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95號
原 告 呂縈瀠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黃昱維律師
被 告 李立鈞
訴訟代理人 林秀戀
柯士斌律師
廖婕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2月間,經被告介紹投資購買大陸地 區房地產,遂委由被告於大陸地區購得揚州市○○○路0號(運 河東郡公館)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告並 單獨出資且陸續交付被告購屋款項人民幣(下同)133萬4,0 06.08元。不料,被告明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購買,竟於1 06年間在未充分告知原告之情形下,違背受託人之義務,以 及106年2月18日原告簽立之授權委託書(下稱系爭授權委託 書)之約定,便將系爭不動產以低於市價行情之85萬元出售 他人,且將售屋款據為己有,未依系爭授權委任書之約定將 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售屋款存入原告帳戶,顯然被告已違背受 託人之義務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544條、系爭授權委託書第5點及民法第541條第1 項、第179條後段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3萬4,00 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個人出資購買,並非原告出資 及委任被告所購入,原告僅是出名擔任買受人、所有人,且 原告亦以系爭授權委託書授權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出售事宜 ,故自無請求被告賠償之權利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以買受人名義在101年4月6日有簽立商品房買賣合同,以 價金128萬元購入系爭不動產。
㈡系爭不動產為預售商品房,首付39萬元,餘款89萬元貸款。 ㈢原證1商品房買賣合同、銷售不動產統一發票、中華人民共和 國稅收繳款書、原證4房屋所有權設立登記申請書形式上真 正不爭執。
㈣系爭不動產於106年3月22日以85萬元出售孔明。本院卷一第2 43頁至第250頁關於大陸地區揚州市廣陵區人民法院提供系 爭不動產出售孔明之資料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㈤本院卷一第172頁至第230頁有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蘇澳分行(下稱合庫蘇澳分行)所出具戶名:台灣立杰 飯店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杰公司)之帳戶明細形式上 真正不爭執。
㈥原告準備四狀之系爭授權委託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四、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明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購買,竟於10 6年間在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擅自將系爭不動產以低於市 價行情之85萬元出售他人,且將售屋款據為己有,未依約將 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售屋款存入原告帳戶,顯然被告已違背受 託人之義務,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被告否認之,並以前 詞為辯。
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而成立。亦為民法第528條所明定。而原告主張 原告有委任被告以原告資金於大陸地區購入系爭不動產事宜 ,故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乙節,被告則否認之,則原告即應 就兩造曾約定,原告委託被告以原告所交付之資金辦理大陸 地區不動產購入事宜,而被告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㈠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為前提。而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兩造間有就原告委託被告於大陸地區置產乙節,有成立 意思表示合致,是難認原告主張有委託被告於大陸地區購入 系爭不動產等情為可採。又系爭不動產買賣過程中有關商品 房買賣合同、銷售不動產統一發票、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繳 款書、房屋所有權設立登記申請書等文件縱均有記載兩造名 義(即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37頁、第47頁),然此僅能佐 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過程係由兩造之名義於大陸地區與第三 人為法律行為,然尚無法以此佐證兩造之間就購入系爭不動 產必有存在原告主張之委任契約。
㈡再者,原告雖再主張因被告於大陸地區經營英澤國際貿易( 楊州)有限公司(下稱英澤公司),與原告在台灣經營之立
杰公司有業務往來,故原告於給付貨款予英澤公司時會一併 給付委託原告購入系爭不動產之各期房款,故系爭不動產之 購買資金均是原告自己所支出等情。然證人即立杰公司員工 邱婉婷於本院審理時已就系爭不動產房貸給付方式,係由原 告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匯入立杰公司帳戶,再由立杰公司帳戶 轉帳至英澤公司以為給付等語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6頁 )。則由此付款流程可知,系爭不動產之房款支付方式並非 由原告以現金或由原告帳戶直接支付,而是以立杰公司開設 於合作金庫銀行蘇澳分行之帳戶之款項,再轉匯英澤公司而 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房款,顯然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房款之 款項來源係立杰公司或英澤公司帳戶,而非原告個人。且互 核經證人邱婉婷提供資料而由原告據以製作之「運河東郡收 支記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66頁至第169頁),亦可看出用 以支付系爭不動產相關款項之來源,如非以被告為匯款人之 名義為款項匯出外,即係由上述立杰公司帳戶中為匯出款項 ,此亦有原告提出立杰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蘇澳分行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兆豐商業銀行匯款人為被告名義之賣出 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合作金庫銀行立杰公司名義之 匯出匯款申請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2頁至第230頁),足 見縱使原告有將款項存入立杰公司上述帳戶,此僅能佐證原 告與立杰公司間有資金往來關係而已,至於嗣後立杰公司將 上述帳戶內之款項再轉匯至英澤公司,以及英澤公司如何運 用款項乙節,已無涉原告,縱使英澤公司有將取得之款項用 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房款,亦非可認屬原告出資,故尚乏證 據佐證原告主張有以自有資金交付被告而委託被告於大陸地 區購入不動產之事實。
㈢且如前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有委任被告於大陸地區購入系 爭不動產事宜,則縱使被告無法證明償付系爭不動產貸款之 資金來源為自己資金,亦不因此即可認原告前述主張可採。 故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有委任被告辦理以原告交付之資金購 入系爭不動產等事務,則原告續而主張被告擅將系爭不動產 低價出售而違背受託人之義務,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以及依同法第544條規定應負逾越權 限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均乏所據,而無理由。
六、原告復主張依原告出具之系爭授權委託書,兩造真意係原告 委託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且依系爭授權委託書第5點「將 房屋價款存入委託人帳戶」之記載,被告自應將出售系爭不 動產之售屋款存入原告帳戶,故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 同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售屋款等語。然: ㈠查代理權之授與係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不以相對人承諾為
必要,此與委任契約之成立係以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為要件 不同;且代理權之授與和其基本法律關係乃分別獨立,而代 理權授與之原因多端,或為委任,或為僱傭,或為其他之法 律關係,故尚無從僅以原告主張其交付系爭授權委託書予被 告之行為,即逕認兩造間當然成立原告所述委託被告辦理售 屋事宜之委任關係。
㈡再者,原告簽署之系爭授權書已載明因無法親自辦理系爭不 動產之出售相關事宜,故「委託李立鈞為本人之代理人,就 上述房屋代表本人行使下列權利」,即委託被告為代理人, 代表原告本人行使議價、簽約、辦理公證、過戶登記、稅賦 、決定房屋價款、交屋等事宜,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授 權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6頁)。顯然系爭授權委託書僅是 由原告單方面簽名而以代理權授予被告,使被告取得可以原 告名義為法律行為之資格或權限而已,兩造間或許有其他基 礎原因關係,惟並未有證據足證被告有就原告主張之委任契 約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而使兩造存在原告主張委任被告辦理 售屋事宜之委任契約。
㈢而如前述,系爭授權委託書既係原告對被告授與代理權,使 代理人即被告得以本人即原告名義從事法律行為,並使效力 直接歸屬於原告,但被告對於原告並不因此而負有為代理行 為之義務,既然代理權授與之本身在兩造當事人間並不產生 何等債權債務關係,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授權託書第5點「將 房屋價款存入委託人帳戶」乙節,請求被告返還出售系爭不 動產之款項,即非有據。
㈣又查,縱然原告以系爭授權委託書授與代理權予被告,但原 告既未能舉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其所述之委任 關係意思表示合致,難認上述代理權授與之基礎原因關係即 為委任契約,故就出售系爭不動產事宜,兩造間既不存在委 任契約關係,則原告基於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售屋款,即無理由。此外,雖原告又主張,被告未依系爭 授權委託書第5點之內容將售屋款存入原告帳戶,亦該當民 法第179條後段之不當得利,而應返還房售屋款等情。惟如 前所述,被告基於系爭授權委託書經原告授與代理權,包含 議價、簽立契約而出售系爭不動產,則被告上述出售系爭不 動產之行為,自非屬侵害原告之權益,而不具違法性,且因 代理權授與行為係無因行為之理由,故原告授與代理權予被 告之行為自得單獨有效存在,不因其基礎原因關係而影響。 而原告亦未再舉證證明兩造間存在其他基礎法律關係,並因 該基礎法律關係有無效、得撤銷事由,而使被告無權繼續保 有系爭不動產售屋款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
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售屋款乙節,亦與法律規定要件 不合,仍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系爭 授權委託書第5點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後段規定, 請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3萬4,006.08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並無理由,應駁回其訴。而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自應一併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