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13號
ILDV,110,訴,313,202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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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 告 黃明芳
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莊舜智
劉祥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對原告仍存有①本金債權新臺
幣(下同)681,143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8.0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②本金債權54,894
元及自9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08%計算
之利息,暨自9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上述①、②下合稱「系爭債權」),而為原告
所否認,且被告前就系爭債權,業於110年3月31日向本院聲
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327號強制
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
系爭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就系爭債權是否存在乙節,
顯已處於不安之狀態,且害及原告之財產致有受強制執行之
虞,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
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就請求確認被告對
原告「系爭債權」不存在之範圍內,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惟因本件原告所請求確認者,係請求確認被告對
原告就「本院90年度羅促字第9897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
存在,而查本院90年度羅促字第9897號支付命令係命原告與
訴外人莊誌德翁君萍連帶給付被告942,500元,及其中754
,500元、188,000元,各自90年7月30日、90年6月3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8.357%、8.365%計算之利息,
並各自90年8月31日、90年7月31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均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內者,超過部分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案卷核閱屬
實,是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顯係較「系爭
債權」為大,亦即,被告雖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然並未聲請執行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全部」債權
,而僅聲請執行其中「系爭債權」之部份,且就系爭支付命
令所載全部債權與系爭債權之差額部分,被告亦於本院審理
時陳明該差額部分債權業經清償而已消滅(見本院卷第206
、207頁),從而,原告本件請求確認之「系爭支付命令所
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就「系爭債權」之範圍,因
兩造有所爭執,該部分法律關係之存否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有確認利益,固屬無訛;惟就超過「系爭
債權」部分之債權,因兩造均主張該部分債權不存在,對此
法律關係存否即無何不安之狀態,是原告仍請求確認此部分
債權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此部分請求欠缺確認利
益,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0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莊誌德、翁
君萍等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及
莊誌德翁君萍連帶給付被告942,500元及相關利息、違約
金,系爭支付命令雖經於91年1月2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斯時之
戶籍地「宜蘭縣○○鎮○○路000號3樓之2 」,惟原告斯時並未
實際居住於該址,該處並非原告之住所,故系爭支付命令並
未送達予原告,尚不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被告自不得
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又被告嗣於95年間執
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等聲請強制執行,因無財產
可供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給95年度執字第35537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又原告並未積欠被告款項
,不知何以成為債務人,且被告所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加總
已逾越民法所規定之最高利率年利16%,違約金亦有過高應
予酌減,又縱認原告為債務人,被告於歷次強制執行亦有獲
償部分債權,該部分債權應全數優先充抵本金,且被告於95
年9月1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係遲至102年6月4日始換發
債權憑證,其後又再遲至108年3月22日始再換發債權憑證,
是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應已罹於時效,被告竟於110年間再持
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系爭債權,經
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327號事件受理在案,已侵害原告
之權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
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案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莊誌德前邀同原告及翁君萍為連帶保證人,於88
年4月30日向被告借款160萬、40萬(下稱系爭借款),因上
開借款未經清償,被告乃於90年間向本院聲請並獲核發系爭
支付命令,並經於91年3月14日發給確定證明書,是系爭支
付命令已屬確定、有效,被告自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
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又被告歷次均有於時效內辦理
換發債權憑證,並無罹於消滅時效,而被告歷次執行所得之
款項,依系爭借款約定應先抵充違約金,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再被告請求之違約金為按年息8.08%之百分之20,即1.6
16%,加計利息8.08%其總和亦僅9.696%,並無逾越法定最高
利率,違約金亦非過高,又被告經幾度聲請強制執行獲償後
,原告目前仍積欠①本金債權新臺幣681,143元及自95年12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08%計算之利息,暨自95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及②本金債權54,894元及自9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8.08%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系爭債權)未清償,
是被告於110年3月31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
告強制執行,請原告清償上述①、②所載款項,自屬有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2-193頁):
1.本院前經被告之聲請,以90年度羅促字第9897號支付命令,
命原告及莊誌德翁君萍向被告連帶給付942,500元,及其
中754,500元、其餘188,000元各自90年7月30日、90年6月30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8.357%、8.365%計算之
利息,並各自90年8月31日、90年7月31日起,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均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內者,超過部
分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
用。
2.前揭支付命令,業經於91年1月2日寄存原告斯時之戶籍地「
宜蘭縣○○鎮○○路000號3樓之2」之管轄警察機關,並作送達
通知書黏貼於上址門首及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3.被告前以上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及莊誌德
翁君萍為強制執行,惟因未能全額受清償,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95年9月1日對被告發給系爭債權憑證。
4.被告於110年3月31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案件受理在案。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債權是否存在:
 1.查被告主張其於90年間向本院聲請並獲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等
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付命令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核閱系爭支付命令案卷屬實,此情首堪認定。惟被告以系
爭支付命令為依據,主張對原告存有系爭債權等情,則為原
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予原告,該支
付命令未對原告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等語。按「債務人
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
第521條規定甚明。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
,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
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516條亦有明文。原告雖辯稱系
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惟本院經調閱系爭支付命令案卷
,已可見系爭支付命令業經本院前於91年1月2日寄存原告斯
時之戶籍地「宜蘭縣○○鎮○○路000號3樓之2」之管轄警察機
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上址門首及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23-24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
以認定。原告雖主張其斯時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該處並非
其當時之住所,送達該址尚對其不生送達之效力云云,惟按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
院自原告於88年4月30日在莊誌德向被告借款之借據2紙上之
連帶保證人欄位,均親自填載其住址即為「宜蘭縣○○鎮○○路
000號3樓之2」並在旁簽名蓋章,此有借據2紙在卷可憑(見
系爭支付命令卷第8-9頁),又原告於91年8月27日復在對被
告所提出之另紙申請書、分期償還債務承諾書,均親自填載
其住址即為「宜蘭縣○○鎮○○路000號3樓之2」並在旁簽名蓋
章,此有申請書、分期償還債務承諾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75-77頁),憑此,已可見原告於91年1月2日之前
(88年4月30日)、後(91年8月27日),均有以書面向被告
陳明其住址即為「宜蘭縣○○鎮○○路000號3樓之2」,且該址
並經原告自行設為戶籍地甚明,本院依前揭事實,已足認定
原告確有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上址,依民法第20條之規定,應
認「宜蘭縣○○鎮○○路000號3樓之2」即為原告於91年1月2日
時之住所無訛。至原告雖另聲請傳喚其配偶謝瓊瑩為證人欲
證明其斯時之住所何在,惟本院憑上開證據,既已足資認定
原告於91年1月2日之住所地,其前揭聲請已核無調查及傳喚
之必要,附此指明。基此,本院於核發支付命令後,於91年
1月2日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原告斯時之戶籍地「宜蘭縣○○鎮
○○路000號3樓之2」之管轄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
於上址門首及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自屬合法,
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苟未於送達生效(91年1月12日)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而本件原告並未於上揭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已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
2.又原告固另辯稱其並未積欠被告款項,不知何以成為債務人
,且被告所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加總已逾越民法所規定之最
高利率年利16%,違約金亦有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按「除
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
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支付命令
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就
被告對原告存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乙節,即有與確定
判決相同之既判力,本院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從而,被告
確對原告存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應堪認定,原告以前
詞所為抗辯,均無理由。此外,本件被告所主張之利息及違
約金,為「按週年利率8.0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所謂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係指
週年利率8.08%之20%,即8.08%×20%=1.616%,故以此計算之
利息及違約金總和為週年9.696%(8.08%+1.616%=9.696%)
,顯然並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週年利率16%,原告此
部分主張,顯然有所誤會,附此指明。
(二)系爭債權是否業經清償而消滅:
  查原告另主張被告先前經歷次強制執行,業已經受償398,66
8元,該金額應先清償本金,而非利息或違約金云云(見本
院卷第171頁)。惟「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
,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被告前執系爭支付命令或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先後共計受償398,668元,固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3頁),此情堪以認定。然被告獲償之金額
,依民法第323條前段所規定,本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再充原本,而本件就被告歷次獲償之金額,經依前述法定
順序抵充後,計已清償違約金49,573元、利息142,632元及
本金206,463元,而經計算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經扣除
上揭清償部分,尚餘①681,143元及自9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8.0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②54,894元及
自9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08%計算之利
息,暨自9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之債權(即系爭債權)未予清償等情,此有被告所
提交易明細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
3-147頁)。綜前所述,本件被告前對原告存有如系爭支付
命令所載之債權,業經系爭支付命令載明,且具有與確定判
決同一之效力,已堪認定,而被告於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
經歷次執系爭支付命令或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
部分債權,經扣除該因清償而業已消滅之債權部分,被告仍
對原告存有「系爭債權」,應堪認定,原告前詞所為抗辯,
並無理由。
(三)被告本件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系爭債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
效:
  查原告另主張被告本件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消滅時效等情
,而為被告所否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
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
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5
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前對原告與莊誌德翁君萍聲請支付命令,經本
院於90年12月4日發給系爭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嗣被告即於5
年內之95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聲請對原告等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遂於95年9月1日發給95年度執字第35537號債權憑證
(即系爭債權憑證);後被告再於5年內之99年間,持系爭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等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442號案件受理,而該案經就莊誌德
翁君萍執行部分受償後,就餘額部分再發給債權憑證;嗣
被告又於5年內之102年間,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等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
第8240號案件受理,而該案經就翁君萍執行部分受償後,就
餘額部分再換發債權憑證;嗣被告再於5年內之103年間,復
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
告等為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5
0135號案件受理,而該案經就翁君萍執行部分受償後,就餘
額部分再換發債權憑證;嗣被告再於5年內之108年間,再持
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等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166號案件受理,而因無財產
可供執行,遂再換發債權憑證;嗣被告又於5年內之110年3
月31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等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
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此有上揭債權憑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年10月22日士院擎103司執吉50135字第1104024755號函
、本院查詢簡答表2紙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31、105
、115、117頁),並經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442號執行
案件卷宗、108年度司執字第5166號執行案件卷宗及系爭執
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憑前揭證據,已可認被告於取得系
爭支付命令後,歷來均有於5年內聲請強制執行,依上開規
定,均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是被告就本件所聲請執行之系爭
債權,無論就本金債權抑或利息、違約金之債權,均未生時
效完成之效果,原告主張被告本件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履行系
爭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亦無可採。
(四)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
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
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
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
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
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
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
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
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
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
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
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亦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
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而查,被告經本院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具有與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已如前述,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本件僅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不得依
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即必須以執行名義
成立「後」,具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
為之,倘屬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要非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得以審酌之範圍。是
以,原告上揭辯稱其未積欠被告款項、被告所請求之利息及
違約金加總已逾越民法所規定之最高利率年利16%,違約金
過高應予酌減云云,均核屬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尚不得以上述事由主張排除系爭債權憑證
之執行力。至原告上揭辯稱其所積欠被告之系爭債權業經部
分清償,或被告本件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消滅時效部分,固
屬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得以審酌之範圍,惟本件原告所積欠被
告如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經部分清償並扣除該因清償
而業已消滅之債權部分,被告現仍對原告存有「系爭債權」
,又被告本次聲請強制執行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均如前述,
是原告執此理由請求排除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力,及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案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對原告存有如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
權,而被告於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經歷次執系爭支付命令
或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部分債權,經扣除該因
清償而業已消滅之債權部分,被告仍對原告存有「系爭債權
」,又被告本件以系爭執行案件聲請對原告執行系爭債權,
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是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
系爭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案件對原告之執行程
序,及請求排除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力,均屬無據,應予駁
回。至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超過」系爭債權部分之
債權亦不存在,因欠缺確認利益,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仁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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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