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61號
ILDM,111,訴,61,202206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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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1號
111年度聲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城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被 告 曾培恩




被 告 潘榮




被 告 林奕誠



上列被告等因犯詐欺等案件,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均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育城曾培恩潘榮紹、林奕誠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陸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莊育城曾培恩潘榮紹、林奕誠因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 文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曾培恩潘榮紹、 林奕誠均擔任取款車手提款多次,而被告莊育城則在詐欺集 團中,擔任高階角色,負責收集贓款,有事實足認顯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本案尚有綽號「緬甸」之人尚未到案 ,另有吳政賢、戴旭宇等人經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有事實足



認被告與其他共犯或證人有串供或滅證之虞,有羈押之原因 ,且無從以其他強制手段代替羈押,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自民國111年1月26日起羈押三月於宜蘭看守所,並禁止接 見通信在案,並於111年4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在案。
二、茲被告莊育城曾培恩潘榮紹、林奕誠於111年6月25日羈 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等人均已坦 承犯行,故無羈押之必要等語,又被告莊育城家庭輔導支援 功能尚屬健全,其父母必然會加以教導糾正,請求以具保方 式取代羈押等語;被告潘榮紹則請求以具保方式取代羈押等 語;被告曾培恩希望可以儘快賠償被害人,請求以具保方式 取代羈押等語。
三、被告莊育城曾培恩潘榮紹、林奕誠等人經本院於111年6 月21日訊問後,雖均坦承犯行,並有相關書證、物證及證人 證述可稽,足徵被告等人犯罪嫌疑重大,惟本院審酌本案尚 有綽號「緬甸」之人尚未到案,另有吳政賢、戴旭宇等人經 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有事實足認被告與其他共犯或證人有串 供或滅證之虞。又本案被害人眾多,被告莊育城曾培恩潘榮紹、林奕誠涉案情節重大,可能承擔之刑責重大,本院 審酌上開情狀,及參酌被告及共犯所犯,對於社會治安及環 境之危害程度非輕,權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 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情況,本院 認被告莊育城曾培恩潘榮紹、林奕誠均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之羈押原因。四、又被告莊育城曾培恩潘榮紹、林奕誠既涉犯前揭罪行嫌 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事實足認顯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業如前述,則衡諸逃避重罪刑責之傾向 ,實無法藉由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 之手段,遽認已足以保全證據,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 且本案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已如前述,為維持羈押之目 的,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 對被告等人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 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準此,因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 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莊育城曾培恩潘榮紹、 林奕誠均應自111年6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五、至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然關於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部分,本院認本件仍有羈押原因 及必要,均已如前述,且參以本件並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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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