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75號
ILDV,109,訴,475,202206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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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5號
原 告 俞莉萍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被 告 林張素貞
林必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异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必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必顯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必顯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零玖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必顯應給
付原告362,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張素貞應給付原告362,
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
圍內免於給付之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一第7-9頁)。嗣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具狀追加及變更其
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592,62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林張素貞應將其為抵押權人之宜蘭縣○○鎮○○
段000地號、同段796-1地號土地全部上所設定5,750,000元
之普通抵押權予以塗銷。㈢前開聲明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林張素貞應給付原告5,25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林必顯應給付原告1,342,62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
林張素貞應給付原告1,342,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一被告為
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於給付之義務。㈢被告林
張素貞應將其為抵押權人之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同段7
96-1地號土地全部上所設定5,75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以
塗銷。㈣前開聲明㈠、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一第155-157頁)。而被告就原告上揭所為變更追加,未
經表示任何異議即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
訴之變更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為夫妻,被告林必顯係原告原生家庭之
胞兄,被告林張素貞原為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同段796
-1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796號土地、系爭796-1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2人明知系爭土地地勢陡峭
,為林地目、山坡地保育區根本無法建築建物,竟於105年
間共同向原告謊稱系爭土地為農地,其中一部分可興建建物
,將來可以進行耕作、開發、轉售,並謊稱曾有他人願以80
0萬元以上之金額向被告林張素貞購買系爭土地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於105年2月15日向被告林張素貞以800萬元
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陸續給付被
告525萬元之價金,因而受有損害。又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予
原告後,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利用系爭土地種植水
果販售得利,迄今已賺得1,342,627元之款項。再被告林張
素貞於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又在原告未同
意及不知情之下,設定575萬元抵押權於系爭土地上(下稱
系爭抵押權),亦侵害原告之權利。而原告發現遭詐欺後,
已發函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撤銷向被告林張素貞
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因共同詐欺原告所造成
之損害525萬元及1,342,627元,共計6,592,627元(此即先
位聲明㈠),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林張素貞塗銷系爭抵押權(此即先位聲明㈡);備位依民法
第259條、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擇一有利命被告
林張素貞返還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525萬元(此即備位聲
明㈠),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77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擇一有利命被告2人給付其等占有系爭土地種植水果
販賣之所得1,342,627元(此即備位聲明㈡),及請求依民法
第767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張素貞塗銷系爭抵押
權(此即備位聲明㈢)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
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對原告詐欺之行為,原告於購買系爭土
地前曾多次到現場勘查,亦曾委託訴外人鍾宗仁至系爭土地
勘查及鑑界,被告並未向原告提供不實訊息,原告主張撤銷
遭詐欺之意思表示、解除契約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均
無理由,縱原告得撤銷遭詐欺之意思表示,亦罹於1年除斥
期間;又因原告於105年簽約時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
僅給付225萬元,尚有餘款575萬元未付,故買賣雙方同意於
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後,由被告林張素貞設定575萬元抵押
權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且抵押權設定非被告可單方申
辦登記,被告自無可能未經同意擅自申辦,是原告請求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亦無理由;又被告林必顯雖確有於系爭土
地移轉予原告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種植柑橘,然此係
因受原告委託持續使用、維護系爭土地,避免遭行政機關裁
罰,自亦無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或返還無因管理之利益之問
題,被告林張素貞則根本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宜蘭縣○○鎮○○段000地號、796-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原
為被告林張素貞所有。
2.原告與被告林張素貞於105年2月15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約
定由被告林張素貞出售其所有系爭土地予原告,約定價金為
800萬元,被告林張素貞並應於該日即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原
告占有。
3.原告因系爭買賣契約,迄今已支付525萬元之款項。被告林
張素貞並已於105年5月26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
4.系爭土地於105年5月26日同時經設定有權利人為被告林張素
貞之抵押權,擔保被告林張素貞對原告總額575萬之債權清
償(即系爭抵押權)。
5.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暫未編定
土地,適用林業用地之管制,除造林、苗圃及林下經濟經營
林業使用外,不得為建物興建或農作之使用。
6.系爭土地自105年2月15日迄今,均為被告林必顯占有使用,
被告林必顯並以之作為種植桶柑及椪柑之用。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之先位請求有無理由
 1.原告可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
賠償6,592,627元: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連帶賠償6,592,627
元,無非以被告2人共同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
,因而受有525萬元價金給付及1,342,627元遭被告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損害等情,為其論據,而上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開規定,就此侵權行為成立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任。
 ⑵查原告就所稱詐欺之事實,固主張:原告長年旅居美國,對
國內不動產知識淺薄且無經驗,被告2人明知系爭土地地勢
陡峭,為林地目、山坡地保育區根本無法建築建物,且土地
價值也沒有800萬元,竟於105年間共同向原告謊稱系爭土地
是農地,可興建建物,將來可以進行耕作、開發、轉售,並
謊稱曾有他人願以800萬元以上之金額向被告林張素貞購買
系爭土地,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系爭土地確屬農地,
方與被告林張素貞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又原告於買賣前對於
系爭土地之現狀都不清楚,過戶、點交等事宜亦都委由友人
即訴外人鍾宗仁辦理,但鍾宗仁也都沒有在買賣成立前到系
爭土地勘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3頁)。而鍾宗仁前於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74號本件原告對被告
所提出之刑事詐欺及竊佔案件偵查中,則證稱:我於105年2
月15日簽約的前一天有與原告去系爭土地現場,我聽到林必
顯跟林張素貞說系爭土地可以蓋農舍,還可以開發成遊樂
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74號卷第95-
96頁)。惟查負責辦理系爭土地買賣簽約及過戶之代書助理
即訴外人莊夏玫則於偵查中證稱:兩造於105年2月15日簽約
時,我有把請領過來的土地謄本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都提
示給雙方看,契約內容也有逐條解釋給原告聽,原告也有親
自在場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74號
卷第96頁),而本院觀諸原告所自行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一類
登記謄本,其列印時間為「105年5月27日」,而該謄本上就
系爭796號土地之土地標示部係記載「地目:林、使用分區
:(空白)」,就系爭796-1號土地之土地標示部則記載「
地目:林、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見本院補字卷第23
-25頁),又被告於前開偵查案件中所提出列印時間為「105
年2月15日」之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其土地標示部之
記載亦同上述,另被告於前開偵查案件中所提出發文時間為
「105年2月15日」之宜蘭縣頭城鎮公所都市○○○○○○○區○○○○○
○○○○000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保護區」(見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74號卷第109-111頁),憑
此可見系爭土地於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其土地登記謄
本、使用分區證明書上即已明確記載系爭土地並非農地,且
分別為一般保護區及山坡地保育區,甚為明確,本院考諸上
開資料均屬公開資料,任何人均可以取得,且原告購買系爭
土地之總價金高達800萬元,衡諸一般常情勢必會對所購買
之標的進行相當之調查,再考量莊夏玫於偵查案件中證述於
簽約時均有提示上述文件予雙方閱覽、並有逐條解釋契約內
容給原告知悉,堪信本件原告於簽約時,應對系爭土地之實
際情形應已有相當之了解,原告主張被告隱瞞系爭土地之地
目為林地而向其佯稱為農地、可以蓋農舍之情,尚難採信。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向其謊稱系爭土地之價值高達800萬元,
但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約僅170萬元等語,惟原告就其此節
主張,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是否確曾對原告
有上開表示,原告並無法證明,再者,不動產標的物因其稀
缺性及不可取代性,並無明確之客觀價值,並因不同人對於
不動產之需求程度、市場環境、資力多寡、資金鬆緊、時空
環境而對於同一不動產可能有截然不同之價值評估,是本件
縱認被告確有對原告為上開表示,亦僅為被告對於系爭土地
未來價值之評估,且依原告之年齡、智識,尚非無社會經驗
之人,依一般社會常情亦絕無可能僅因被告單方面宣稱系爭
土地價值高達800萬元即同意以此價格購買,是原告執前情
主張被告有詐欺土地之價值云云,亦無可採。
 ⑶綜前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確有詐欺
原告之情,則原告據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自屬無理由。
 2.原告可否依民法第767條或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張素貞
塗銷系爭抵押權: 
 ⑴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或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張素
貞塗銷系爭抵押權,無非以被告林張素貞在原告未同意及不
知情之下,設定575萬元系爭抵押權於系爭土地上,為其主
要論據,而上情則為被告林張素貞所否認,揆諸前述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就此權利存在之事實,自應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任。
 ⑵查原告固主張:原告並未同意及知悉被告林張素貞於系爭土
地上設定抵押權,系爭買賣契約亦未約定設定系爭抵押權,
原告係於本案訴訟繫屬前方知悉系爭土地上設定有系爭抵押
權,系爭抵押權係被告林張素貞擅自設定,且原告就系爭買
賣契約之買賣價金業已支付52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
-159頁)。惟查,原告與被告林張素貞係於105年2月15日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而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於簽約時
僅需支付第一期款225萬元,餘款575萬元另分六期,於106
年6月30日開始每年給付100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此有系
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27-29頁),是被告
林張素貞於105年5月26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時,其對於原告確有575萬元之買賣價金債權未經清償,確
屬無訛。又「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
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定有明文。是
抵押權之登記,除法定之特別情況以外,並非權利人所得單
獨申辦登記,必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地政機關始會
據以完成登記,而本件經本院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調取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文件,依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11
0年10月21日宜地伍字第1100009702號函所檢附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均確有原告之蓋章,且
核與宜蘭○○○○○○○○○所核發之印鑑證明相符,亦有前開文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9-254頁),憑此可見系爭抵押
權應為原告所同意所設定,否則原告當不會親自或授權他人
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蓋章。從而,原
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為被告林張素貞未經其同意擅自設定,屬
侵權行為云云,應與事實不符,難堪採憑。又系爭抵押權設
定時,被告林張素貞確對原告存有575萬元之買賣價金債權
,已如前述,而原告嗣後雖有再給付部分價金,然對系爭買
賣契約所約定應付之價金仍未全部給付完畢,亦為原告所是
認,是被告林張素貞對原告仍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買賣價
金債權,亦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
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亦屬無據。
 ⑶綜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
張素貞塗銷系爭抵押權,並無理由。 
 ⒊綜上所述,原告所為先位請求,均無理由。 
(二)原告之備位請求有無理由  
 1.原告請求被告林張素貞賠償或返還525萬元部分:
 ⑴原告可否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張素貞賠償525萬
元:
  查原告主張被告林張素貞應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賠償525萬
元,無非以被告林張素貞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
,因而受有525萬元買賣價金之損害等情,為其論據。惟原
告就所主張被告林張素貞有對其施用詐術等情,與卷存其他
證據不符,其主張無從採信,其理由如前「貳、四、(一)、
1.」所述,則依現有證據既然無法認定被告林張素貞對原告
施用詐術,則原告據以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張
素貞賠償525萬元,亦屬無據。
 ⑵原告可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張素貞返還525萬
元:
  查原告主張被告林張素貞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原告
目前已實際支付之系爭買賣契約價金525萬元,無非以原告
係因被告林張素貞之詐欺而與被告林張素貞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撤銷後系
爭買賣契約即歸於無效,被告林張素貞自無法律上原因保有
原告先前已支付之系爭買賣契約價金525萬元,應負返還責
任等情,為其論據,而原告目前確已支付525萬元之系爭買
賣契約價金予被告林張素貞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
告此部分所主張被告林張素貞詐欺之事實,即如前「貳、四
、(一)、1.」、「貳、四、(二)、1.、(1)」所述之相同事
實,而原告所主張此情因與卷存其他證據不符,其主張無從
採信,其理由已如前「貳、四、(一)、1.」所述,則依現有
證據既然無法認定被告林張素貞對原告詐欺,則原告自不得
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況且,本件縱認被告
有就系爭土地是否屬於農地乙節詐欺原告,則依原告所提出
列印時間為「105年5月27日」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即已明確
記載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林」,系爭796-1號土地之使用
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見本院補字卷第23-25頁),堪
信原告至遲於105年5月27日即已知悉系爭土地確非為農地甚
明,則原告未於1年內向被告林張素貞為意思表示之撤銷,
其本件行使撤銷權亦已罹於民法第93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甚
明;據此,本件原告既未合法撤銷其意思表示,則系爭買賣
契約即屬合法、有效,被告林張素貞自得本於系爭買賣契約
之約定自原告受領並保有525萬元之買賣價金,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張素貞返還原告目前已實
際支付之系爭買賣契約價金525萬元,自亦屬無據。
 ⑶原告可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張素貞返還525萬
元:
 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固有
明文。惟前開回復原狀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係以當事人間之
契約經合法解除為前提,若當事人並無合法解除契約,則
自無前開請求回復原狀之權。
 ②查原告主張被告林張素貞應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返還原告目
前已實際支付之系爭買賣契約價金525萬元,無非以其已於1
09年6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約等情,為其主要論
據,而原告目前確已支付525萬元之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予被
林張素貞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林張素貞則辯
稱原告並無任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等語。而查原告對
其本件得解除契約之依據,並未提出任何說明或主張,本院
觀諸其所寄發予被告林張素貞之存證信函,其亦僅於函內稱
上述遭被告詐欺之情事,是經核亦僅為前述原告所主張「撤
銷意思表示」之事由,而非依法或依契約所得「解除契約」
之事由,則本件依原告所提事證,尚難認其已取得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之權利,從而,原告既無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權,
則系爭買賣契約自然不因其上述存證信函之送達而生解除之
效力,原告據以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張素貞
還525萬元,自亦屬無據。
 ⑷綜前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林張素貞賠償或返還先前所給付之
系爭買賣契約價金525萬元部分,均屬無據,並無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2人不真正連帶給付1,342,627元部分:
 ⑴原告可否依民法第17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無因管理之利益:
 ①查原告主張本件於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後,系爭土地仍由被告
占有使用,被告並利用系爭土地種植柑橘販賣得利,自105
年2月15日至109年6月15日之期間共獲利1,342,627元,並據
此主張原告得依民法第177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
告2人不真正連帶給付1,342,627元之利益等語。而對原告所
主張上情,被告林必顯固不爭執確有於上揭期間繼續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種植柑橘販賣得利,惟辯稱:伊是受原告委託,
因原告若長期不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將遭罰鍰,故委託伊繼續
使用系爭土地,兩造也有說好伊種植柑橘之所得由伊取得等
語,被告林張素貞則辯稱:伊沒有占有系爭土地,種植柑橘
一事係被告林必顯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0-322頁)。
 ②惟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
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
其所得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72條、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無因管理請求權之成立,以管理人無法律上
之義務,並以為他人管理事務為要件,此「為他人」管理事
務,指管理人認識其所管理的,係他人事物,並欲使管理事
務所生的利益歸於該他人(本人)而言,亦即,無因管理之
成立,除行為人所管理之事務客觀上為他人事務以外,尚須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為其要件。查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於原告購得系爭土地後,仍繼續利用系爭土地種植
柑橘販賣得利等情,雖為被告林必顯所不爭執,然被告林必
顯則否認兩造間已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而本院自被告
林必顯以自己之名義經營果園、販賣柑橘、販售所得亦自行
收取之行為觀之,堪信被告林必顯應係為自己之利益而種植
柑橘販賣得利,亦即,依現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林必顯主觀
上有為原告管理事務之管理意思,其種植柑橘販售之行為難
認屬「為他人(即原告)」管理事務,從而,本件尚難認被
林必顯與原告間已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則原告自無
從依民法第17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必顯給付種植柑
橘販賣之所得利益;至被告林張素貞既否認有利用系爭土地
種植柑橘販賣得利,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系爭土地上種植
柑橘、經營果園者為被告林張素貞,則原告依民法第177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張素貞給付種植柑橘販賣之所得
利益,自亦屬無據。
 ⑵原告可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不當得利或損
害賠償: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
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1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本件原告自被告林張素貞購買系爭土地,被告林張素貞
已於105年5月26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自105年5月26日起,即為原告
所有,此情首堪認定。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被告林張素貞
出售予其至109年6月15日之期間,均為被告所占有使用等情
,為被告林必顯所不爭執,被告林必顯雖辯稱其係受原告之
委託利用系爭土地,原告有同意其利用系爭土地種植柑橘
售牟利等情,惟被告林必顯就其抗辯上情,未據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本院尚難認被告林必顯係基於原告之同意而使
用系爭土地,從而,系爭土地既然從105年5月26日起即為原
告所有,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林必顯自斯時起未經原告同
意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不
當得利,且致原告無從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而行使所有權,亦
屬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應得向被告林必顯請求自105年5月
26日起至109年6月15日期間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其餘部分(即105年2月15日至105年5月25日期間部分),
則因原告斯時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林必顯縱有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亦不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原告
該部分請求尚屬無據;至被告林張素貞部份,原告雖主張其
亦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種植柑橘,惟此情既為被告林張素貞
所否認,原告對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
分主張應屬無據。
 ③復按「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
,為耕地租用。」「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
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
,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
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
價。」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
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
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
,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
有規定。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林必顯給付自105年5月26日
起至109年6月15日期間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業
如前述,本院並審酌被告林必顯占有系爭土地係供己種植柑
橘販賣牟利,並審酌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即被告林張素貞
出售予原告之價金800萬元),認為被告林必顯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又
查系爭土地於105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元,107年、
109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元(見本院卷二第43、45
頁),依此計算被告林必顯於105年5月26日起至109年6月15
日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92,099元(計算式如附表
),則原告請求被告林必顯給付92,099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請求逾上開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請求被告林張素貞給付部分,因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林
張素貞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業如前述,其對被告林張
素貞之請求自應為無理由。
 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林必顯之侵
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
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林必顯給付自民事準備(一)暨擴
張訴訟標的金額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4月16日(見本
院卷一第169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⑶綜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林必顯給付相當於105年5月26日起至109年6月15日
期間租金之利益92,0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及對被告林張素貞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原告請求被告林張素貞塗銷系爭抵押權部分: 
  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其理由同前「貳、四、㈠、2.」
所述。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105年間向被告林張素貞購買系爭土
地,依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過程有何詐
欺之情,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亦屬合法有效,是原告先位依民
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6,592,627
元,及先位及備位均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
林張素貞塗銷系爭抵押權,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主
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或撤銷其買受之意思表示,亦無理由,
是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25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林張素貞賠償或返還原告所付之價金525萬元,亦屬無
據,應予駁回;惟因被告林必顯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迄至10
9年6月15日之期間,仍未經原告同意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種植柑橘,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林必顯給付相當於上開期間租金之利益92,099元
,及自民事準備(一)暨擴張訴訟標的金額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對被告林張素貞
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
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
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張文愷
附表:
日期 期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05年5月26日至106年12月31日 1年7月6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48元×(9479.64平方公尺+32.42平方公尺)×(1+7/12+6/365)年×8%=58,4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7年1月1日至109年6月15日 2年5月15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8元×(9479.64平方公尺+32.42平方公尺)×(2+5/12+15/365)年×8%=33,6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仁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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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