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28號
ILDV,110,簡上,28,2022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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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達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沅樺



被上訴人 莊采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5月14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萬8,000元,及自1 0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間於被上訴人之門牌號碼宜蘭 縣○○鎮○○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設冷氣11 台。被上訴人就上述冷氣價金迄今尚有11萬8,000元貨款未 清償。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11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述冷氣係由訴外人陳棟波向上訴人訂購, 款項差額11萬8,000元亦早經訴外人吳文煇轉交陳棟波,故 上訴人並不能再對伊請求等語為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 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1萬8,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08年11月間訴外人李岳駿承攬由被上訴人定作系爭房屋之裝 潢統包工程(內含裝設冷氣9台之估價,以下簡稱原統包契約 )。其中冷氣部分,則由李岳駿委由施工人員陳棟波向廠商 訂購。然工程尚未完工前,李岳駿與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0 日終止契約,並就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結算糾紛,於110年3 月16日在宜蘭縣○○鎮○○○○○○000○○○○○0號調解書成立調解。 ㈡原統包契約未完成之工項包括裝潢、水電、油漆與冷氣裝設 等工程,經被上訴人與吳文煇約定重新估價後,由吳文煇



攬並續為施作完成。而冷氣裝設部分,則仍由陳棟波負責處 理,吳文煇僅是代轉被上訴人支付之款項予陳棟波。期間, 被上訴人有於109年5月4日將其所簽發之發票日109年5月11 日、金額11萬8,000元之支票乙紙,於交付吳文煇後,經吳 文煇交由陳棟波取得,陳棟波並於同日將之存入其女即訴外 人陳鈺雯所開立台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嗣後陳棟波於109年7月6日死亡,吳文煇便將冷氣廠商(按指 上訴人)之資料交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自行與廠商聯繫。 ㈣上訴人於109年2月17日有經陳棟波叫貨裝設吊隱式冷氣1台( 型號CS-J28BDA2,單價43,000元)於系爭房屋;109年7月20 日上訴人再經被上訴人指示至系爭房屋裝設冷氣10台(型號 CS-K28BA2計9台,金額270,000元;型號CS-PX28FA2計1台, 金額37,000元)。
㈤上述11台冷氣原總價35萬元,扣除退稅1,600元,應收價金為 34萬8,400元。而除陳棟波已付款5萬元,餘款29萬8,400元 ,經被上訴人簽發109年8月20日、金額10萬400元及109年9 月5日、金額8萬元支票2紙於109年7月22日交付上訴人為給 付後,上訴人迄今尚有11萬8,000元貨款尚未收取。 五、上訴人進而主張,陳棟波死亡後,因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間 親自向上訴人訂購冷氣10台,並經上訴人裝設於系爭房屋完 畢,故兩造間就上述10台冷氣即存在買賣契約關係,被上訴 人自應給付貨款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間要求於系爭房屋 裝設上述10台冷氣,則兩造間是否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為 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
六、爭點一: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間要求上訴人於系爭房屋裝設 上述10台冷氣,則兩造間是否成立買賣契約? ㈠108年11月間李岳駿承攬由被上訴人定作系爭房屋之裝潢統包 工程。其中冷氣部分,則由李岳駿委由施工人員陳棟波向廠 商訂購。然工程尚未完工前,李岳駿與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 20日終止契約,並就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結算糾紛,於110 年3月16日在宜蘭縣○○鎮○○○○○○000○○○○○0號調解書成立調解 等情,已如前述。且據證人李岳駿於本院審理時稱:「(問 :在你認知統包為何義?)看裝修內容比如水電、油漆、冷 氣、櫥櫃、天花板等是由我決定,開給業主看其是否施作, 就是估價單的內容我決定,再給業主來看。」、「(問:冷 氣當初是如何購買?)當初剛好我叫來施工的木工陳棟波有 認識冷氣,由他介紹的給我,並請其報價,所以我開這個估 價單上價格給被上訴人。」、「(問:於109年4月20日解約 結算並有調解是否如此?)是。」、「(問:結算用意是將



已收到工程款按你施作程度來計算,若未施作已收工程款按 比例退給被上訴人,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第 105頁、第106頁),足見系爭房屋有關冷氣裝設部分本包含 在李岳駿與被上訴人間之原統包契約,並由李岳駿委由陳棟 波向上訴人進行冷氣採購,陳棟波與被上訴人間則不存在任 何契約關係。惟李岳駿與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0日終止契約 並進行結算後,就109年4月20日以後有關系爭房屋裝設冷氣 工項,即非屬李岳駿統包契約關係之內容。是上訴人於10 9年7月20日於系爭房屋裝設冷氣10台,顯非李岳駿陳棟波 因上述原統包契約向上訴人所訂購而與上訴人存有買賣契約 關係。
㈡再者,李岳駿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裝潢統包契約終止後, 就原統包契約未完成之工項包括裝潢、水電、油漆與冷氣裝 設等工程,經被上訴人與吳文煇約定重新估價後,由吳文煇 承攬並續為施作完成。而冷氣裝設部分,則仍由陳棟波負責 處理,吳文煇僅是代轉被上訴人支付之款項予陳棟波等情, 亦據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吳文煇於原審結證甚詳。且針 對系爭房屋冷氣裝設工項部分,證人吳文煇除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問:你跟上包李先生莊采紾中間是承攬契約?) 答:我跟莊采紾是後來有口頭承攬契約」、「(問:就是把 這些冷氣買賣及安裝包做到好的意思?)對,後面這段工作 變成是我負責完成到好。」(見原審卷第54頁),並更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問:何人接手後續工程?)後來是我接 手做完李岳駿沒有施作完的項目」、「(問:後續完成價格 有無與被上訴人商談?)有重新估價」、「(問:重新估價 部分有無包含冷氣安裝?)沒有」、「(問:若按照你安排 最後安裝冷氣時,是何人要去叫冷氣?)陳棟波,如果陳棟 波沒有過世的話,因為冷氣的廠商是他找的,價格也是陳棟 波談的,我不會介入其價格」、「(問:冷氣安裝是陳棟波 自己要對業主嗎?)不是,是我照陳棟波的意思來傳話給業 主。」、「(問:你之前到庭作證稱因為沒有利潤幫她們過 手是何意思?)是幫忙傳話,並沒有在冷氣部分賺取工程費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足見,系爭房屋上 述原統包契約未完成之工項包括裝潢、水電、油漆與冷氣裝 設等工程,係由吳文煇與被上訴人再成立承攬契約,而由吳 文煇接續負責施作,且有關冷氣購買乙節,仍係由吳文煇交 由陳棟波訂購,僅吳文煇就冷氣部分以陳棟波提出之價格直 接作為對被上訴人請款之價格而未賺取冷氣工項費用而已。 是109年4月20日以後關於系爭房屋冷氣裝設部分仍係在吳文 煇與被上訴人間承攬契約範圍內,屬吳文煇應施作之工項。



㈢其次,雖陳棟波嗣後於109年7月6日死亡,但如前所述,109 年4月20日以後有關系爭房屋之冷氣裝設仍由吳文煇承攬, 故就冷氣裝設而言,本不因陳棟波死亡而影響吳文煇應履行 之承攬工作,亦即應由吳文煇繼續履約。但吳文煇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問:陳棟波死亡之後,就交冷氣廠商資料給 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聯繫?)是的,是我問出來 給被上訴人的。因為冷氣的部分我本來就沒有賺他的部分, 當然不會幫她聯繫。」、「(問:陳棟波過世後,冷氣是由 何人負責?)就變成兩造自己去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 111頁)。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於109年7月間有親自向上 訴人訂購上述冷氣10台,且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裝設於系 爭房屋等情。可見吳文煇就其應履行之冷氣裝設工項,於陳 棟波死亡後即無意履行,並隨即與被上訴人達成由被上訴人 自行向上訴人訂購之合意,亦即原由吳文煇承攬系爭房屋未 完成工項其中關於冷氣裝設部分,即因吳文煇與被上訴人上 述合意而告終止。是109年7月間被上訴人自行向上訴人訂購 冷氣10台,即屬兩造另一新的買賣契約,並非吳文煇、陳棟 波為履行上述系爭房屋未完成工項而向上訴人訂購,因此被 上訴人在上訴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同時自應履行上述買賣契 約之價金給付義務。
㈣至於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請求之價金差額業經交付吳文煇 轉交陳棟波,故上訴人應向陳棟波請求才是等語。然查,兩 造雖不爭執,吳文煇承攬施作李岳駿就系爭房屋未完成工項 期間被上訴人曾於109年5月4日將其所簽發之發票日109年5 月11日、金額11萬8,000元之支票乙紙,由其轉交陳棟波取 得等情,此部分自屬就系爭房屋未完成工項之承攬契約關係 下被上訴人對吳文煇在冷氣進場前所為工程款預付之性質。 惟陳棟波死亡之後,如前所述,吳文煇就其應履行之冷氣裝 設工項,於陳棟波死亡後即無意履行,並與被上訴人達成由 被上訴人自行向上訴人訂購之合意,而已就關於冷氣裝設部 分生終止契約之效果,已如前述,故無從以被上訴人曾經吳 文煇交付冷氣款項11萬8,000元,即可認109年7月20日上訴 人於系爭房屋裝設冷氣10台乙節為吳文煇陳棟波所訂購, 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㈤雖被上訴人復辯稱109年7月20日上訴人裝設冷氣後,其給付1 0萬400元、8萬元係屬代位清償性質,故不會因此變成兩造 間存在買賣關係等語。然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冷氣10 台且經上訴人於109年7月20日於系爭房屋安裝完成等情,並 非屬李岳駿陳棟波為履行原統包契約而向上訴人所訂購; 亦非吳文煇陳棟波為履行上述系爭房屋未完成工項而向上



訴人訂購等情,均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上述款項之給付顯 非係為縮短給付關係或經承攬人指示,逕向冷氣出賣人即上 訴人付款,以清償被上訴人與李岳駿吳文煇間承攬契約報 酬,是被上訴人上述抗辯,亦難可採。
七、爭點二:上訴人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訂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09年 7月間向上訴人訂購冷氣10台,而成立買賣契約,並經上訴 人於同年月20日裝設於系爭房屋,已如前述,是依前述說明 ,被上訴人自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以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 系爭房屋裝設冷氣共11台,目前尚有價金11萬8000元未清償 (而其中109年7月20日裝設上述10台冷氣價金計307,000元 ,扣除被上訴人給付100,400元及8萬元,差額有126,600元 ,仍在上訴人請求範圍內),從而上訴人依據兩造之買賣契 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 日10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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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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