 之支票又經原告取回之事實,均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就此 等金額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擔保借款之合意;至前揭 訴外人賴福山簽發之本票2紙,亦無從認定與原告有何關連



,更不能據此即認兩造間就上開金額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或擔保借款之合意。」(見該判決第4頁第12至27行)、「.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前揭兩造不爭執之 票款450萬元部分業經原告清償而消滅外,其餘被告抗辯消 費借貸款項即本金1,646,500元及利息或違約金之債權,因 原告否認,而被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對原告確有此消費借貸 債權存在,此外,被告亦未能證明於上開確定日期前有發生 任何抵押債權之事實,應認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堪予確認為真。」(見該判 決第5頁第6至12行)。
㈢、查,兩造就系爭抵押權保之債權是否業經清償,包含兩造間 就本件原告所主張1,646,500元之系爭借款是否屬實之爭執 ,業經兩造於前案詳為攻防,並由本院第一審判決理由詳為 論斷如前所述,嗣原告雖仍以對被告系爭款項債權存在為理 由,就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見該案第二審卷上訴聲明狀及 上訴理由狀),然嗣既經兩造以本件被告給付原告121,180元 ,原告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並同意撤回拍賣抵押物之強制 執行程序,兩造其餘請求拋棄等條件為和解,自應認兩造就 本件系爭款項之爭議,業已於前案為訴訟上和解,依民事訴 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已生確定判決之效力,原告就已生 確定判決效力之法律關係重行起訴,於法已有不合。況縱認 前案與本件訴訟標的不同,然依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規定 ,亦生和解效力,而應認於被告依和解筆錄條件給付原告12 1,180元時,已生清償原告債權之效力,原告對被告之債權 因清償而消滅,而無其他被告未清償之債務存在,原告復為 本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款 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 所依附,應併駁回之。並由本院定訴訟費用之負擔,裁判如 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附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人 匯出銀行 受款人 受款帳號 受款銀行 被告抗辯原告貸放之借款人 被告抗辯借款人開立票據 一 107.08.24 996,000 謝鎛丞 彰銀羅東 莊國華 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羅東分行 黃嘉性 黃嘉性支票(本院卷一第111頁) 二 107.09.14 294,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陳錫宗 三 107.10.04 285,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四 107.10.08 98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黃嘉性 本票(到期日107.12.08(本院卷一第111頁) 五 107.10.15 49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林東山 本票(108.1.09)(本院卷一第125頁) 六 107.10.18 925,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黃嘉性 本票(到期日107.12.18) 七 107.10.18 98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施翰翔 土銀銀行羅東分行支票(到期日108.1.19)、本票二紙(P122-123) 八 107.10.22 246,500 同上 冬山鄉農會 同上 同上 同上 黃文龍 土銀宜蘭分行支票(到期日107.12.31)(本院卷一第111頁、124頁) 九 107.11.07 95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賴威宏 兆豐銀行羅東分行(到期日108.1.10) 合計 6,146,500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