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李哲綸
法定代理人 林佳美
抗 告 人 李聰明
非訟代理人 林淑卿
抗 告 人 李阿清
李美英 生前籍設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
林吳素市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5月26日所
為之110年度司繼字第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李哲綸、李聰明、李阿清、李美英、林吳素市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李清河之繼承權,准予備查。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清河於民國110年2 月10日死亡,抗告人李哲綸、李聰明、李阿清、李美英、林 吳素市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繼承權拋棄書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切結書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 等語。
二、原審審酌後,認抗告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李哲綸未提出其法 定代理人林佳美之印鑑證明,經通知限期補正未果,於法未 合,且無從確知抗告人李哲綸拋棄繼承之真意。而抗告人李 聰明、李阿清、李美英、林吳素市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 為第3順序繼承人,被繼承人之第1順序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 親屬李哲維、李哲豪雖均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惟第1順 序繼承人尚有抗告人李哲綸存在,抗告人李哲綸既未合法拋 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抗告人李聰明、李阿清、李美英 、林吳素市則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 得預先聲明拋棄繼承。從而駁回上開抗告人之聲請。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李哲綸未提出法定代理人之 印鑑證明,拋棄繼承不合法云云,增加民法第1174條明文所 無之法律限制,而抗告人李哲綸業已提出聲請拋棄繼承狀、 繼承系統表及切結書等書面,得以證實抗告人李哲綸有表示 拋棄繼承之事實,況法定代理人林佳美亦經抗告人李哲綸指 定為送達代收人,堪認抗告人李哲綸聲請拋棄繼承已得林佳 美之同意,再者,縱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證明為法定方式之一 ,抗告人李哲綸已於提起本件抗告時一併補正,抗告人李哲
綸之聲請自屬合法。又後順位繼承人即抗告人李聰明、李阿 清、李美英、林吳素市為第3順序繼承人,知悉第1順序繼承 人全部拋棄繼承後將因而繼承之情形,遂一併聲明拋棄繼承 ,為附期限意思表示行為,與預為拋棄繼承權情形不同,原 裁定容有誤會,自應為准許。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 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 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先 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 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 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38條、第1139 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於110年2月10日死亡,繼承人李哲維、李哲豪 、抗告人李哲綸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屬第1順序 繼承人,抗告人李聰明、李阿清、李美英、林吳素市為被繼 承人之兄弟姊妹,屬第3順序繼承人,有卷附死亡證明書、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自堪認定為真。是依上揭 規定,抗告人李哲綸、李聰明、李阿清、李美英、林吳素市 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乙節,堪認屬實。
㈡抗告人李哲綸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業據提出其及法定代理人 林佳美之印鑑證明(見本院原審卷第24頁,本院二審卷第9 至10頁),且經其法定代理人林佳美於本院訊問時表明拋棄 繼承等語明確(見本院二審卷第57頁),足認本件聲請確實 係出於抗告人李哲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佳美之真意。而本院 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及抗告人李哲綸之法定代理人林佳美提出遺產稅財產參考 清單、被繼承人財產參考資料查詢碼暨109、108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被繼承人108、109年度申報所 得為0元,名下有1998年之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見本 院二審卷第18頁及反面、39至42頁),又本院依職權函詢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關於被繼承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被繼承人對金融機構負有合計63萬250元之債務,此有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0年11月23日金徵(業)字第1 100008718號函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二 審卷第43至47頁反面),顯見被繼承人所遺留之消極財產大 於積極財產甚多,依形式上審查已可認抗告人李哲綸之法定 代理人係為抗告人李哲綸之利益,而同意抗告人李哲綸拋棄
繼承,是抗告人李哲綸聲明拋棄繼承,自屬合法。原裁定誤 認抗告人李哲綸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不合法,而駁回其聲明 ,與法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
㈢抗告人李聰明、李阿清、李美英、林吳素市具狀聲明拋棄繼 承,業據提出其等提出印鑑證明(見本院原審卷第26至29頁 頁),且經抗告人李聰明、李阿清於本院訊問時表明拋棄繼 承等語明確(見本院二審卷第57頁),足認本件聲請確實係 出於抗告人李聰明、李阿清、李美英、林吳素市之真意。抗 告人李哲綸於110年2月26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既已生效力, 業如前述,而被繼承人之其餘第1順序繼承人李哲維、李哲 豪亦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25號准予備查 在案,其等繼承權均溯及繼承開始時消滅。又被繼承人之第 2順序繼承人均已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原審 卷第10至11頁)。則第3順序繼承人即抗告人李聰明、李阿 清、李美英、林吳素市於110年2月26日與抗告人李哲綸同時 聲明拋棄繼承,依前揭法律規定,自亦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是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李聰明、李阿清、李美英、林吳素市 尚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不得聲明拋棄繼承,予以駁回,於 法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亦有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李哲綸未提出其法定代理人林佳 美之印鑑證明,及無從確知抗告人李哲綸拋棄繼承之真意, 而駁回抗告人李哲綸之聲請,並因認抗告人李哲綸未合法拋 棄繼承,併予以駁回第3順序繼承人即李聰明、李阿清、李 美英、林吳素市之拋棄繼承聲明,均難認適法妥當,抗告人 請求廢棄原裁定,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為 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均准予備查之諭知。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或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柔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