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40號
ILDM,111,訴,140,2022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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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
字第530號、110年度偵字第6554號、110年度偵字第8695號、111
年度偵字第857號、111年度偵字第22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志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各欄所載之「黃宗柏」,皆應更正 為「黃琮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志宏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交付起訴書所載土地銀行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密碼之一 行為,侵害告訴人余明麟鄭瑋文王昭仁、顏日期、黃琮 柏、陳明聰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另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輕易將其土地銀行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密碼提供 予他人,枉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 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 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 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並 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不 諱,態度尚可,復審酌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 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 志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所得為9萬2千元一情,業據被告 張志宏供承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60頁),是被告張志宏 本件犯罪所得為現金9萬2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554號
110年度偵字第8695號
111年度偵字第530號
111年度偵字第857號
111年度偵字第2274號
  被   告 張志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宏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 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 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 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洗錢及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在宜蘭縣住處,將其 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 密碼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騙內容,致使 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 額匯至前揭帳戶,旋遭轉匯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嗣其等分 別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明麟鄭瑋文王昭仁、顏日期、黃宗柏陳明聰告 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 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志宏之供述 坦承以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代價,提供其上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獲利9萬2000元之事實。 (二) 證人余明麟鄭瑋文王昭仁、顏日期、黃宗柏陳明聰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等,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等事實。 (三)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匯款轉帳交易資料、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轉帳交易結果表、金融帳戶存摺內頁、匯款單影本等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等事實。 (四) 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後,未幾旋遭轉匯提領等事實。 二、核被告張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為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匯款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騙方式 1 陳明聰 109年7月26日9時許等,匯款14萬8,000元、39萬元、72萬元、98萬元、35萬元、40萬元、85萬元、19萬8,000元、75萬元、20萬元、87萬元、37萬元 張志宏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於網路佯銷售精品等,使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2 余明麟 109年7月26日17時許等,匯款5萬元、5萬元、1萬7000元 張志宏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於網路佯銷售精品等,使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3 黃宗柏 109年7月28日14時許等,匯款5萬元、5萬元、2萬元、5萬元、5萬元、3萬 張志宏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於網路佯銷售精品等,使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4 顏日期 109年7月29日10時許等,匯款2萬8000元、2萬元 張志宏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於網路佯稱欲共同投資經營事業,使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5 鄭瑋文 109年8月4日9時許等,匯款10萬元、3萬元 張志宏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於網路佯銷售精品等,使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6 王昭仁 109年8月5日17時許等,匯款3萬元 張志宏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於網路佯銷售精品等,使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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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