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55號
ILDV,109,訴,555,2022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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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55號
原 告 吳秀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台灣燃燈功德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家禾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查原告主張被告民國109年9月18日 第二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議(下稱系爭臨時理事會)決議無 效,並於系爭臨時理事會決議解除原告於被告之秘書長職務 ,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臨時理事會決議是否成立有效係屬 不明確,而原告於被告之秘書長職務是否經解除足以影響原 告之權利,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 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社團法人台灣燃燈功德會為經合法登記之社 團法人,原告則為被告按台灣燃燈功德會章程(下稱系爭章 程)所聘任之秘書長。詎被告時任理事長黃榮享(即釋海濤 )竟於無任何緊急事故之情況下,於109年9月18日違法召開 系爭臨時理事會,規避召集一般理事會議應踐行之程序,召 集程序違法,系爭臨時理事會當然無效。又被告時任理事長 黃榮享於系爭臨時理事會開會前,在全國各地召開小型會議 ,使各地理事預先於系爭臨時理事會之簽到簿上簽名,以塑



造出席人數合法之假象。系爭臨時理事會出席人數未達章程 所定人數,所為解除原告於被告之秘書長職務之決議,顯屬 決議方法之重大瑕疵。系爭臨時理事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均有重大瑕疵,所為決議應屬無效。並聲明:系爭臨時理事 會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5月14日辭任海濤法師慈悲志業總 部」下各社團及協會(含被告社團法人台灣燃燈功德會)所 任職務,並經公告解除原告之職務確定。嗣原告經系爭臨時 理事會決議終止其秘書長職務,原告提起本訴不具當事人適 格。被告前任理事長黃榮享於109年5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終止授權原告使用被告及前任理事長之印章及印文,然原告 拒絕承理事長之命辦理。被告前理事長黃榮享遂於109年6月 24日提出辭職書交付原告,原告自應儘速承前理事長之命以 前理事長名義辦理召集理事會討論前理事長辭任案。惟原告 遲未配合辦理,致被告會務未能有效運作達三個月以上,被 告前理事長黃榮享為求儘速補選理事長完成交接事務以維持 被告會務之運行,乃召集系爭臨時理事會,並無原告所稱欠 缺緊急必要性之情形。又系爭臨時理事會應出席理事31人, 實到27人,各出席理事均於會議當日親自簽名於簽到表,並 無未達出席人數之瑕疵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18日召開系爭臨時理事會,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且有開會通知單可佐(見 補字卷第23頁)。原告主張召開系爭臨時理事會非屬緊急事 故,則為原告所否認。惟按人民團體所規範之社會團體,基 於私法自治、社團自主之法理,社團本身對於社員而言並非 公權力機關,社團內部事項均與公權力行使無涉,而屬於私 法事件。惟社團既係由多數社員基於共同之主張或目的,行 使憲法保障之結社自由而組成之持續性團體,在名稱變更、 章程修訂、社員權利與義務、社團組織與運作、財物運用與 管理、職員遴聘與選用等,皆享有一定範圍之自治權限,不 受國家權限之不當干涉,即社團對於國家法律賦予之社團自 治權領域內之事項,擁有自主決定運作之權限(臺灣高等法 院103年度抗字第149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 ,就何謂緊急事故而有召集臨時理事會之必要,應屬被告自 治項目,可由被告決定。被告答辯稱原告於109年5月14日辭 任「海濤法師慈悲志業總部」下各社團及協會(含被告社團 法人台灣燃燈功德會)所任職務後,被告前理事長黃榮享於 109年5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授權原告使用被告及前任



理事長之印章及印文,然原告拒絕辦理等情,業據提出存證 信函2份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51頁)。又被告主張前理事 長黃榮享於109年6月24日提出辭職書交付原告後,原告未辦 理召集理事會討論前理事長辭任案等情,原告則就其是否辭 任祕書長及其辭任是否生效有爭執,是被告主張被告會務因 而未能有效運作達三個月以上,為求補選理事長完成交接事 務以維持被告會務之運行,而有召集系爭臨時理事會之必要 ,應屬可信,且核其內容,屬社團自治之範疇。被告召開系 爭臨時理事會,難認有何不合於程序之重大瑕疵。㈡、原告主張系爭臨時理事會出席人數未達章程所定人數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查,證人勤于人證稱:伊自99年或100年起 任職於生命傳播文化志業基金會,含被告在內之各協會等均 在海濤法師慈悲志業體系下,伊為該體系、協會擔任攝影師 至今。109年9月18日之系爭臨時理事會,伊自一開始就參與 ,在該處攝影。當日簽到簿上之人均有簽到及在場,會議情 形是否如會議紀錄所載等語明確。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召開系 爭臨時理事會會議錄影情形光碟,並經證人勤于人一一指出 參與會議之理事,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205頁 ),復有該會議之簽到簿(見本院卷第127至132頁)、會議 記錄(本院卷第77至78頁)可佐,足認被告抗辯召開系爭臨 時理事會召開程序並無出席人數不足等瑕疵,應屬可採。原 告主張被告係先在全國各地召開小型會議,使各地理事預先 於系爭臨時理事會之簽到簿上簽名,以塑造出席人數合法之 假象,及召開系爭臨時理事會召開人數不足等語,尚難信為 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臨時理事會有重大瑕疵,請求確認 召開系爭臨時理事會之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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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