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1961號
PCDV,93,訴,1961,2005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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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961號
原   告 澳門振富貿易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瑞麟律師
複代 理人 廖雅雯律師
被   告 捷安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 理人 張百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壹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壹仟玖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為中國大陸澳門法人,有原告提出之民國93年澳門特別 行政區政府財政局營業稅徵稅憑單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 ,是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 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 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 管轄,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則本件被告 之主事務所既設於臺北縣中和市,參酌前開規定,應可推認 我國法院具有國際管轄權。又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 ,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 ,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 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 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 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 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 ,依履行地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第1 項及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 間有買賣契約,是本件自係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



原告復主張其係透過訴外人方位技研股份有限公司(即FUNW AY,下稱方位公司)於該公司所在地即臺北縣中和市○○路 716 號13樓之5 傳真向被告訂購DAB MOUDLE2,000 件(下稱 系爭貨物),是發要約通知地係在我國,並據其提出民國93 年1 月14日訂購單可證,且兩造均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其 權利主張之依據,是以本件依前揭規定,應適用行為地法即 發要約地之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陳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3年1 月14日傳真向被告系爭貨物,單價美金44.2 33元,總價美金88,466元,以付現方式給付貨款可得1 % 折扣,交貨日期為93年1 月14日,交貨地點為澳門柏麗大 廈華閣18樓A 座,並約定需嚴守交貨地點、日期,否則買 方即原告得無條件取消訂單,賣方即被告應負一切損失賠 償責任,訂購單經被告確認後回傳原告,原告即委由訴外 人方位公司將貨款新臺幣(因本件所涉貨幣單位不僅1 種 ,以下論及金額前如未特別加註貨幣單位者,即以新臺幣 為貨幣單位)2,951,929 元(即美金87,581元,計算式: 88,466×33.705×99%=2,951,929)匯 入被告帳戶,詎 被告將系爭貨物交運訴外人銳聯運通有限公司(下稱銳聯 公司),瑞聯公司於澳門當地之履行輔助人即另訴外人澳 門立基貨運有限公司(Luck y Cargo Service Ltd, 下稱 立基公司)運送系爭貨物,竟被第三人領取,而未依約將 系爭貨物如期交付原告。原告自得依據約定不經催告解除 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已給付之貨款。
(二)是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1,929 元,及自93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以 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並非系爭買賣權利義務主體:
訴外人即被告往來客戶豪冠國際集團有限公司(即PRO CR OWN ,下稱豪冠公司)於92年10月公司取得第三人訂單, 模組部份請被告備料,被告依約出了幾批模組後,豪冠公 司資金調度發生問題,訴外人方位公司向被告表示將由其 代為支付款項。嗣方位公司表示為了帳目清楚,需要有買 賣憑證,於93年1 月14日上午11時26分提出訂購單(下或 稱「第一份訂購單」)傳真被告採購系爭貨物,並指定原 告為買賣標的物之受送達人。由於前開訂購單(即第一份 訂購單)之定型化約款付款方式係採取O/A 30日(月結)



或T/T (電匯)之方式,貨物運送亦以受領人營業地為交 送地,被告表示無法接受此種交易方式。經被告與方位公 司再次磋商後,更改交貨條件為CIF 澳門、付款方式改為 T/T in advance(事先電匯)之後,約30分鐘後於同日上 午12時2 分,方位公司傳真另一訂購單(訂單編號為Z000 000000,下稱「第二份訂購單」或系爭訂購單)予被告, 2 份訂購單前後相差僅僅30分鐘左右,不僅均係由方位公 司所交付,且2 份訂購單之聯絡人、製表、採購、訂單編 號均全然相同,方位公司自始亦未曾表示有代理原告締結 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在此種顯然均係方位公司成員與被 告進行交易安排之情況下,被告單純地以為方位公司因與 原告有內部結帳之考量,借用原告公司之名義下訂購單, 被告實無意、亦無可能與原告成立買賣關係,此觀之事件 過程即明,原告不能逕依第二份訂購單主張其為契約主體 。綜觀本件交易,被告自始即未曾與原告有任何交易之合 意,均係豪冠公司或方位公司與被告洽談,兩造根本未曾 有任何接觸。原告並未曾直接與被告有任何交易磋商,亦 未曾表示授權予第三人以其名義與被告締約,自始系爭買 賣原告即非權利義務主體。
(二)被告已完成系爭貨物之交付責任:
1、特別條款優先於一般條款:
本件屬國際貿易事件,應按國際慣例行之。系爭買賣依據 第一份訂購單,僅單純記載交貨日期及交貨地點等事項, 其上本無交貨條件之任何約定,嗣經被告以手寫之方式特 別載明系爭買賣標的物之交貨條款條件為「CIF 澳門」。 依此書據所顯示之手寫特約條款,可知CIF 之交貨條件, 為被告所特別注重之交易條件,特約條件之效力本應優於 一般條款。嗣約30分鐘之後方位公司所傳真第二份訂購單 ,方位公司亦加上「CIF MACAU (澳門)」之交貨條件, 並變更付款方式為T/T in advance後,再度傳真訂購單予 被告,顯亦明確同意被告所提出CIF 之交貨條件。綜此, 系爭買賣姑不論權利義務主體為何,交貨條件係為CIF 澳 門,洵無可疑。而此等特別經當事人磋商之特別條款,解 釋上當事人顯然具有以該特別磋商之內容取代一般條款之 意思,其效力並應優於一般條款。
2、交貨地點、受貨人之記載與交貨條件無涉: 在國際交易慣例上,受貨地點及受貨人本會加以記載,運 送人始能完成最終運送。買賣雙方本依交貨條件(在本案 為CIF )決定賣方之交付義務,此與是否記載受貨地點本 屬二事。原告主張交貨地點之記載即為系爭買賣之約定交



貨方式等情,不僅背於前開事實及當事人之特別約定,亦 與國際貿易之常規有違,實無足採。
3、系爭買賣在CIF 條件之約定下,被告交運後風險已移轉予 買受人即原告:
依International Rules for the Interpretation of Tr ade Terms國際商會國貿條規《INCOTERMS 2000 》(即西 元1999年7 月國際商會第6 次修訂,西元2000年1 月1 日 生效,西元200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下稱「國貿條 規」)關於CIF 之解釋通則,在CIF 之交貨條件下,買賣 標的物之風險於賣方交運貨物後即歸買方承擔,出賣人亦 於該時即已完成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至於買方是否順 利取得買賣標的物,尚與出賣人無涉。被告業經依通常之 運送方式將貨物交運澳門立基公司,嗣並將運輸資料通知 當時訂購單之聯絡人,嗣即便系爭貨物於運抵澳門後遭第 三人無權處分而發生滅失或損壞,本應由買方承擔相關風 險。換言之,若果兩造間果有買賣關係存在,被告既已完 成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之危險並已移轉予 原告,原告主張遲延解約等情即屬無據,請求返還價金之 主張亦無從准許。
(三)是被告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係由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貨物,單價 美金44.233元,總價美金88,466元,且已由方位公司以匯款 方式支付被告貨款2,951,929 元(即美金87,581元),原告 迄未收受系爭貨物等情事,業據原告公司提出系爭訂購單、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電匯申請書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 、第9 頁),被告對上開文件形式上之真正,及原告並未收 受系爭貨物不為爭執,然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就:(一 )原告究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當事人,而得請求被告交 付系爭貨物,(二)被告是否已完成系爭買賣貨物之交付, 闕為重要之爭執所在,合先敘明。
四、按解釋契約,固需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買賣契約之 買受人,僅委託訴外人方位公司代為傳真訂購單及匯款,被 告則否認原告為買受人,並以:2 份訂購單前後相差僅僅30 分鐘左右,均係由方位公司所交付,其上之聯絡人、製表、 採購、訂單編號全然相同,其上均載有方位公司「FUNWAY」



之名稱,方位公司自始又未曾表示有代理原告締結本件買賣 契約之意思,買受人應為豪冠公司或方位公司,被告係單純 地以為方位公司與原告有內部結帳之考量,借用原告公司之 名義下訂購單,原告未曾直接與被告有任何交易磋商,亦未 曾表示授權予第三人方位公司以其名義與被告締約,系爭買 賣原告自始即買受人等情為辯,並提出2 份訂購單(見本院 卷第25頁、第8 頁)欲行為證。惟查,方位公司於第1 份訂 購單傳真之後,約30分鐘後所傳真之第2 張訂購單係改以原 告之訂購單為之,從第2 張訂購單上係以原告公司名稱為抬 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自係原告至明,當無捨此文字而為其 他解釋之理;且被告既認方位公司係求內部結帳方便以原告 名義下訂單,自係已承認係由原告名義為訂單之主體,買受 人已改為原告,被告亦經審閱同意後始在其上用印,至於原 告與方位公司之內部關係,自與被告無涉;再者,本件成立 買賣契約後,被告於同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方位公司,其中所 附發票開立交易對象為原告,並非方位公司,亦有電子郵件 及其譯文、發票(見本院卷第29頁、第49頁、第107 頁)附 卷可稽為證,復參以訊據證人即方位公司之負責人乙○○亦 到庭證述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係原告,並非方位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第92頁),均足認定系爭買賣之當事人係兩造, 而與方位公司無涉,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非足採。五、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嚴守約定之交貨日期、地點即「門對門( door to door)」之運送條件,依據訂購單規定,原告得無 條件取消訂單解除契約,請求被告應返還先前原告所支付之 貨款等語,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既另外約定CIF 之交 貨方式,應屬特別約定優先適用,而依據國際慣例中CIF 交 貨方式,危險負擔於賣方交運貨物後即歸買方承擔,出賣人 亦於該時即已完成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至於買方是否順 利取得買賣標的物,尚與出賣人無涉,被告既已將系爭貨物 交運予銳聯公司,並將運輸資料通知系爭訂購單之聯絡人, 於運抵澳門後遭第三人無權處分而發生滅失或損壞,即應由 原告承擔相關風險,而非由被告承擔等情為辯。經查:(一)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係以系爭訂購單上「交貨日期:中 華民國93年1 月14日」、「交貨地點:澳門振富貿易公司 ,澳門柏麗大廈金華閣18樓A 座」,「備註:...3 交 貨地點、日期需嚴守,不能如期交貨或無法履行本訂單時 ,買方得無條件取銷訂單,賣方應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 」之記載為主要依據;被告為上開抗辯,即無非以系爭訂 購單上「CIF 澳門」之記載為本,先此指明。(二)原告主張兩造已於系爭訂購單上載明「交貨地點、日期需



嚴守」之字樣,被告並未於93年1 月14日將系爭貨物送達 原告公司址,迄今原告亦未收到系爭貨物,是將系爭買賣 契約解除,並請求返還價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以:系 爭買賣係屬國際貿易,如國際間有通行之規則或慣例者, 自應優先適用該規則或慣例,以利國際間之貿易,且訂購 單上「CIF 澳門」係被告填寫後所回傳,原告亦未表示反 對,自應優先適用國貿條規有關CIF 條件規則之適用等情 為辯。經查,系爭買賣係以「空運」為運輸方式,除經兩 造載明於系爭訂購單備註欄第6 條外,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細繹被告提出國貿條規中CIF 條件相關規定(見本院卷 第51頁至第53頁,另見第168 頁),所謂CIF 係指「運保 費在內」條件,指賣方除負擔與「運費在內」條件下同樣 義務外,另須就買方所負貨物在運送滅失或毀損之風險, 購買海上保險,因此賣方須訂立保險契約,並支付保險費 ,而在CIF 條件相關規定之前言中,亦已清楚指明「本條 件只能適用於『海運』或『內陸水運』」,經本院就此節 詢及被告意見,其係表示「...該條文之精神應可適用 之。CIF 危險負擔為過船舷,因為飛機沒有船舷,所以應 該以過機艙認定之。CIF 是指目的港,而CIP 是指目的地 ,而當事人寫成CIF 係因其誤解而寫錯。」等情(見本院 卷第142 頁至第143 頁),惟國貿條規有關CIF 條件規則 前文既已明文「本條件只能適用於海運或內陸水運」,即 明白排除其他運送方式之適用,系爭買賣係依「空運」方 式為之,CIF 條件規則似無從適用,亦無何所謂「CIF 條 件規則之相關精神」可供援引酌用之可能;再依國貿規則 有關CIP (運保費付訖)條件,應係指在海運或內陸水運 當船舷無實際作用而無欲將貨物越過船舷時(如駛進駛出 或貨櫃運送),使用CIP 條件較為適當(見本院卷第51頁 、第168 頁),是系爭買賣既以「空運」為運輸方式,是 被告抗辯應適用國貿條規有關CIF 條件規則等情,與國貿 條規有違,尚難採信。
(三)國際貿易自輸出國生產者工廠交貨伊始,至貨物送至輸入 國買受人指定目的地終結,流程甚為長遠,其大略可分為 :1 、工廠交貨價格,2 、輸出國內運送費,3 、輸出各 項費用,4 、運費、保險費,5 、輸入各項費用,6 、輸 入國內目的地費用等6 大項價格構成因素,其下尚有各種 細項價格構成因素,而國貿條規中所規定數十種(含CIF 條件)在內之貿易條件,無非係以價格構成要素項目之多 寡來決定,即所謂「價格決定貿易條件」,易言之,如買 方所負擔之價格構成因素項目越少,其收受貨物之風險即



越高,反之則否,是由上開價格構成因素及貿易條件以觀 ,則可為以下論述:
1、系爭貨物係由被告交由訴外人銳聯公司承攬運送,再由該 公司於澳門之代理商即澳門立基公司空運至澳門後續行承 攬運送,而銳聯公司、澳門立基公司均為被告所指定等情 事,兩造除就銳聯公司與澳門立基公司2 者間法律關係略 有出入(原告認澳門立基公司係被告之履行輔助人,被告 認澳門立基公司係銳聯公司承攬運送之代理人)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 頁),再由被告所提澳門 立基公司與另訴外人即中國大陸廣東省中山市科爾達電子 有限公司(下稱科爾達公司)於中國大陸廣東省珠海市中 級人民法院成立之民事調解書(下稱中國大陸調解書)中 亦已載明:「...第一承運人臺灣銳聯通運有限公司受 臺灣捷安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被告)之託運指示 ,將...空運到澳門交貨給澳門振富貿易公司(即本件 原告),同日第一承運人臺灣銳聯通運有限公司受臺灣捷 安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該貨物轉交給原告(此指澳門立 基空運)空運,原告收取該貨物...」等字句,如依CI F 條件,買受人僅負擔工廠交貨價格、輸出國內運送費、 輸出各項費用、運費、保險費等項目之費用,而未及於輸 入後之相關費用,原告在未支出輸入澳門後之相關費用下 ,被告自行負擔超出CIF 條件之價格構成要素,並指定澳 門立基公司於系爭貨物輸入澳門後之運送業務,實與CIF 與常情未合,是以負擔價格構成因素項目加以檢視,被告 實際所為之運送服務項目已遠超過CIF 條件之價格構成要 素,由此以觀,CIF 條件當非兩造所約定之貿易條件,自 屬無疑。
2、經細繹上開中國大陸調解書所載:「...同日第一承運 人臺灣銳聯通運有限公司受臺灣捷安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將該貨物轉交給原告(澳門立基公司)空運,原告收取該 貨物後,接到被告(科爾達公司)電話,要求原告將該貨 物最終直接交付被告,由於以前像這樣的託運發生多次, 都是由被告最終收取貨物,雖然被告這次沒有提供澳門振 富貿易有限公司或臺灣捷安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書面授 權,但被告口頭承諾將會儘快提供該授權,所以原告基於 對被告的信任於1 月15日將該貨物交給了被告...」等 字句,復參諸澳門立基公司係由被告而非原告所指定等事 實,足見澳門立基公司絕非原告收受系爭貨物之履行輔助 人,且其係受被告之指示,於系爭貨物到達澳門後,負責 在澳門境內運送交付原告之義務,是系爭貨物縱已送達澳



門立基公司,亦難謂被告已完成交付義務。
3、再者,被告抗辯系爭買賣之磋商過程,係方位公司先於93 年1 月14日上午11時26分傳真第一份訂購單,因其上並未 「CIF 條件」及付款方式為30日內月結,與先前之交易方 式未合而為被告所拒,原告始於同日中午12時2 分再傳真 第二份訂購單改為「事先電匯」之付款方式,再經被告加 註「CIF 澳門」為條件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核第二 份訂購單上所載,原告係於93年1 月14日中午12時2 分傳 真至被告處,且由其交貨日期限於傳真同日、復以空運為 運輸方式,足見原告係要求須在時間極為有限、急迫之狀 況下即能收受系爭貨物,如依被告上開辯解,原告係同意 將付款條件由「月結30日」改為「事先電匯」,此付款方 式之改變已對原告不利,則在原告急需於訂貨當日即取得 系爭貨物之情況下,豈有可能再同意以收受貨物風險較大 之CIF 條件取代原先最為妥當、保險之「門到門」之運送 方式?是被告有關系爭買賣應適用CIF 條件規則之諸點抗 辯,均與相關規定與常理未符,自難採信。
(四)被告雖又以:被告已將系爭貨物裝載至機艙,業已完成交 付而免責,原告事後未能收受,自應依CIF 條件規定請求 相關保險理賠事宜等情,惟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 買賣並無CIF 條件規則之適用或援用,業如前述,且CIF 條件中之保險費係指至目的港之海上保險費,而系爭貨物 業已運送至澳門,係遭第三人科爾達公司領取,並非於海 上運輸過程發生毀損、滅失,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亦無 何保險事故可言。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諸項主張洵屬有據,被告數項抗辯則無 可採,被告既未將系爭貨物交付原告,是原告依據民法第25 5 條及系爭訂購單之約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對被告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自係合法,從而,原告依據系爭訂購單及民法 第259 條第1 、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交付之貨款 2,951,929 元,及自93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 利息之請求(原告所提之電匯單僅能作為其曾於93年1 月14 日電匯本件貨款之證明,無從證明被告於同日即收受貨款) 則乏依據,自應予以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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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安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方位技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銳聯運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門振富貿易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