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95號
ILDV,109,訴,195,2022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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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95號
原 告 呂聰明

訴訟代理人 高紫庭律師
被 告 高偉翔(即被告高健文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高偉翔為被告高健文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高健文於民國111年4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高 婉瑜高婉菁高婉禎高偉翔高婉瑜高婉菁高婉禎 業已拋棄繼承,高偉翔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及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公告在卷可稽。原告具狀聲明由高偉翔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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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